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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旅游船舶管理,保障游客的安全和旅游船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包括市轄各縣〔市〕)通航水域內從事經營性旅游船舶運輸(含快速船及運用船舶、排筏、水上設施進行水路營業性娛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旅游船舶運輸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市航運管理處和縣(市)航管所(以下簡稱航管機構)具體負責實施本辦法。縣(市)交通局負責協調監督當地航管機構對水路旅游船舶運輸的管理工作。公安、旅游、衛生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范圍協助交通管理部門做好旅游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凡經依法批準從事營業性旅游船舶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其旅游船舶必須經當地公安機關核發《客運船舶治安許可證》后,方可投入營運。
第五條經營旅游運輸的船舶除應當符合一般客船的規范要求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船舶必須保持適航狀態,艙室舒適、整潔、明亮,船齡不得超過15年;
(二)備有必要的消防、救生和通訊報管設備;
(三)備有對旅游者提供娛樂活動和衛生服務等設施;
(四)配備足夠的船員和必要的安全員及導游服務人員;
(五)裝置消音、減震設備。
第六條經營旅游運輸的船舶由航管機構按下列標準核定其類別:
(一)甲類旅游船舶,指80總噸以上的豪華型船舶,其乘客艙室凈空高度不低于2米,每一游客占用面積不少于08平方米。艙室內設有餐廳、娛樂活動室及空調設備,主客艙噪音小于60分貝。
(二)乙類旅游船舶,指60總噸以上的較豪華型船舶,其乘客艙室凈空高度不低于19米,每一游客占用面積不少于05平方米。艙室內設有娛樂活動場所,長航線的船舶設有餐廳,主客艙噪音小于65分貝的船舶。
(三)丙類旅游船舶,指60總噸以下的船舶,其乘客艙室凈空高度不低于19米,每一游客占用面積不少于035平方米。主客艙噪音小于65分貝的船舶。
(四)船舶總噸位雖未達到上述要求,但設施豪華、相關設施達到一定要求的,其級別由經營者申請,經航管機構審核后,確定其相應的船舶類別。
第七條甲、乙類旅游船舶經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經營涉外旅游業務。丙類旅游船舶不準經營或掛靠甲、乙類旅游船舶經營涉外旅游業務。
第八條旅游船舶進出港口,應當按規定辦理進出港口簽證或接受檢查,并在核定的經營范圍或線路內從事旅游業務。甲、乙類旅游船舶在從事涉外旅游業務時,應將當日航行的航線、班次、停靠點、旅游點時間用書面形式報航管機構及主管部門備案,臨時變更,應及時報告。
第九條旅游船舶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船舶保險和人身保險。
第十條旅游船舶布置要整潔、美觀,經常保持客艙衛生。餐飲供應,做到收費合理,明碼標價,飲食衛生,不得損害游客的利益。旅游船舶必須備有旅客意見薄,對游客的批評意見要及時處理。
第十一條從事游覽的摩托艇必須經船檢部門檢驗,取得適航證書,方能航行。經營游覽業務,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駕駛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取得適任證書后,方能駕艇。艇上必須按座位配備救生及消防設施。游覽摩托艇嚴禁超載、超速航行、互相追越、不得夜航、霧航和超抗風等惡劣天氣條件下航行。駕駛員在航行中不得吸煙,確保航行安全。游覽摩托艇必須在有關部門劃定的區域內從事游覽業務。
第十二條旅游船舶的船長和輪機長必須由取得船員職務適任證書后上崗工作滿3年以上、未發生過一般以上責任事故的船員擔任。其他船員和服務員(含導游、廚師)必須取得相應的上崗證書,并經航管機構水上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者發給《水上旅游服務證》,方可上船。船員、服務員在工作中應禮貌待客,優質服務,穿戴整齊,佩戴服務標志。
第十三條旅游船舶經營者必須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堅持日常的安全檢查工作,并定期對船舶進行維修和保養,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嚴禁帶故障運行。經營涉外業務的船舶,必須配備專職保安人員。
第十四條經營者應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經常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經教育不改的從業人員,應及時調離或辭退。使用業余導游,應按規定簽訂協議,加強管理。
第十五條旅游船舶經營者必須執行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經稅務機關監制的統一票據。
第十六條旅游船舶票價實行淡旺季價格,可在規定的幅度內上下浮動,不得以增加服務項目為由而變相提高價格,也不得減少服務項目等不正當手段壓價爭攬業務。不得強行收取服務費、搬運費和隨意減少規定的游覽時間和景點。
第十七條旅游船舶應按序靠、離碼頭和旅游風景點,聽從現場管理人員的指揮。旅游船舶離開旅游風景點時,應清點游客人數,防止游客漏乘。嚴禁攜帶無關人員搭團旅游和搭船。
第十八條旅游船舶應遵守航行規則,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嚴禁無證航行;嚴禁旅客超載;嚴禁縱容和迫使船員違章航行;嚴禁船員航行途中飲酒;嚴禁強行追越和橫越他船船舶;航行途中嚴禁二船拼靠過客;嚴禁在狹窄、彎曲航道、船閘引航道、橋梁、險灘處追越或齊頭并進;嚴禁客、貨混裝。
第十九條單位的自備交通船舶(含工作船),需經營旅游運輸業務的,應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方可從事營業性旅游運輸。
第二十條乘坐旅游船舶的游容應遵守以下安全規定:
(一)嚴禁夾帶危險物品乘船;
(二)嚴禁在旅游船舶航行期間打水、戲水;
(三)嚴禁進入駕駛室、機艙等部位及上船頂觀光;
(四)嚴禁翻越護欄;
(五)嚴禁在旅游船上尋釁鬧事、打架斗毆、賭博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必須自覺接受航管等有關部門的管理、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嚴格財務管理制度,按章納稅繳費。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的,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航管機構除依據有關水路運輸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進行處罰外,并可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對未按規定取得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和相應的船舶營業運輸證的,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取消或減少旅游船舶上的消防、救生和通訊設備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取消涉外旅游船舶專職保安人員的,責令其糾正,并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丙類旅游船舶經營涉外業務或掛靠經營涉外業務的,責令其改正,并可對當事各方各處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罰款;
(五)旅游船舶擅自提前離開碼頭造成游客漏乘或減少規定的游覽時間的,予以警告,并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游覽摩托艇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招用無《水上旅游服務證》人員上崗的,予以警告,并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以不正當手段攬客擾亂經營秩序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并可給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不按規定運價多收費,沒收非法所得,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單位自備交通船擅自從事營業性旅游運輸的,予以警告,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旅游船舶不按規定順序靠、離碼頭和風景點,不聽從現場管理人員指揮,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擅自攜帶無關人員搭團旅游和搭船的,予以警告,并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涉及其他業務主管部門管轄范圍的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同一當事人有兩種以上違章行為的,應分別處罰,可合并執行。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