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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稅局稅款核定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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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稅款核定管理,公平稅負,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省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省地稅系統質量管理體系大綱》,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稅款核定,是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對應實行核定征收稅款的納稅人應納稅經營額或所得額進行核定,并以此為計稅依據,確定其應納稅額。

第三條稅務機關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稅款核定質量管理,稅款核定準確率達85%以上,納稅人滿意率達95%以上。

第四條鼓勵和督促納稅人建賬建制,但依法經縣級以上地稅機關批準可以不設置賬簿或者暫緩建賬的納稅人,可以實行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其稅款。

第五條稅款核定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市縣地稅局應加強對稅款核定工作的監督和指導,稅款核定涉及的稅收管理員崗、法制員崗、分局(所)領導崗等人員,要按照各自崗位責任的要求,履行好職責。

第二章稅款核定對象的確定

第六條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后,主管地稅機關應在15日內明確其征收方式,并告之納稅人。

第七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稅機關應依法核定其定額:

(一)經主管地稅機關認定和縣以上(含縣級,下同)地稅機關批準的生產經營規模小,達不到國家稅務總局《個體工商戶建帳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設置賬簿標準的;

(二)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賬簿的;

(三)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

(四)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五)能準確計算收入,但不能正確核算成本、計算盈虧的;

(六)雖能提供成本費用的證明材料,但不能提供準確收入證明的;

(七)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地稅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八)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三章自行申報的管理

第八條被確定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稅款的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在辦理稅務登記之日起15日內或在定額執行期到期前30日內,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按預估數進行納稅申報。

第九條主管地稅機關要督促納稅人自行申報,確保自行申報面達100%,輔導納稅人填寫有關申報文書,核實納稅人申報的經營行業、經營面積、房產原值(租金)、雇用人數等有關內容。

第十條納稅人在定額執行期結束后30日內,應當如實將前一定額執行期內的經營額、所得額向地稅機關申報。

第四章定額核定管理

第一節典型調查

第十一條核定定額前主管地稅機關應當進行典型調查,典型調查數據是核定定額的主要參考依據。

第十二條主管地稅機關應當將納稅人進行分類,在年度內按行業、區域選擇一定數量并具有代表性的納稅人,對其經營、所得情況進行典型調查,做出調查分析,填制《納稅人經營情況典型調查表》。

每個行業的典型調查戶數應不少于該行業總戶數的5%。經營行業較少的農村偏遠地區典型調查戶數應不少于該地區總戶數的5%。

第十三條典型調查期為一年,經營期不足一年的,典型調查期為實際經營期。

第二節核定定額

第十四條主管地稅機關應當根據納稅人的經營規模、經營區域、經營內容、行業特點、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額,可以采用行業參照法、計算機核定法、成本費用法、發票測算法、能源消耗法、盤點庫存法、往來資金測算法、實地測算法核定其應納稅額,采用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定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十五條主管地稅機關應積極推行計算機核定法,計算機核定法是指綜合分析影響納稅人經營的因素,根據不同行業的不同特點,科學選定定額系數,分戶采集有關信息,逐戶輸入計算機,自動生成應納稅額的一種核定方法。

定額系數是指影響納稅人應納稅營業額和應納稅所得額的各種定稅參數值。一般包括地段等級系數、經營狀況系數、行業系數、經營樓層系數、經營面積系數、調整參數等。

定稅系數的選定和每一種系數的具體等級標準由縣(市)局統一組織測算,經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成本費用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費用和利潤,測算納稅人營業額,是核定定額的主要方法。

成本費用是指納稅人各項費用總額,具體包括人員工資、房租(攤位)費、各項管理費、承包費、水電費、貸款利息、計入成本的各項稅金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其他費用,經營房產為自有的,參照同地段、同規模的房屋租金計算。

納稅人的營業額為各項費用總額除以行業應稅所得率。

行業應稅所得率由各級縣(區)級地方稅務局按照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進行測算。

第十七條行業參照法是指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測算納稅人營業額的一種核定方法,是核定定額的主要方法。

