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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會計規章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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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會計規章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會計管理,規范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的合法、真實、完整,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和從事會計活動的個人辦理會計事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單位應當根據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內部會計控制規范,建立和實施本單位會計核算辦法和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第四條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負責,對會計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

單位負責人應當支持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安排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會計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全省會計工作,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管理會計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會計工作管理辦法;

(二)支持和保障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受理和調查處理會計人員的申訴和舉報,依法對會計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三)考核確認會計人員的從業資格,核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組織管理會計人員的繼續教育;

(四)組織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評審;

(五)負責對會計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

(六)對單位會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對依法履行職責、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七條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配備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人員;不能設置會計機構的,應當在有關機構中配備會計主管人員、會計人員;不具備條件設置會計機構和配備會計主管人員、會計人員的,應當委托具有會計記帳資格的中介機構記帳。

從事會計記帳業務的中介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取得會計記帳資格后,方能從事會計記帳業務。

第八條單位會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會計人員崗位責任制度和稽核制度。會計崗位設置應當符合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內部會計控制規范。現金、有價證券、銀行票據必須由出納經管;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帳簿的登記工作。

單位在銀行預留印鑒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第九條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并不斷提高業務素質和管理水平。

單位任用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人員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條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擬定本單位的單位預算、財務計劃,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完整。定期檢查和分析單位預算、財務計劃的執行情況。

會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參與本單位投融資等重大經濟決策。

第十一條會計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愛崗敬業、誠實守信、廉潔自律、客觀公正、堅持準則、提高技能、參與管理、強化服務。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社會團體應當實行會計人員回避制度。上述單位負責人的配偶、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近姻親不得擔任本單位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出納;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上述范圍內的親屬也不得擔任本單位的出納。

第十三條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清移交手續,并對移交會計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未辦清移交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

因會計人員死亡、失蹤或者下落不明等特殊情況無法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單位主管會計工作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組織清理有關會計事項,辦清移交手續,必要時由其主管單位派人監督移交。

第十四條被依法撤銷或者合并、分立的單位,其負責人應當組織會計人員編制決算和資產移交清冊,并按照國家規定辦清移交手續;未辦清移交手續的會計人員,不得離職。

第三章會計核算

第十五條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會計帳簿,根據實際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六條辦理會計業務、進行會計核算,應當遵循會計核算的一般原則,并符合下列規定:

(一)辦理經濟業務事項,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內部會計控制規范,做到手續完備、程序合規,需要批準的,應當經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負責人簽署明確意見,簽署意見不明確的,會計人員有權拒絕辦理;

(二)辦理經濟業務事項,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會計基礎工作規范,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憑證及附件,并送交會計機構審核處理;

(三)辦理會計核算業務,應當由除經辦會計人員和出納以外的其他會計人員稽核,沒有其他會計人員的,可由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員稽核;

(四)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開設銀行帳戶,建立銀行帳項核對制度,按期與銀行核對帳目,對未達帳項進行正確調整,保證帳帳相符;

(五)建立結算款項核查制度,定期與債權人、債務人核對;

(六)建立財產清查制度,定期或者在編制年度會計報告前清查各項資產,保證帳實相符;

(七)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企業在辦理會計業務、進行會計核算時,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做好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成本、利潤的確認、計量、記錄,不得隨意改變確認標準和計量方法;

(二)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計提資產減值準備,但不得計提秘密準備;

(三)按照國務院《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的規定,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不得隨意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編制方法。

第十八條采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在計算機信息系統環境下的內部會計控制制度,并保證其有效運行;

(二)所使用的會計核算軟件及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規定;

(三)采用電子計算機替代手工記帳前,電子計算機會計核算應當與手工會計核算同時運行3個月以上并取得一致結果后,方可采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

(四)建立數據備份制度。

第十九條取得和填制的原始憑證包括下列內容:

(一)憑證名稱、填制憑證日期;

(二)填制憑證單位名稱、印章和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憑證的單位名稱或者個人姓名;

(四)經濟業務事項的內容、數量、單價和金額(大小寫);

(五)經辦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

(六)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內容。

從個人取得的原始憑證應當有填制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自制原始憑證應當有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指定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

單位在原始憑證上加蓋的印章應當合法有效。

第二十條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原始憑證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進行審核,并根據審核合格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記帳憑證。

記帳憑證包括下列內容:

(一)憑證日期、憑證編號、所附原始憑證張數;

(二)經濟業務事項的摘要、會計科目、金額;

(三)填制人員、稽核人員、記帳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

(四)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內容。

采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應當保證機制記帳憑證數字的準確。機制記帳憑證應當有制單人員、審核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設置和使用會計科目。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未設置的會計科目或者明細科目,可以根據需要自行設置,但不得影響會計核算、會計報表匯總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第二十二條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設置和登記會計帳簿。會計帳簿登記應當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實行手工記帳的,總帳、現金日記帳、銀行存款日記帳應當采用訂本式帳簿。

禁止在規定帳冊以外設帳或者保留帳外資金、資產。

第二十三條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單位負責人、單位主管會計工作負責人和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出具的財務會計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會計檔案管理規定,建立會計檔案的立卷、歸檔、保管、查閱和銷毀等管理制度,保證會計檔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閱,防止毀損、散失和泄密。

會計檔案包括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采用磁帶、磁盤、光盤、微縮膠片等介質存儲的會計數據、會計軟件資料以及其他會計資料。

第四章會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強化會計執法監督和執法檢查。

審計、稅務、銀行監管、證券監管、保險監管、企業監管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被監督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會計資料和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銷毀、謊報。

第二十六條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對本單位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監督,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會計事項有權制止、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法違規的會計事項制止無效時,應當向本單位負責人書面報告;本單位負責人應當自收到書面報告之日起7日內作出處理或者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單位負責人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有權向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七條法律、法規規定須經注冊會計師進行審計的單位,應當向受委托的會計師事務所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采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還應當提供相應的電子數據。

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應當按照注冊會計師執業規則的要求出具審計報告,并對出具的審計報告承擔法律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

第二十八條單位在辦理銀行開戶、稅務登記、工商注冊登記時,銀行、稅務、工商部門應當查驗其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和出納人員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或者委托記帳合同。

第二十九條會計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受到錯誤處理的,有權向財政、審計、監察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收到投訴的部門,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范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受理投訴的部門,應當在3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并書面答復投訴者。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和實施會計核算辦法和內部會計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登記會計帳簿的;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會計業務或者進行會計核算的;

(四)在規定帳冊以外設帳或者保留帳外資金、資產的;

(五)采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不符合規定的;

(六)未按照規定編制記帳憑證的;

(七)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使用會計科目的;

(八)未按照規定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

(九)設置會計崗位、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規定的;

(十)未按照規定辦理會計移交手續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會計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被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持證人員從業檔案中予以記載,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單位負責人和其他人員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造成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財政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會計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機密、商業秘密、舉報人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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