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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確保蔬菜食用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農藥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市行政區域內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蔬菜農藥殘留,是指在使用化學農藥后,殘存在蔬菜中的微量農藥(包括農藥原體及其有毒代謝物、降解物和雜質)。
蔬菜農藥殘留的監測,依照*市無公害蔬菜的地方標準執行。
第四條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藥經營的監督管理、蔬菜生產過程中農藥使用的監督管理以及蔬菜農藥殘留的檢測監督工作,并對蔬菜用地的農藥殘留程度進行監測,對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用地,應當及時提出調整方案。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上市蔬菜農藥殘留的檢測監督工作,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調整有關蔬菜農藥殘留的標準。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上市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業、團體伙食單位和蔬菜加工、配送企業等單位在蔬菜采購、加工過程中農藥殘留的檢測監督管理工作。環保、貿易、公安等其他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加強對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根據實際情況安排專項資金用于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專項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區、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蔬菜生產者進行職業道德和安全使用農藥的宣傳、教育工作,組織技術輔導,指導蔬菜生產者安全、合理使用農藥,開展綜合防治,確保蔬菜食用安全。
蔬菜生產單位和種植蔬菜的村的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備相應的植保技術人員,負責本單位、本村范圍內蔬菜生產中農藥使用的技術培訓和管理。
第六條各有關部門應當大力推廣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生物農藥和滅蟲燈、防蟲網等防治病蟲害的技術措施;積極開發無公害、無污染蔬菜。
第七條凡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農藥的單位,應當遵守《農藥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農藥經營單位的銷售人員應當具備農藥經營和使用的專業知識,并經市、縣(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銷售人員在銷售農藥時應當將使用說明書隨貨附送,并有義務向蔬菜生產者介紹農藥的使用范圍、防治對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間隔期等注意事項。
第八條禁止在全市范圍內銷售下列農藥及其混合配劑:
(一)甲胺磷、甲拌磷、克百威、氧化樂果、甲基1605;
(二)依法禁銷的其他農藥。
第九條蔬菜生產者應當嚴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有關規定,按照標簽及說明書的內容正確配藥、施藥,并做好安全防護工作,不得擅自擴大使用范圍,不得增加用藥次數,不得提高用藥量,防止農藥危害人體健康和污染環境。
第十條禁止在蔬菜生產過程中使用下列農藥及其混合配劑:
(一)甲胺磷、甲拌磷、克百威、氧化樂果、甲基1605;
(二)依法禁用的其他農藥。
施用過農藥的土地,在農藥殘效期內不得用于種植蔬菜。
第十一條蔬菜生產者應當妥善保管農藥并做好標記,不得將其與蔬菜混載混放。
包裝農藥的箱、瓶、袋應當由銷售單位回收,并按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二條施用過農藥的蔬菜應當在安全間隔期滿后采收、出售。
第十三條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對經檢測發現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禁用農藥殘留的蔬菜,應當予以沒收并銷毀。
第十四條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不得上市銷售。
蔬菜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蔬菜上市的相應管理制度,配備專用檢測設備或工具,確定專門人員負責上市蔬菜農藥殘留的檢測;對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不得銷售,并按規定銷毀。
第十五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公布上市蔬菜農藥殘留的檢測結果。對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市場舉辦單位或經營者銷毀;系本地蔬菜的,由產地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蔬菜生產者暫停同批次蔬菜上市。
第十六條對一年內兩次蔬菜農藥殘留檢測不合格的蔬菜經營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清責任,負主要責任的,取消其蔬菜經銷資格。被取消蔬菜經銷資格的經營者,停業六個月后方可重新申請經銷資格。
第十七條餐飲業經營者、團體伙食單位和蔬菜加工、配送企業應建立健全蔬菜采購管理制度,確定專門人員負責蔬菜采購、蔬菜農藥殘留檢測和清洗加工等工作。發現采購的蔬菜農藥殘留超標的,應立即報告當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并按規定銷毀。
第十八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營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給蔬菜生產者造成損失的,經營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縣級以上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經營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農藥及其混合配劑,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予以銷毀,并根據情節輕重,對零售蔬菜的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批發蔬菜的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消其經銷資格;
(七)蔬菜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未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致使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上市銷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銷毀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銷售使用農藥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保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當事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