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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統籌兼顧、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和保護水利風景資源,保護水資源和水生態環境,保障水工程的安全運行,規范對水利旅游項目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62號)中關于設立水利旅游項目審批的有關要求,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利用江、河、湖、庫水域(水體)及相關聯的岸地、島嶼、林草、建筑等風景資源,組織開展旅游、觀光、娛樂、休閑、度假或科學、文化、教育等活動的涉水旅游項目,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負責全國水利旅游項目的審批、協調、監督、管理等工作,具體實施機關為水利部水利旅游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行政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旅游項目的審批、協調、監督、管理等工作。
跨行政區域的水利旅游項目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協調、監督、管理等。
水利旅游項目經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后,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利旅游項目審批及監督管理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水利旅游項目管理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水資源規劃,服從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防汛抗旱的統一調度指揮;
(二)保障水資源安全;
(三)保護水生態環境;
(四)維護水工程安全運行;
(五)保障游客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六)達到開展水利旅游活動的各項要求。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設立水利旅游項目,必須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凡在已被批準為“省級水利風景區”或“國家級水利風景區”的景區中開展涉水旅游項目的,可不再履行報批程序,但須到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須提交“省級水利風景區”或“國家級水利風景區”的審批文件和景區規劃批復文件等相關材料。
第六條申請人申請設立水利旅游項目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設立水利旅游項目申請書;
(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機構所編制的水利旅游項目綜合影響評價報告書及有水利、旅游、環境、法律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審查意見;
(三)相關聯的水工程(或水資源)管理單位同意文件;
(四)涉及第三方合法水事權益的,提供與第三方簽訂的協議。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設立水利旅游項目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及時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申請事項屬于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應當受理設立水利旅游項目申請;
(三)申請事項屬于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或者不受理設立水利旅游項目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章審批與變更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水利旅游項目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形成書面審查意見。必要時,應當在自受理申報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開始組織專家評審或進行聽證,并形成評審或聽證意見。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并及時通知申請人及相關聯的水工程(或水資源)管理單位。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出不予批準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經批準設立的水利旅游項目要求變更批準內容的,應當向原審批實施機關提出申請。審批實施機關對于符合條件、標準的變更要求,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實施水利旅游項目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工程(或水資源)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履行對水利旅游項目的監督管理責任。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為:
(一)水利旅游項目的性質、規模和內容等是否按審批文件要求付諸實施;
(二)水利旅游項目的建設和運營是否影響防汛、抗
旱、水質、水生態環境和水工程的安全運行及其影響程度;
(三)開展水利旅游活動的各項條件是否具備,是否采
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宣傳和防護措施是否落實;
(四)水利旅游項目是否履行了水利風景資源開發利
用和保護的義務。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實施機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應立即對批準設立的水利旅游項目予以撤銷:
(一)審批實施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做出批準決定的;
(二)超越職權做出批準決定的;
(三)違反程序做出批準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條件標準的申請給予批準的。
第十五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實施機關或其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對批準設立的水利旅游項目予以撤銷: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批準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改變水利旅游項目性質、規模和內容的;
(三)未履行水利風景資源保護義務的;
(四)組織開展水利旅游活動不當,造成水污染、水生態環境破壞或影響防汛抗旱及水工程安全運行的情況之一者。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水利旅游項目有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時,可以直接責令停止水利旅游活動或限期整改。
第五章獎罰
第十七條在水利旅游項目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當地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開發利用水利風景資源設立水利旅游項目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依法取締;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審批實施機關及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造成的當事人損失予以賠償;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審批實施機關不按規定要求審批的;
(二)審批實施機關沒有明確管理機構和責任,沒有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事故或不良影響的;
(三)水工程(或水資源)管理單位沒有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