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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農村黨風廉政建設,促進本市村黨組織、村民委員會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切實履行黨風廉政建設職責,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和江蘇省委、省政府《關于實施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追究的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對村黨組織、村民委員會領導班子及其成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范圍內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實施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村黨組織對本村的黨風廉政建設負全面領導責任。村民委員會對職責范圍內可能影響全村黨風廉政建設的業務工作,負有加強管理、建章立制、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直接領導責任。
村黨組織主要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總責;村民委員會主任以及村黨組織、村民委員會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根據工作分工,對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四條實施責任追究,要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實施責任追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檢查、通報批評、誡勉談話;
(二)組織處理。包括對村黨組織領導班子進行整頓調整,對領導班子成員責令辭職、免職等。對村民委員會成員采取組織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三)黨紀處分。
以上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條村黨組織、村民委員會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違反中央和省、市有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檢查、通報批評或誡勉談話;問題嚴重的,對該領導班子進行整頓調整,并追究相關負責人的領導責任,給予相應的組織處理:
(一)對上級黨組織黨風廉政建設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不認真落實,對本村的黨風廉政建設工作組織實施不力的;
(二)對村黨組織、村民委員會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廉潔自律情況管理監督不力,致使不正之風長期得不到解決,班子內違法違紀案件頻繁發生的;
(三)不認真執行農村基層黨風廉政建設各項制度,違反農村基層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各項制度要求,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不認真落實黨在農村的各項方針政策,不認真解決損害群眾利益問題以及影響穩定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或措施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加重農民負擔或者引發群體性事件等不良后果的;
(五)不按規定召開、參加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違反廉潔自律有關規定,對配偶、子女等有關人員的嚴重違法違紀問題知情不管,縱容、包庇的;
(六)對本村發生的違法違紀問題和明令禁止的黃、賭、毒等不良風氣不制止、不查處或者隱瞞不報,致使不良風氣嚴重、群眾反映強烈、長期得不到解決的;
(七)直接管轄范圍內發生重大案件,致使國家、集體資財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八)其他違反有關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村黨組織、村民委員會領導班子成員違反規定,需給予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黨紀處分的,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條村黨組織、村民委員會領導班子在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年度考評中被評定為不合格的,應責令整頓,限期改進。班子成員經民主測評不稱職票超過三分之一,或者連續兩年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標,工作實績差,經民主評議認定為不合格的,應免去現任職務,是村民委員會成員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應責令其辭職,拒不辭職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啟動罷免程序。
第九條實施責任追究應分清集體責任與個人責任、主要領導責任與重要領導責任,不得以集體責任代替個人責任。
實施責任追究應當聽取本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十條實施責任追究不受干部的職務變化和任職期限的限制。
第十一條村黨組織、村民委員會領導班子成員違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有關規定,對需要作出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檢查、通報批評、誡勉談話處理的,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辦理;對需要作出組織處理的,由鎮(街道)組織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負責處理;對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由鎮(街道)紀檢監察機關調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鎮(街道)紀檢監察機關負責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應該追究責任故意不追究的,由上一級紀檢監察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紀律處分。
第十三條實施責任追究的情況應及時向上級黨委、政府作出書面報告,同時送紀檢監察機關備案。實施責任追究的有關材料,按規定歸入干部檔案。
第十四條各轄市、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各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