第十八條發票測算法是指按照納稅人開具發票的額度,與其申報情況進行比對,測算納稅人營業額的一種核定方法,主要適用于推行稅控裝置和有獎發票的納稅人。

第十九條能源消耗法是指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納稅人營業額的一種核定方法,主要適用于生產加工、礦產開采型納稅人。

第三節集體評議

第二十條集體評議是指由主管地稅機關組織或邀請有關人員,對納稅人納稅初步核定定額進行集體民主評議,聽取各方意見的必經程序。

第二十一條實行集體評議時應成立集體評議小組。集體評議小組由當地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納稅人代表、工商聯代表、個私協會代表或行業協會代表、協護稅人員和主管地稅機關負責人、法制員、稅收管理員等組成,組長由主管地稅機關負責人擔任。

第二十二條集體評議應在對納稅人初步核定定額后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

集體評議應分行業或分區域進行。參評人員在評議會上充分發表個人評議意見時,應遵循實事求是原則。稅務人員應做到秉公評議,不徇私情,嚴格遵守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條召開集體評議會時,由評議組長指定一名人員擔任評議會記錄員,認真做好記錄。評議會結束時,各參評人員應在評議會記錄簿上簽名確認。

第二十四條集體評議程序:

(一)集體評議組長在評議會上通報主管地稅機關對納稅人經營規模、狀況的調查情況和初步核定定額。

(二)各評議代表對初步核定定額發表意見和理由。

(三)對集體評議的核定結果,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

第四節定額公示

第二十五條經集體評議確定后納稅人的核定情況,在2日內予以公示,定額公示的期限為5個工作日。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的核定情況在辦稅服務大廳進行集中公示;非城區納稅人必須在鄉鎮等政府機構所在地張榜公布,方便納稅人查詢;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在網絡上進行定額公示,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定額公示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納稅人姓名、經營地址、行業類別、地稅機關初步核定并經集體評議的定額、應納稅額、核定日期、定額執行期、稅收管理員、地稅機關監督電話等。

第二十八條在公示期限內,納稅人或公民對核定情況提出異議的,主管地稅機關應充分聽取其意見和建議,認真做好記錄,并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核實后,確需調整定額的,應報主管地稅機關局務會議研究決定。

第五節上級審批

第二十九條定額公示結束后2日內,主管地稅機關應根據公示意見確定定額,填寫《定額核定匯總審批表》,將核定情況上報縣級以上地稅機關審批。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稅機關應對《定額核定匯總審批表》的內容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下戶核實??h級以上地稅機關審核批準的時期為3個工作日,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

第六節下達定額

第三十一條上級核準定額后,主管地稅機關應在3日內制作《核定(調整)定額通知書》。

第三十二條《核定(調整)定額通知書》應在7日內送達納稅人,簽收送達回證。

第三十三條未達起征點納稅人核定情況,可以采取公告送達方式,公告送達應在政府機構所在地或納稅人集中地公告30日,并拍照歸檔。

第七節公布定額

第三十四條主管地稅機關將最終確定的定額和應納稅額情況在原公示場所進行公布。

第三十五條公布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納稅人姓名、經營地址、行業類別、地稅機關最終確定的定額、應納稅額、核定日期、定額執行期、稅收管理員、地稅機關監督電話等。

第三十六條在辦稅服務廳公布時間為一個定額執行期,在政府機構所在地或納稅人集中地公布時間不少于5個工作日。

第五章定額調整

第三十七條納稅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稅機關應當重新核定其定額:

(一)納稅人對地稅機關核定定額提出異議的,或被核定的定額經地稅機關公布后,其他納稅人或公民提出異議經查屬實的;

(二)納稅人自行申報生產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核定定額難以執行的;

(三)主管地稅機關在日常管理中有依據認定納稅人生產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核定定額難以執行的。

(四)稅收法律法規發生變化的。

第三十八條納稅人對地稅機關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核定(調整)定額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主動提供相關證明資料,并填報《納稅人自行申報(申請變更)納稅定額表》。

