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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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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的《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地名管理是國家行政管理的一項基礎工作,關系到國家主權、國際交往、民族團結、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的日常生活。各級人民政府應認真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行政區劃名稱:省、地(州、市)、縣(市、區)、鄉、鎮、行政村以及具有行政區劃名稱意義的街道和辦事處等名稱。

(二)居民地名稱:自然村、片村和城鎮內的街、路、巷、居民區以及具有地名意義的居民委員會等名稱。

(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山、山口、關隘、地片、盆地(壩子)、地形區、自然保護區、峽谷、河、湖、島、灘、洞、泉、瀑等名稱。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交通、水利、電力設施、企事業單位、主要人工建筑、紀念地、名勝古跡、游覽地和各專業部門使用的臺、站、港、場等名稱。

第四條地名管理應從我省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注意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必須命名或者更名時,要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報經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名。

第五條地名用字,要用國家確定的規范漢字,不用或少用多音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或容易產生歧義的字;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名,不得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字。

第六條一切部門、單位和公民在使用地名時,應以民政部門和地名管理機構編制出版的行政區劃名稱、地名書刊、圖表、地名布告為準。

第七條各級地名管理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及我省有關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規章;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日常地名管理工作;

(三)組織和進行地名學理論研究,調查、收集、審定、整理地名成果,編纂出版地名書刊、圖、表,培訓地名工作干部;

(四)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年度地名管理工作計劃和長遠規劃;

(五)承辦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名管理機構交辦的工作;

(六)推廣、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糾正不標準和書寫不規范的地名。協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使用標準地名情況進行巡視檢查;

(七)管理地名檔案,提供地名資料,開展地名咨詢業務;

(八)組織設置、管理、維護和更新地名標志。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

第八條地名的命名應有利于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有利于民族團結,尊重當地人民群眾的愿望,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第九條地名的命名應科學地反映社會主義建設成就,反映有關地名的政治、經濟、軍事、歷史、地理、文化、民族和風物等特征,體現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發展遠景。

第十條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第十一條全省范圍內重要城鎮名稱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一個地、州、市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一個縣(市)內行政村、辦事處名稱,一個鄉、鎮內的自然村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街、路、巷、居民區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全省范圍內已重名的重要城鎮名稱,應逐步實現不重名。

第十二條縣以下行政區劃名稱,一般應與駐地地名一致。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名稱和新建居民區、工業區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統一。新建、改建、擴建地區的主要地名,應在施工前申報批準。

第十三條派生地名,應從屬于本行政區域內原有的主地名。派生地名應與主地名用字一致。

第十四條新命名的地名,一般不以方位詞、量詞、單音節詞等作地名的專名。命名新建的村寨、居民區,不用或少用“新村”、“新區”之類的名稱。以山形、地貌、植物命名的地名,要突出其特征。新命名的地名應具有鮮明的個性和確切的含義。

第十五條不用序數命名地名。一般不采用兩個地名各取一個字作為新命名的地名。

第三章地名的更名

第十六條凡有損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妨礙民族團結,侮辱勞動人民或極端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第十七條-般不以革命先烈的名字更替原地名。但已用烈士名字命名的地名,并履行了報批手續,群眾稱呼已成習慣的,仍可沿用。

第十八條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要從中確定一個標準名稱。其他影響較大,有現實意義的名稱,可作又名或別名。

第十九條地名用字不當,致生歧義,必須調整用字的,應作更名處理,辦理更名批審手續。

第二十條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的地名,經征得各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后,予以更名。更名后的新地名,應符合第二章要求。

第二十一條不明顯屬于上述范圍、可改可不改而且當地群眾也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四章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

第二十二條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于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國內外著名的各類地名,涉及兩個省(自治區)以上的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的州、市、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逐級提出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第二十四條省內涉及兩個地、州、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協商一致,聯合提出意見或各自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五條地、州、市內涉及兩個縣(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批。

第二十六條邊境地區涉及國界線走向和界河中涉及沙洲、島嶼歸屬界線以及載入邊界條約和議定書中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居民地名稱和其他地名,由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第二十七條具有地名意義的各專業部門使用的臺、站、港、場等名稱,主要人工建筑、紀念地、名勝古跡、游覽地等名稱,以當地地名命名的交通、水利、電力設施和企業、事業單位等名稱,在征得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各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專業主管部門審批地名名稱后,應抄報同級地名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城鎮街巷和居民地名稱,屬于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駐地的,由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批。

第二十九條除本章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八條已明確規定審批權限的名稱以外,其他名稱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條凡屬命名、更名的各類地名,在報批時須填寫《地名命名、更名報審表》,必要時加附圖。報經批準的地名應抄送同級地名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各級地名管理機構承辦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的各類地名的命名、更名時,應征求同級外事、民政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恢復和注銷地名,應按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五章少數民族語地名

