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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安全防范工作,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生命財產,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包括市轄縣、市)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是指能起到防盜、防劫、防火、防爆作用的有線、無線報警器材和電視監控等技術設備。
第四條市公安局對全市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建設實行統一管理。
第五條下列場所必須安裝安全技術防范設施:
1.槍支、彈藥倉庫;
2.貯存易燃、易爆、劇毒物品及其他危險性較大物品的庫房;
3.各類金融機構及其所屬辦事處、分理處、營業所、信用社,以及各單位內現金庫存量較大的場所;
4.存放機密級以上文件、檔案、圖表、資料的場所;
5.存放貴重物品、珍貴文物的場所;
6.安放精密、貴重儀器設備的場所;
7.存放價值在二十萬元以上物資的商場或庫房;
8.出租載客的汽車;
9.公安機關認為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其他場所。
第六條必須安裝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單位,應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根據風險等級選用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產品,確定安裝部位。
第七條設計、施工單位不得選用并安裝未經檢測或經檢測不合格的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產品。其中安裝大型防盜防火警報系統、監控設備等系統工程,其設計方案和選用的產品,應事先報經市公安局審核批準,方可動工。
第八條從事安裝、維修安全技術防范設施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市或縣(市)公安局核發的許可證。
第九條生產、銷售(包括兼營生產和兼營銷售)各種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產品的單位,須經市公安局審核批準,發給許可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方可開業經營,其中從事生產的,還必須經市標準計量局技術審查認可加蓋簽證。
第十條任何單位研制、生產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產品,必須報請市公安局會同法定檢測部門進行檢測、鑒定。鑒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和銷售。
第十一條外地來本市推銷、安裝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產品的單位、個人,必須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請,并提供器材的樣機、圖紙資料等,經審驗或復測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才能在本市推銷。
第十二條生產、銷售、安裝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單位,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標準質量管理的規定,保證質量性能安全可靠。凡屬系統工程應由安裝單位負責到底,單件產品應有一定的保修期。
第十三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自安裝和使用可能傷害人身、損害財物的安全技術防范裝置。
第十四條已安裝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單位,必須建立科學使用和管理的規章制度,指定專人負責日常管理,并將知密面控制在最小范圍。公安機關應對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并加強業務指導和技術培訓。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或主要負責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吊銷有關證照,情節嚴重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1.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并經公安機關限期安裝而不安裝的;
2.對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3.未經批準,擅自生產、銷售、安裝、維修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
4.擅自使用未經檢測、監制的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
員或主要負責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