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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工作,切實維護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勞動能力鑒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和《*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受理當事人的申請后,組織醫學專家,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對勞動者傷、病情況或供養親屬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并作出鑒定結論。
第三條省和統籌地區應當分別建立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掛靠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管理工作。
省和統籌地區應建立勞動能力鑒定服務機構,承擔開展勞動能力鑒定及相關的服務工作。
第四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政策法規和標準,下達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二)制定勞動能力鑒定的規章制度并監督和指導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勞動能力鑒定有關政策、法規和標準的宣傳和培訓工作;
(四)負責聘請和組建勞動能力鑒定醫療衛生專家及專家庫,承擔相關管理工作;
(五)研究和協調處理勞動能力鑒定及其相關工作。
第五條勞動能力鑒定服務機構工作職責:
(一)接受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協助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開展勞動能力鑒定服務工作;
(二)負責受理用人單位及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組織醫療衛生專家開展勞動能力鑒定;
(三)制作、送達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管理勞動能力鑒定文書檔案;
(四)辦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授權或交辦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六條列入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家,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并具備勞動能力鑒定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技術水平。根據工作需要,可長期對專家庫進行充實和調整。
第七條省勞動能力鑒定服務機構受理范圍
(一)統籌地區用人單位或職工的勞動能力終結鑒定申請;
(二)統籌地區職工因病、非因工或職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終結鑒定申請;
(三)參加省級養老保險統籌的職工因病、非因工或職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四)其他應由省勞動能力鑒定服務機構受理的事項。
第八條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服務機構受理范圍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或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二)職工因病、非因工或職工因病、非因工死亡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三)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復查鑒定申請;
(四)省勞動能力鑒定服務機構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和其他統籌區地勞動能力鑒定服務機構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五)其他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申請。
第九條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提交書面申請,填報勞動能力鑒定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傷職工需提供工傷認定結論;
(二)申請鑒定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具有診斷權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
(四)申請終結勞動能力鑒定或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的,需提交原鑒定結論及其復印件,以及收到原鑒定結論時間證明及其復印件;
(五)被鑒定人一寸彩色免冠正面照片(工傷4張,因病、非因工、供養遺屬3張);
(六)勞動能力鑒定服務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診斷證明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醫院治療的原始病歷(或病歷摘要)有效復印件;
(二)與傷、病情有關的各種檢查材料、X光片,CT片,核磁共振等;
(三)患職業病的,需提交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診斷鑒定書;
(四)患精神病的,需提供依法取得的精神病的診斷治療材料;
(五)需提供能證明其傷殘程度的其它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勞動能力鑒定服務機構對提交的申請及材料應進行認真審核,符合受理條件的,辦理受理登記手續,并出具勞動能力鑒定受理通知書。材料不全的,應告知申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一般應不少于10日)一次性補齊。
雙方當事人對提供的材料存在爭議的,由受理地勞動能力鑒定服務機構指定醫療機構進行檢查,并以該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檢查材料作為鑒定依據。
第十二條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應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5名醫學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根據當事人傷、病情和臨床檢查診斷,與勞動能力鑒定標準對照、評審,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委員會根據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核對專家鑒定意見,做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專家組認為材料不全的,有權要求補充材料,也可要求被鑒定人到指定醫院重新檢查診斷。補充材料和重新檢查的時間,不計算在受理通知規定的時間內。
第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從出具受理通知書之日起60天內作出,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
第十四條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以書面形式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當事人雙方,必要時應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包括以下形式:
(一)因工傷殘或患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結論分為傷殘1——10級以及未達到傷殘等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結論分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三)因病或非因工傷殘職工以及職工因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分為符合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未達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第十五條申請人對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服務機構做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省勞動能力鑒定服務機構申請終結鑒定,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出的鑒定結論為最終鑒定結論,原鑒定結論自然失效。
第十六條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調查核實,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鑒定結論應當取消。
(一)參加勞動能力鑒定的醫療衛生專家未足3名的;
(二)提供虛假醫療治療及醫學檢查材料的;
(三)醫療診斷證明系無診斷權的醫療機構提供的;
(四)當事人雙方隱瞞或未提供鑒定所必需的醫療治療及醫學檢查材料的;
(五)勞動能力鑒定服務機構工作人員、醫療衛生專家弄虛作假的。
第十七條參加省級養老保險統籌的職工,因病、非因工或死亡職工直系親屬,對省勞動能力鑒定服務機構作出的初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在收到鑒定結論15日內可向省勞動能力鑒定服務機構申請復查。經復查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最終鑒定結論。對申請復查的人員不再收取鑒定費。
第十八條省和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服務機構應將鑒定結論及有關鑒定資料保留10年。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