其他納稅人或公民對地稅機關核定的應納稅額提出異議的,主管地稅機關應當責令該納稅人提供相關證明資料,并填報《定期定額納稅人自行申報(申請變更)納稅定額表》。

主管地稅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自行申報(申請變更)納稅定額表》之日起5日內重新調查,書面做出調整或不予調整應納稅額的決定。對做出調整應納稅額的決定,應當重新下發《核定(調整)定額通知書》。納稅人在未接到地稅機關的復核意見之前,應按主管地稅機關原核定定額納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執行。

第三十九條納稅人發生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營地址等情況變動,以及連續3個月實際經營額超過或低于核定定額20%(含)以上的,納稅人必須重新填報《納稅人自行申報(申請變更)納稅定額表》,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主管地稅機關在接到納稅人申報之日起5日之內進行實地調查。

經納稅人主動申報調整定額且情況屬實的,對其定額按規定程序進行合理調整。

第四十條由于稅收法律法規發生變化,納稅人的原核定定額不變,但應納稅額應作出統一調整的,主管地稅機關可依據原核定的定額,直接調整應納稅額,重新下達《核定(調整)定額通知書》,并以適當形式進行公布。

第四十一條主管地稅機關發現納稅人定額偏低或偏高的,應及時調整。上一級地稅機關發現納稅人定額偏低或偏高的,向主管地稅機關提出調整定額的建議,主管地稅機關應在10日內進行實地調查,及時調整,并上報調整結果。

第四十二條對定額重新調整之后,主管地稅機關應當及時在原公示場所予以公示。

第六章日常管理

第四十三條主管地稅機關根據工商部門傳遞的信息,督促新開業納稅人按時辦理稅務登記,輔導填報《自行申報納稅定額表》,提供經營用房、雇傭人員等資料。

第四十四條納稅人實行簡易申報,在按照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的應納稅額和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后,當期(指納稅期)可不再辦理申報手續。

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和不達起征點的納稅人,要按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第四十五條納稅人發生停業的,應在停業前向主管地稅機關填報《停業、復業(提前復業)報告書》,并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主管地稅機關應收存其稅務登記證件及副本、發票領購簿、未使用完的發票和其他稅務證件。納稅人在停業期間發生納稅義務的,應當按照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稅款。

第四十六條納稅人停業期滿或提前恢復生產經營前,必須向主管地稅機關填報《停業、復業(提前復業)報告書》,領回并啟用稅務登記證件、發票領購簿及其停業前領購的發票。

納稅人停業期滿不能及時恢復生產經營的,應當在停業期內,向主管地稅機關提出延長停業登記申請。

第四十七條納稅人在定額執行期結束后30日內,應當以該期每月實際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申報額超過定額的,按申報額繳納稅款;申報額低于定額的,按定額繳納稅款。

納稅人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20%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申報期限內向主管地稅機關申報并繳清稅款。

第四十八條納稅人經營地點偏遠、繳納稅款數額較小,或者主管地稅機關征收稅款有困難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簡并征期。但簡并征期最長不得超過1個定額執行期。

簡并征期的稅款征收時間為最后一個納稅期。

第四十九條納稅人可以委托地稅機關認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

通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劃繳稅款的,其完稅憑證可以到地稅機關領取,或到地稅機關委托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領取;地稅機關也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采取郵寄送達,或委托有關單位送達。

第五十條納稅人應當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完整保存有關納稅資料,并接受地稅機關的檢查。

第五十一條主管地稅機關每兩個月對納稅人的實際經營情況進行一次以上巡查、核實,特別是對停(歇)業的納稅人要每月實地巡查一次,同時做好巡查記錄,對虛假停業的應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監測考核

第五十二條各級地稅機關應根據稅款核定的各項規定,定期對稅款核定管理工作進行監測考核。

第五十三條稅款核定管理監測檢查主要內容:

(一)稅款核定對象的確定。

(二)稅款核定管理的程序。

(三)稅款核定管理的時限。

(四)稅款核定管理的納稅人滿意率。

(五)稅款核定管理的信息化程度。

第五十四條直接從事稅款核定工作的稅務人員應按月進行自我監測;基層分局按月抽查;市、縣地稅局不定期監測檢查。

第五十五條各級地稅機關對稅款核定管理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責令責任單位和責任人限期改正,并按相關規定對責責任人實行責任追究,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必須按上級要求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進行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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