第三十三條過去漢字譯名已穩定,群眾稱呼已習慣和廣泛通用的少數民族語地名,只要不屬于違和國家方針政策,歧視少數民族或低級庸俗的,即使漢字譯音不夠準確,也不再另行譯寫,予以沿用。

第三十四條新命名、更名和有待新譯的少數民族語地名,漢字譯名應力求準確。地名的專名、通名都要音譯,通名盡量同詞同譯,也可參照當地譯寫習慣,通名音譯后再重復義譯。村寨名稱全部音譯。

第三十五條同一地名有兩種以上少數民族語言稱謂,出現一地多名的,一般應選擇當地群眾比較通用的地名作為漢字譯寫的依據。如通用程度基本相同,可以從中確定一個較為符合有關規定的標準譯名,其他譯名視情況可作又名或別名。

第三十六條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不統一,出現一名多譯的,應選擇-個群眾習慣、使用范圍廣和符合有關規定的作為標準譯名。

第三十七條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名用字不當,致生歧義,有損民族尊嚴、妨礙民族團結的,應調整譯名所用漢字。

第三十八條由兩種民族語的語詞混合構成的譯名,以專名部分確定其語種,不必更名改譯。

第三十九條有本民族通行文字的少數民族語地名,無論中國地名委員會是否制定音譯轉寫法、除用漢字書寫標準名稱以外,必要時用本民族文字楷體書寫,以便對照和使用。

第四十條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工作,應在深入調查、考證,準確確定地名語種的基礎上進行。

第四十一條凡須命名、更名、有待新譯和調整譯名所用漢字的少數民族語地名,應按本辦法

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地名的漢語拼音

第四十二條地名的漢語拼音,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為統一規范,以《中國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為準則。

第四十三條用漢語拼音字母拼寫地名,應嚴格按普通話語音拼寫,并按普通話語言準確地標注聲調。有特殊讀音的地名,必要時用漢語拼音字母注出方言讀音。

第四十四條我省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名的漢語拼音,按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拼寫。藏語地名按《少數民族語地名漢語拼音字母音譯轉寫法》拼寫。

第四十五條在特殊情況下,地圖、路牌、地名標志、紀念地、名勝古跡、游覽地等地名的漢語拼音字母可全用印刷體大寫字母書寫,不標注聲調,但不能省略隔音符號。

第七章地名檔案資料

第四十六條地名檔案的建立和管理,按照中國地名委員會、國家檔案局頒發的《全國地名檔案管理暫行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我省地名檔案的分類編碼,按照省地名委員會和省檔案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省地名檔案資料館負責管理全省范圍內的地名檔案資料。地、州、市、縣地名檔案資料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名檔案資料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各級地名檔案資料館(室),應負責指導、檢查、督促下屬地名檔案資料室的工作,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檔案局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五十條各級地名檔案資料館(室)的主要任務是:負責收集、整理、鑒定、保管和統計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檔案,以及有關的地名資料;做好地名檔案資料的利用工作,編制地名檔案的檢索資料;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保密規定,嚴守國家機密,維護地名檔案資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八章地名標志

第五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責成有關部門在必要的地方設置地名標志,并由本級地名管理機構牽頭與各有關部門統一協商地名標志的設置、管理、維護和更新。

第五十二條地名標志上的標準地名與漢語拼音字母的書寫形式,由地名管理機構提供或審定。地名標志的式樣、規格、顏色、結構和制作,由地名管理機構商有關部門確定,分別實施。

第五十三條城市街巷、鄉鎮村寨、重要人工建筑等地名標志的設置、管理、維護和更新,由城鄉建設部門負責。

第五十四條交通沿線、車站、碼頭、橋梁、涵洞等地名標志的設置、管理、維護和更新,由交通、公安部門負責。

第五十五條具有地名意義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地名標志的設置、管理、維護和更新,由各企業、事業單位負責。

第五十六條水利、電力設施等地名標志的設置、管理、維護和更新由水利電力部門負責。

第五十七條紀念地、名勝古跡、游覽地等地名標志的設置、管理、維護和更新,由旅游、園林和文物管理部門負責。

第五十八條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其他有必要設置地名標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負責。

第五十九條國家法定的地名標志,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自覺維護,不準移動、毀壞。對擅自移動、毀壞地名標志的,由公安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章地名圖書的出版

第六十條經各級人民政府審定、批準的地名,需要出版地名書刊和地名圖表的。由地名管理機構負責匯集、編纂、繪制、出版。其中行政區劃名稱,民政部門可匯集出版單行本。

第六十一條各地、州、市、縣地名管理機構匯集、編纂的各類地名書刊,需報經省地名委員會批準后,方能依法申請出版;編制的各種地名圖表,需報經省地名委員會同意,并按我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的規定,報省測繪局審定批準后,方能出版。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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