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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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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包括:車行道、人行道、廣場、橋梁、隧道、利用道路設置的停車場和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第四條城市道路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市市政公用建設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政部門)主管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道橋管理機構根據市政部門的授權,負責城市道路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建設、規劃、公安交通等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市政部門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有利于城市道路發展的政策,鼓勵、支持城市道路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技術和裝備。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的權利和保護城市道路的義務。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建設、市政、規劃、公安交通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市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編制城市道路建設年度計劃,經市建設、計劃、財政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城市道路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范和環境保護要求。

建設跨越江河的橋梁或者隧道,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標準和其它有關技術規范。

第十條政府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確定施工單位,由市政部門組織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道路的,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并經市政部門批準。

住宅小區和開發區內的道路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劃,配套建設。

第十一條城市道路應當預留各種管線的位置。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二條新建的城市道路與鐵路干線相交的,應當根據需要在城市規劃中預留立體交通設施的建設位置。

城市道路與鐵路相交的道口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逐步建設立體交通設施。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按照城市道路技術規范,改建、拓寬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與公路的結合部。改建、拓寬城市道路與公路結合部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資金上給予補助。

第十四條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不準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

第十六條城市道路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范。市政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應當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對城市道路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城市道路工程竣工,應當經市政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對工程質量核驗合格后,由市建設部門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并辦理建管交接手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城市道路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第十九條城市道路建設資金采取政府投資、集資、國內外貸款、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措。

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國內外企業及個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城市道路。

使用國內外貸款或者集資建設的大型橋梁、隧道,經批準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向過往車輛收取通行費。收取的費用,用于償還貸款或者集資款,不準挪作他用。

第三章養護和維修

第二十一條市政部門應當根據道路類別、技術等級、數量和養護、維修定額,核定年度養護、維修經費,經市建設、計劃、財政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市政道路,由市政部門委托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養護、維修;

(二)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資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養護、維修;

(三)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養護、維修;

(四)道路與鐵路平交道口鋼軌外沿兩米以內的鋪裝部分,由鐵路部門養護、維修。

第二十三條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養護、維修技術規范和養護、維修周期進行養護、維修;城市道路損壞影響交通和行車安全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維修,保障道路完好。市政部門應當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雨水井,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范。

管線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發現設施缺損時,應當立即采取防護措施,并在自知道缺損時起24個小時內進行補缺或者修復。

第二十五條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修復竣工,并在作業現場設置明顯的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保障行人和車輛行駛安全。

第二十六條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管理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標志。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時間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條市政部門執行路政管理的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佩戴標志,持證上崗。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領取《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九條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和期限占用,不準損壞城市道路。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的原狀。

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予以修復或者賠償。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干道和距主干道道路紅線10米以內設置除公益設施以外經營性設施的;

(二)占壓城市地下管線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設置經營性設施超過3平方米的;

(四)臨時占道設施高度與周圍建筑物門窗間距少于1:1.5比例的;

(五)占道設施距人行道側石間距少于2.5米的;

(六)改變采光井用途的;

(七)凸出道路紅線搭建踏步或者樓梯的;

(八)建設永久性圍擋設施的;

(九)搭建門斗、陽臺的;

(十)占用醫院、學校、大型商場、賓館和國家機關門前兩側各30米以內路段的;

(十一)損壞綠地、樹木或者市政公用設施的;

(十二)與周圍景觀不協調的;

(十三)市人民政府規定其他不允許占用的。

第三十一條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長為1年。臨時占用期滿因特殊情況需要繼續占用的,應當在期滿前2個月內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并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三十二條經批準設置的臨時占道設施,應當按照批準的結構設置,不準出租、轉讓、改變用途。

第三十三條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的需要,原審批部門可以對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作出縮小占道面積、減少占用時間、改變占道位置和停止占用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

確需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未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本條例實施前,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現有已批準的早晚臨時市場,場內不準建任何構筑物。

現有已批準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有計劃地退出。

第三十五條未取得《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在城市道路上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工商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建筑施工不準占用城市道路作業,確需臨時占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按規定標準圍擋。

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占道設施,清除現場物料,修復因施工被損壞的城市道路或者其它市政公用設施,并鋪裝新建建筑物臨街的裸露地面。

第三十七條市政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技術規范的要求,在城市道路上設置限制行駛車輛的標志。公交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整行車路線,應當征求市政部門的意見。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經市政部門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軍用車輛在執行任務時,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可不受前款限制,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防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在有條件停放車輛的城市道路上設置停車場,應當經市政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設立停車場標志,按照規定標準收費;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城市道路上設置停車場。

第三十九條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拌和泥漿、打砸硬物、向道路上排放污水或者其它污染腐蝕物;

