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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政策的目標是:明確項目性質,理順投資渠道,擴大資金來源;合理確定價格,規范各項收費,推進水利產業化;促進節約用水,保護水資源,實現可持續發展。在本政策實施期限內,使我國防洪抗災能力明顯提高,供水矛盾有效緩解。
第二條水利是國民經濟的基礎設施和基礎產業。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加強水利建設提到重要的地位,制定明確的目標,采取有力的措施,落實領導負責制。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在2000年以前編制好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依法報批后作為制定水利建設規劃及有關專項規劃的依據,并做好規劃實施的檢查、監督工作。嚴禁任何違反規劃的建設行為。
第三條國民經濟的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及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必須考慮防洪安全與水資源條件,必須有防洪除澇、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節約用水等方面的專項規劃或論證。
第四條本政策實施期內的水利建設重點是:江河湖泊的防洪控制性治理工程,城市防洪,蓄滯洪區安全建設,海堤防維護和建設,現有水利設施的更新改造,特別是病險水庫和堤防的除險加固,干旱地區的人畜飲水,跨地區引水和水資源短缺地區的水源工程,供水、節水和水資源保護,農田灌排,水土保持,水資源綜合利用,水力發電,水利技術的研究開發項目。
第五條國家加強水資源的管理,對水利建設實行全面規劃、合理開發、綜合利用、保護生態的方針,堅持除害與興利相結合,治標與治本相結合,新建與改造相結合,開源與節流相結合。
第六條國家實行優先發展水利產業的政策,鼓勵社會各界及境外投資者通過多渠道、多方式投資興辦水利項目。在堅持社會效益的前提下,積極探索水利產業化的有效途徑,加快水利產業化進程。努力提高水利工程的經濟效益。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農業用水和航運需要。重視水環境保護和多種經營,逐步形成水利產業投入產出的良性運行機制。
第二章項目分類和資金籌集
第七條水利建設項目根據其功能和作用劃分為兩類:甲類為防洪除澇、農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以社會效益為主、公益性較強的項目;乙類為供水、水力發電、水庫養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綜合經營等以經濟效益為主、兼有一定社會效益的項目。甲、乙類項目的確定,由項目審批單位在項目建議書批復中明確。
第八條甲類項目的建設資金主要從中央和地方預算內資金、水利建設基金及其它可用于水利建設的財政性資金中安排。要明確具體的政府機構或社會公益機構作為甲類項目的責任主體,對項目建設的全過程負責并承擔風險。第九條乙類項目的建設資金主要通過非財政性的資金渠道籌集。乙類項目必須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和資本金制度,資本金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根據作用和受益范圍,水利建設項目劃分為中央項目和地方項目兩類。中央項目是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大江大河的骨干治理工程項目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跨流域的引水及水資源綜合利用等對國民經濟全局有重大影響的項目。地方項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澇、城市防洪、灌溉排水、河道整治、供水、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中小型水電建設等項目。第十一條中央項目的投資由中央和受益省(自治區、直轄市)按受益程度、受益范圍、經濟實力共同分擔;重點水土流失區的治理主要由地方負責,中央適當給予補助;地方和部門受益的其它各類水利工程,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受益的地方和部門按受益程度共同投資建設;中央通過多種渠道對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的重要水利建設項目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二條地方項目中的防洪除澇、城市防洪等甲類項目所需投資,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從地方預算內資金、農業綜合開發資金、以工補農資金、水利專項資金等地方資金和貼息貸款中安排,同時要重視利用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的資金和勞務投入。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本級財政增長情況,逐步增加對水利建設的投入,研究制定促進水利產業化的優惠政策。國家開發銀行、農業發展銀行的政策性貸款以及國家掌握使用的外國政府和國際金融組織的貸款,用于水利建設的要適當增加。
第十四條為擴大水利建設資金來源,要按照《國務院關于印發〈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發〔1997〕7號)的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中央與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及使用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重要江河的洪水災害頻發區的防洪除澇與治理工程,所在地的地(市)級人民政府可按項目籌集資金。籌資方案須經省級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國務院計劃和財政主管部門備案。向農民籌集資金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籌集資金所使用的票據必須統一由省級以上財政主管部門印制。審計、監察部門要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嚴格監督。
第十六條加快水利設施更新改造的步伐。各級人民政府要將水利設施更新改造列入計劃,并安排相應的資金;水利工程折舊費只能用于水利設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第三章價格、收費和管理
第十七條國家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對直接從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單位依法征收水資源費。水資源費征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在國務院正式之前,暫按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執行。收取的水資源費要作為專項資金,納入預算管理,專款專用。第十八條國家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具體按國務院頒布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國務院第119號令)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水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