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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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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殯葬管理遵循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土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殯葬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與殯葬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化;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化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化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送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在實行火化的地區,國家提倡和鼓勵以少占或者不占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改革工作的領導,制定本行政區域殯葬改革工作的總體規劃,把殯葬改革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國家提倡和鼓勵以深埋遺體、不留墳頭的方式處理遺體。

第六條國家尊重少數民族的殯葬習俗。自愿改革殯葬習俗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殯儀服務管理

第七條殯儀館是提供遺體運送、冷藏、火化服務的公益性非營利機構。

其他殯儀服務機構可以從事遺體運送、冷藏、火化服務以外的其他經營性殯儀服務。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火化需要,制定建設殯儀館的數量、布局和規模的規劃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殯儀館經批準設立后,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登記。

第九條殯儀館使用的遺體運輸車、遺體冷藏柜、火化機等殯葬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殯儀館應當更新、改造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條火化遺體應當向殯儀館提交死亡證明。死亡證明的式樣及其出具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衛生部門、公安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殯儀館應當對運送遺體的車輛進行消毒處理。對運送生前患有甲類傳染病或者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遺體的車輛,應當由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消毒處理,確保公共衛生安全。

第十二條火化遺體時,殯儀館應當查驗死者的死亡證明。殯儀館應當建立火化遺體的檔案并長期保存。

第十三條暫時不火化的遺體在殯儀館保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5日。需要延長保存遺體期限的,不得超過180日。逾期不處理遺體的,殯儀館可以在書面告知15日后或者公告60日后將該遺體火化。

第十四條殯儀館提供遺體運送、冷藏、火化服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費。收費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按照不營利的原則制定。

第十五條經營性殯儀服務機構應當符合企業登記條件,經工商登記后,可以從事遺體運送、冷藏、火化以外的殯儀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殯儀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紀律,實行規范、文明的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財物。

第三章公墓管理

第十七條公墓是依法設立的安葬遺體、骨灰或者安放骨灰的場所。

第十八條在實行火化的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從嚴控制公墓建設的原則,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的公墓建設方案。

第十九條申請建設公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有專職從事公墓經營活動的組織機構及人員;

(三)符合建設公墓的規劃方案;

(四)有用于公墓建設的土地;

(五)有公墓建設總投資50%以上的資金;

(六)在實行火化的地區,骨灰存放設施應當占有較大的比例。

第二十條申請建設公墓,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公墓建設竣工后,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公墓經營單位應當在依法進行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活動。

公墓經營單位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申請變更許可。

第二十一條公墓經營單位應當憑用戶出具的死亡證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沒有出具親屬死亡證明的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條公墓經營單位應當遵守墓葬用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的規定。墓葬用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的原則規定。

第二十三條公墓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墓葬用地費或者骨灰存放費,收費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按照鼓勵骨灰存放、限制墓葬的原則制定。

第二十四條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用戶不得向他人出讓、轉租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條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設施的,應當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設施,只能供村民使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公墓或者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墳墓。其他地方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四章喪事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條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公共管理的規定,不得占用城市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衛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在實行火化的地區,禁止土葬遺體或者將應當火化的遺體運送到允許土葬的地區土葬。

第二十九條在戶外辦理祭奠活動,不得使用明火。祭奠場所規定可以在指定地點使用明火的,不得在指定地點以外的地方使用明火。祭奠場所的管理者應當加強對使用明火的管理,防止發生火災。

第三十條禁止制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以及供祭奠活動燃燒的物品。

禁止在實行火化的地區生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殯儀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驗收火化遺體的死亡證明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檔案、保存死亡證明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火化設備,造成環境污染的。

殯儀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還財物,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未經許可建設墓地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公墓經營單位向沒有出具死亡證明的用戶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或者提供墓葬用地超過規定的墓葬用地面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農村的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設施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責令改正:

(一)占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衛生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在實行火化的地區土葬遺體的;

(三)將應當火化的遺體運送到允許土葬的地區土葬的;

(四)辦理祭奠活動違反規定使用明火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在公墓或者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墳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制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或者在實行火化的地區生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以及供祭奠活動燃燒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八條殯儀服務機構、公墓經營單位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與殯葬管理有關的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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