(二)從事各類生產、維修、沖洗車輛及加工活動;

(三)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試剎車;

(四)機動車在未標明允許停放的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駛;

(五)在橋梁上架設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

(六)擅自在橋梁或者線桿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七)移動、損壞道路附屬設施;

(八)其他損害和侵占道路的行為。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文件和有關設計文件到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后,按照批準的范圍、面積、時限挖掘道路。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長度在100延長米以上的,挖道單位應當在當年4月15日前向市政部門申報挖道計劃。

挖掘城市道路期間需要占用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應當在辦理挖道審批手續的同時,辦理占用道路手續。

第四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不準挖掘。確需挖掘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加收2倍挖道修復費。

當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況確需在禁挖期內挖掘道路施工的,按兩次修復收取挖道修復費。

第四十二條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同時通知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并在24小時內持地下設施主管部門的證明,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屬于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只收取一次挖道修復費。

第四十三條挖掘道路應當先割后挖。挖掘道路的溝槽,應當素土回填、機械分層夯實。

不具備素土回填條件的,必須采取水撼沙回填。溝槽回填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回填時,市政工程質量監督部門負責現場質量監督、檢測。

第四十四條挖掘城市道路進行地下管線施工,橫穿路幅寬度在9米以上的道路時,應當采用免挖路面方法施工;因地下障礙物難以避讓,必須開挖路面的,應當夜間分半突擊挖掘施工,并保證當夜回填。

第四十五條長距離挖掘道路的工程,應當分段開挖,分段回填,分段修復路面。除經批準的特殊情況外,一次開挖的長度不準超過100米。

第四十六條挖道溝槽回填和路面修復,由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負責實施。

第四十七條地下管線完工后,主、次干道橫向挖掘的,應當在當日回填修復;主、次干道縱向挖掘和支、巷路橫向挖掘的,應當在3日內回填修復;支、巷路縱向挖掘的,應當在5日內回填修復。

第四十八條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擋護設施、安全警示燈和統一監制的公告牌。

挖道施工材料應當按批準的位置單側堆放,棄土及時外運,日產日清,保證通道暢通。

第四十九條經批準埋設桿、柱等占道構筑物的,占用道路面積按點數計算,每點折合1平方米;設置路牌式廣告等占道構筑物的,占用道路面積按長度折算,每1米折合1平方米。

第五十條經批準占用、挖掘城市市政道路的,除設置的公益設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費外,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向市政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經批準占用城市市政道路的,應當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費的50%繳納占道押金。占用道路期滿,未造成道路損壞的,返還占道押金。造成道路損壞的,用占道押金修復,

剩余部分返還占道單位或者個人,不足部分的費用由占道單位或者個人支付。城市道路占用費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專款專用,不準減免。

第五十一條市政部門應當實行城市道路巡視檢查制度,明確路政管理人員職責和任務,定期進行監督檢查。路政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崗位職責,秉公執法,加強對城市道路的巡視檢查,依法處理發現的問題,確保道路設施完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設計、施工任務的,責令停止設計、施工,并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范設計、施工的,責令停止設計、施工,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城市道路工程未經核驗、驗收或者經核驗、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處以工程造價1%以上2%以下的罰款;

(五)城市道路上各類管線的檢查井、雨水井缺損未按規定時間更換或者修復的,處以管線養護、維修責任單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拒絕接受市政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市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道橋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設置設施的,予以現場查封,責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設置停車場或者堆放物料、設置攤點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強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批準的位置、面積、時限占用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批準的結構、用途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出租、轉讓占道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規定清理現場、修復因施工損壞的道路和其它市政公用設施、鋪裝新建建筑物臨街裸露地面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沖洗車輛、拌和泥漿、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腐蝕物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在城市道路上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在橋梁上架設10千伏以上高壓電力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履帶車、鐵輪車,超重、超高、超長車未按照規定在道路上行駛或者機動車在橋梁、非指定道路上試剎車,在未標明允許停放的城市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駛的,可強行清除,并處以50元的罰款;

(九)擅自在橋梁上設置廣告牌及其他掛浮物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每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移動、損壞道路附屬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未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處以挖道面積每平方米挖道修復費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強制回填道路;

(十二)未按批準的范圍、面積、時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未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責令補辦手續,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建筑施工未按規定圍擋,挖掘城市道路現場未設擋護設施、安全警示燈和公告牌,挖道施工材料未按批準位置單側堆放,棄土清運未日產日清,影響通道暢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發生強制拆除、清除、回填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造成損失或者后果的,由違法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對未按本條例規定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挖道修復費、占道押金的,責令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的,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市政部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越權審批、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罰沒票據和罰沒款物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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