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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建筑施工場所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市區范圍內的建筑施工、建筑安裝、建筑裝潢等施工工地和場所(以下簡稱施工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建筑施工場所,是指施工時間在6個月以上、施工人員在20人以上、施工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橋梁等施工場所(包括新建、改建、擴建、重建及裝修)。
第四條*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施工場所治安管理工作,負責對本市的施工場所實施治安管理、監督和檢查;各區公安分局主管本轄區內施工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施工場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施工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涉及兩個以上公安派出所管轄范圍的施工場所,由它們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管理,或指定一個或幾個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管理。
第五條建筑施工項目的承包人或項目經理(法定委托人)為施工場所的治安責任人,對施工場所的治安安全工作承擔責任。
第六條施工場所實行治安許可證制度,凡符合本規定適用范圍的施工單位,必須向建筑施工場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施工場所治安許可證》,并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
第七條進入施工場所的施工單位,應在開工15日前,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工程承包文件、《施工許可證》、施工人員花名冊及有關材料,向施工場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施工場所治安許可證》,公安派出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逾期未作出書面決定的,視為同意。公安派出所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施工場所治安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改進,并視改進后的情況書面決定是否發給《施工場所治安許可證》。未取得《施工場所治安許可證》的,不得開工。
第八條申領《施工場所治安許可證》,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有明確的治安責任人和與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的治安責任書;(二)全部施工人員的身份證和預期暫住3個月以上外來施工人員的《暫住證》及其名冊;(三)配備與建筑施工規模相適應的治安保衛組織或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四)有健全的維護施工場所治安秩序的治安保衛工作制度;(五)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施工單位應在公安派出所指導下,切實負責施工場所的治安安全保衛工作,其主要職責是:(一)教育所屬施工人員遵紀守法,了解施工人員的身份和現實表現;(二)負責辦理施工場所外來施工人員及探親家屬的暫住人口登記手續;(三)及時調處糾紛,避免或盡可能減少治安案件的發生;(四)建立健全財物申領、現金保管、值班巡邏等各項安全制度,提高自防能力;(五)主動向公安機關報告治安情況,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處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條公安派出所應切實負責對轄區內施工場所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職責是:(一)宣傳、貫徹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二)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召集轄區施工場所治安責任人開會,通報治安情況,布置治安管理工作任務;(三)指導、督促治安責任人落實本規定的各項條款;(四)檢查施工場所的治安情況,發現隱患及時督促整改;(五)依法查處施工場所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第十一條施工場所治安管理實行治安責任金制度。施工單位在領取《施工場所治安許可證》時,應一次性交納工程造價總額2‰的治安責任金,但最高數額不超過10,000元;施工場所治安責任制比較健全,經公安派出所同意,治安責任金也可以視情緩繳。
第十二條施工場所發生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進,并對施工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一)施工人員及家屬沒有按規定辦理暫住戶口登記、申請《暫住證》的;(二)施工人員調整、變動后,在3日內未向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的;(三)擅自容留非本工地人員住宿的;(四)招聘無有效身份證明的人員的;(五)施工人員在施工場所發生打架斗毆、偷竊、賭博、、等違法行為而受到公安機關治安處罰的;(六)因制度不嚴、管理不善,導致施工場所發生財物被盜案件的;(七)未經批準擅自存放、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
第十三條在施工場所查獲來歷不明的物品或贓物的,由公安機關對施工單位處以物品實際價格的1至3倍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元;自行車以輛計算,查獲1輛處以100元罰款,以此類推,但最高不超過3,000元。
第十四條施工人員在施工場所因違法而被處以勞動教養或追究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在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的同時,對施工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在施工場所發生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在對施工單位進行處罰的同時,對治安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施工單位未按規定辦理《施工場所治安許可證》的,公安機關應責令治安責任人補辦手續,并可視情對治安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對施工單位的罰款,可從治安責任金中扣除,不足部份,公安機關應責令被處罰單位補繳;對治安責任人的罰款,應責令治安責任人立即繳納,拒絕繳納罰款的,按治安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治安拘留。
第十八條對施工場所治安狀況嚴重混亂,亦無整改措施的施工單位,公安機關可提請建筑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十九條按本規定處以500元以下罰款的,由公安派出所決定;處以500元以上罰款的,由各區公安分局決定。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應設立專用帳戶儲存治安責任金,除可按本規定扣繳罰款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并接受上級公安機關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繳納治安責任金的施工單位的監督。工程竣工驗收后15日內,公安機關應將治安責任金扣除罰款后的部分連同全部銀行利息退還給施工單位。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的罰款收入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各縣(市)建筑施工場所的治安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執行中的具體業務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
說明:根據《*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5件政府規章、修改60件政府規章個別條款的決定》(市政府令第120號)(199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作如下修改:
四十六、*市建筑施工場所治安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74號)
第十三條修改為:“在施工場所查獲來歷不明的物品或贓物,由公安機關對施工單位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修改為:“施工人員在施工場所因違法而被勞動教養或追究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在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的同時,對施工單位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