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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保護本省*流域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
流域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
法規,結合*流域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流域的地表水體水質保護。
本省*流域(以下簡稱流域)的范圍包括*干流、*、*、*
本省境內河段的集雨面積。流域行政區域包括*市的*市區、*市;*
市的*區、*縣;*市的*區、*、*縣、*縣、*縣、*縣、*市、*縣;*市的*縣、*縣。
流域沿海海域水質保護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實行水環境
質量行政首長負責制。
流域內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政府
常務委員會報告水質保護情況。
第四條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
劃,每年從財政中安排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適當的專項經費用于水質保護。
第五條省和流域內各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
的水質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衛生、農業、林業、漁業、國土、工商、經貿、旅游、海事、建設、
規劃、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調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
管部門對水質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對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
流域內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流域水質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該規劃需要調整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本行政區域水環境功能區和
邊界斷面水質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八條流域內實施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流域內地表水環境功能
區和水質控制目標,確定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并逐級分階段分配到各市、
縣所轄河段。
第九條流域內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河段的水污染物排
放總量控制指標,確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工商戶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條超出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
主管部門應當要求該地區的人民政府限期削減轄區內水污染物排放量。
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新建、擴建、改建增加排放水
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確需建設的,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必須先行削減本地區
的污染負荷,以確保排污不超過總量控制指標,并報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
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的排污量超出確定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指標或者國家及地方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向作出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的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治理計劃,定期報告治理進度,按限定的時間和內容
完成治理任務,并報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二條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可能造成的跨行政區域水環
境污染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征求相關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
主管部門的意見,有不同意見并協調不成的,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
政主管部門裁定。
第十三條流域內實施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排污單位必須按規定規范排
污口設置,安排污水排放計量器具,并保證計量器具的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流域內的城鎮應當按*流域水質保護規劃要求建設城市污水集中
處理設施。未納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集水范圍的開發區、旅游區和居住小區
必須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五條流域內實行城市污水集中處理收費制度,具體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
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出
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對其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檢測,定期向當地人民
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對集中處理產生的污泥要進行無害化處理。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排放的污水超出排放標準時,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
期治理,并征收超標排污費。
第十七條港口、碼頭必須配置與其吞吐能力和貨物種類相適應的水污染防治
設施,建立防止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措施,由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
驗收。
第十八條流域內禁止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建油、煤碼頭或者從事造船、
修船、拆船作業。
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以外的油、煤碼頭和造船、修船、拆船單位應當配備
防止油污染事故的設施。
第十九條流域內從事生產、裝卸、貯存、運輸有毒有害物品,必須采取防止
污染環境措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流域內使用車、船等運輸工具運輸有毒有害物品發生泄漏事故污染水環境時,
造成污染事故者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并立
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流域內禁止毀林開荒、破壞植被、砍伐非更新性水源林和護岸林、
全墾煉山造林以及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開墾。
流域內禁止濫采河沙、禁止使用炸藥、毒藥捕殺魚類。
第二十一條流域內農業、林業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藥、化肥、除莠劑使用
的管理,減少水環境的污染。流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必須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二條流域內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生活垃圾;禁止在離干流、一級支
流、二級支流兩岸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圍內新建廢物堆放場和處理場。
已有的堆放場和處理場,要采取有效的防污補救措施,危及水體水質安全的,由
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增加排放水污染物的
建設項目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環保部門撤銷原批準決定,對直接責任人
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限期治理期限內未完成治理的,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量排放,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停止。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安裝污水排放計量器具或者擅自拆
除、閑置污水排放計量器具,或者改變污水排放計量器具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
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或恢復正常運行,可以處一萬元以下
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使出水水質超出排放標準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正常運行,沒收不正常運行
其間獲取的污水處理費,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
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