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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鄉村醫生執業注冊,加強對鄉村醫生隊伍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鄉村醫生執業須經注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并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范圍,從事相應的農村預防、保健、一般醫療服務活動。未經注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者,不得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執業地點是指鄉村醫生執業的預防、保健、醫療機構及其登記注冊的地址。
凡是農村地區“撤村改居”后的原村醫療衛生機構和相關衛生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鄉村醫生執業注冊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醫生執業注冊和監督管理工作,并對鄉村醫生執業期間的行醫規范、職業道德進行檢查、監督、考核。
第四條鄉村醫生申請注冊須參加綜合理論、綜合技能考試,成績均合格方可注冊。
第五條在《條例》公布前的鄉村醫生,取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鄉村醫生執業注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后,繼續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
(一)已取得中等以上醫學專業學歷的;
(二)在村醫療衛生機構連續工作20年以上,有鄉鎮衛生院登記在冊,經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屬實的;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鄉村醫生培訓規劃,接受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系統培訓,取得*省在崗鄉村醫生培訓合格證書的。
第六條鄉村醫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執業注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三)受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執業注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甲類、乙類傳染病傳染期、精神病發病期以及身體殘疾等健康狀況不適宜或者不能勝任醫療、預防、保健業務工作的;
(五)雖具有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但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在《條例》施行后6個月內,經參加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有關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基本知識培訓,并參加*省統一規范考試不合格,又經再次培訓和考試仍不合格的;或不參加再次培訓的。
第七條自《條例》公布之日起進入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醫療服務的人員,應當具備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非珠江三角洲地區,在2010年前,可以允許具有中等醫學專業學歷的人員,或者經過培訓達到中等醫學專業水平并參加省衛生廳組織的統一考試合格的其他人員,申領《鄉村醫生執業證書》,進入村醫療機構執業。
第八條符合本辦法規定申請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的人員,應當持村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擬聘用證明和相關學歷證明、證書,向村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執業注冊。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具備執業注冊要求的,準予執業注冊,發給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印制的《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不予注冊,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為5年。《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申請再注冊。未經再注冊,不得執業。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準予再注冊,換發《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再注冊,由發證部門收回原《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十條鄉村醫生再注冊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醫規范、職業道德考核合格;
(二)完成年度培訓,考試合格。
第十一條《鄉村醫生執業證書》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涂改和毀損。
如發生損壞,持證人應當及時將損壞的《鄉村醫生執業證書》交回原發證部門,并辦理換領。
如有遺失《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持證人應當于15日內在地級市以上報紙刊登遺失聲明作廢廣告,憑廣告并書面說明遺失原因,向原發證部門重新申請領證后,方可繼續執業。
第十二條鄉村醫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執業注冊,收回《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中止執業活動滿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請或者經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三條鄉村醫生應當在聘用其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需要變更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注冊手續。
第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準予執業注冊、再注冊、變更注冊和注銷注冊的人員名單在辦妥手續后15天內向其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報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鄉村醫生執業注冊、再注冊、變更注冊、注銷注冊,應當依據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遵循依法、廉政、便民原則,提高辦事效率,并建立統計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及時匯總有關資料。
村民和鄉村醫生發現違法辦理鄉村醫生執業注冊、再注冊、變更注冊、注銷注冊的,可向有關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反映的情況應當及時核實,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鄉村醫生執業注冊、再注冊、變更注冊、注銷注冊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執業注冊、再注冊、變更注冊、被注銷注冊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本省《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統一由*省衛生廳印制。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