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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凡在*市市區范圍內的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磚混結構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礎部分,以及上部結構中一次澆搗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分部分項工程;
(二)混凝土框架結構的建筑工程以及一次澆搗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構筑物、道路、橋梁等建設工程。
第五條按規定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建設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辦公室審核批準后,方可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因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不足致使無法滿足使用單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運送商品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三)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四)其他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第六條按規定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不得在施工現場設置混凝土攪拌機。
第七條按規定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設計、建設、施工單位在編制概算、上報計劃、確定投資、編制預算(標底、標函)時,均應考慮使用商品混凝土。屬應當招標的工程,還須在招標文件上予以明確。
第八條商品混凝土的價格,應執行本市現行的材料預算價格和預算定額等有關規定。生產企業可根據設計要求、市場材料價格變動情況在合理的范圍內浮動。
第九條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與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簽訂供需合同,注明供應數量、設計標號、起訖日期和其他技術參數、貸款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有關內容。
第十條對于緊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應服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辦公室的統一調度。
第十一條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應嚴格履行供貨合同,做到按時、保質、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二條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單位,應做到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道路平整、暢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設施,并在澆搗混凝土現場設置必要的停車場地。
第十三條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應加強商品混凝土運輸車輛的管理,確保行車安全。商品混凝土運輸車輛應采取相應的防漏措施,杜絕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運輸車輛應在規定的場地內沖洗,不得將沖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區河道內。
第十四條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使用的攪拌運輸車、輸送泵車,公安、交通部門應視同特種車輛予以管理。
第二章商品混凝土的供應與使用
第四條凡在*市市區范圍內的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磚混結構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礎部分,以及上部結構中一次澆搗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分部分項工程;
(二)混凝土框架結構的建筑工程以及一次澆搗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構筑物、道路、橋梁等建設工程。
第五條按規定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建設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辦公室審核批準后,方可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因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不足致使無法滿足使用單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運送商品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三)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四)其他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第六條按規定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不得在施工現場設置混凝土攪拌機。
第七條按規定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設計、建設、施工單位在編制概算、上報計劃、確定投資、編制預算(標底、標函)時,均應考慮使用商品混凝土。屬應當招標的工程,還須在招標文件上予以明確。
第八條商品混凝土的價格,應執行本市現行的材料預算價格和預算定額等有關規定。生產企業可根據設計要求、市場材料價格變動情況在合理的范圍內浮動。
第九條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與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簽訂供需合同,注明供應數量、設計標號、起訖日期和其他技術參數、貸款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有關內容。
第十條對于緊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應服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辦公室的統一調度。
第十一條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應嚴格履行供貨合同,做到按時、保質、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二條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單位,應做到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道路平整、暢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設施,并在澆搗混凝土現場設置必要的停車場地。
第十三條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應加強商品混凝土運輸車輛的管理,確保行車安全。商品混凝土運輸車輛應采取相應的防漏措施,杜絕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運輸車輛應在規定的場地內沖洗,不得將沖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區河道內。
第十四條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使用的攪拌運輸車、輸送泵車,公安、交通部門應視同特種車輛予以管理。
第三章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
第十五條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設置,應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十六條凡需在本市市區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必須先向市建筑業管理局提出申請,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設置申請書;
(二)企業章程;
(三)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選址報告和建筑設計平面圖以及生產工藝流程圖;
(五)其他需提供的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市建筑業管理局接到設置申請書后,應對各種文件進行審核,并會同規劃管理部門對企業生產場地布點進行現場勘察。對符合擴建、改建條件的,應及時予以批準,屬新建企業的,還應經市計委批準;不符合條件的,及時通知申請人。
建立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經市建筑業管理局審批同意后,方可辦理其他基本建設手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按批準的規模建設,不得任意突破。
第十八條凡在本市從事商品混凝土生產的企業,必須經市建筑業管理局資質審查,核發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生產。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按核準的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按時向市建筑業管理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并按有關規定繳納規費。
第二十條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用于生產商品混凝土的水泥,應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四章商品混凝土的質量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供應的商品混凝土,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程,符合使用單位提出的其他特殊要求、技術要求,并提供與技術要求相符的試驗報告單。
第二十二條商品混凝土必須以現場制作的試塊作為單位工程混凝土強度的評定依據。具體評定依據按國家標準執行。
第二十三條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因商品混凝土質量而造成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罰則
第二十四條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建筑業管理局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降低資質等級,并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生產、銷售商品混凝土的,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按相應的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生產、銷售商品混凝土的,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生產的商品混凝土質量不合格的,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對按本辦法規定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經批準擅自在施工現場自行攪拌混凝土的,由市建筑業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實際自行攪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對建設單位處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罰款,但每次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0000元。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