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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大中型農機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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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大中型農機具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大中型農機具管理,提高大中型農機具使用效率,保護大中型農機具所有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管理、經銷、使用、維修大中型農機具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大中型農機具(以下簡稱農機具),是指用于農業生產、農業工程的十四點七千瓦以上(含十四點七千瓦)的動力機械和與其配套的作業機械。

第四條農機具管理,應當堅持專業部門管理與群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機械化納入農業發展規劃,扶持農業機械化事業的發展。

鼓勵個人、聯戶、聯營、股份合作經營農機具,為農業生產服務。

第六條本條例由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農業、林業、水利、鄉鎮企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負責系統內農機具管理工作。

第七條申請經銷農機具及其零配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產品知識的人員;

(二)有必要的檢測設備;

(三)有倉儲設施。

第八條經銷農機具及其零配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所在市、縣(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農業機械經銷者應當對其經銷的產品質量負責,不得購進和經銷偽劣、假冒農機具產品。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購置的農機具,應當由市、縣(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注冊登記,發放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十條農機具駕駛者、操作者,應當經市、縣(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發給駕駛證、操作證后,方可駕駛、操作。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維修農機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技術等級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相應的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

(三)有維修車間。

第十二條從事維修農機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市、縣(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第十三條農機具經銷、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到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辦理資質年審。

農機具的使用者、駕駛和操作人員,應當接受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對農機具技術狀態的年檢和對駕駛證、操作證的年審。

第十四條國家補貼購置和集體所有從事田間作業的農機具,在農忙季節未完成田間作業任務的,不得從事工副業生產。

第十五條國家補貼購置的農機具,其轉讓、變賣、抵債、報廢,應當經所在區、縣(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批準,并由同級財政部門收回國家補貼資金。

第十六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和村機耕服務隊的財產,屬集體所有或者國家與集體共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

第十七條從事田間作業的農機具經營者與需要用農機具進行田間作業的農民,應當簽訂合同,并嚴格履行。

第十八條農機具田間作業實行質量管理。田間作業質量標準,由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九條農機具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收取作業費。

農機具作業收費標準,由市、縣(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結合本地區具體情況確定。

第二十條對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村機耕服務隊的機組人員,根據一定時期內農機具的作業數量、質量和維修保養、技術狀態進行獎罰,獎罰辦法由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農機具的技術狀態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二十二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當設有農機具停放場、機車庫、零件庫、主副油庫。

村機耕服務隊,應當設有農機具停放場、機車庫、貯油設施。

第二十三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當建立農機具技術檔案,并報區、縣(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農機具恢復性修理,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制定的技術標準執行,保證修理質量。

第二十五條國家補貼購置和集體所有的拖拉機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經市、縣(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可予以報廢:

(一)使用期超過十二年以上的;

(二)經檢查調整后,發動機功率降低值超過出廠額定值百分之十五或者耗油率上升幅度超過出廠額定標準百分之二十的;

(三)一次性換修部件費用占機械原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二十六條國家補貼購置和集體所有的農機具折舊費和恢復性修理基金,由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在年末向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和村機耕服務隊一次性提取。提取的標準:折舊費每年按照農機具原值的百分之八提取;恢復性修理基金每年按照農機具原值的百分之三提取。

第二十七條提取的折舊費和恢復性修理基金歸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和村機耕服務隊所有,應當專戶存儲,專項用于農機具更新和恢復性修理,不得挪作它用。

農機具折舊費和恢復性修理基金的使用,應當經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區、縣(市)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市、區、縣(市)審計、財政、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和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機具折舊費和恢復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當接受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業務指導和行業監督。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規定,擅自從事農機具經銷或者維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達到經營資質條件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按照《*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完成田間作業任務擅自從事工副業生產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其完成田間作業,并按照每延誤一天田間作業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將國家補貼購置的農機具轉讓、變賣、抵債、報廢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收回國家投資和補貼,上交區、縣(市)財政,并處以國家投資或者補貼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平調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和村機耕服務隊財產的,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歸還,并處以直接責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達到規定技術標準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達到技術狀態標準,并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設農機具停放場、機車庫、零件庫、主副油庫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標準修理農機具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返修和賠償經濟損失,并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提取農機具折舊費和恢復性修理基金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提,并處以應提取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挪用折舊費和恢復性修理基金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管理權限和審批程序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聽證。

第三十二條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權限和審批程序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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