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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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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提高環境質量,保護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粉煤灰,是指從煤粉鍋爐煙氣中收集的粉塵,以及各種燃煤鍋爐、煤氣發生爐、蒸氣機等設備經過燃燒產生的有綜合利用價值的灰渣。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粉煤灰綜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產建筑材料、混凝土、磁化肥和筑路、回填、改良土壤、提取有用物質等行為。

第五條粉煤灰綜合利用,應當堅持誰排放誰治理,誰利用誰受益和統一規劃、總量平衡、科學管理、鼓勵利用的原則。

第六條市計劃部門負責全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負責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環境保護部門依法對全市粉煤灰綜合利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市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粉煤灰的綜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條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和年度計劃,由市計劃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按照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和計劃建立粉煤灰綜合利用目標責任制,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

第九條粉煤灰排放、利用單位應當每年向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報送一次粉煤灰排放、利用情況統計報表。

粉煤灰排放、利用單位報送的粉煤灰排放、利用情況統計報表應當與實際發生的數量相一致。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燃煤發電、供熱等工程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初步設計應當有相應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的內容。沒有相應的粉煤灰綜合利用內容的,市計劃、經濟貿易部門不予批準立項。

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一條建材企業生產的建筑材料及其制品能夠摻用粉煤灰的,必須按照規定的比例摻用粉煤灰。

筑路、筑壩、筑港等大體積混凝土工程,必須按照規定的比例摻用粉煤灰。

回填、復墾造地,改良土壤,生產肥料等有條件使用粉煤灰的,應當使用粉煤灰。

第十二條距粉煤灰堆存場地20公里范圍內,不準新建、擴建生產實心粘土磚的企業。

第十三條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設工程項目,承擔設計任務的單位應當將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納入設計方案。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部門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監理。建設單位應當憑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出具的使用證明,到有關部門辦理工程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粉煤灰排放單位不準向利用未經加工原狀粉煤灰的利用單位收費或者變相收費;對利用經加工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成品粉煤灰的利用單位,可以適當收取費用,具體標準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粉煤灰排放單位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可以向利用單位提供車輛運輸粉煤灰。

利用單位自行運輸的,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給予利用單位每噸4元的裝運補助費。裝運補助費需要調整時,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提出意見,經市物價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運輸粉煤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領取運輸證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運輸準行證。

粉煤灰運輸車輛憑粉煤灰運輸證明和準行證,可以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運輸粉煤灰的車輛必須采取封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不準在運輸過程中丟棄、拋撒粉煤灰。

第十七條粉煤灰排放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粉煤灰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建設粉煤灰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國家規定向市環境保護部門繳納排污費。

第十八條粉煤灰利用單位可以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計劃的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可以依據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二)綜合利用粉煤灰及灰渣摻入量不少于30%的建材產品,經有關部門檢測合格后,符合減免稅條件的,持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考核后出具的證明,向有關部門申報;

(三)開發綜合利用粉煤灰項目,經市計劃部門批準,可以從粉煤灰綜合利用費用中優先安排資金;

(四)利用粉煤灰的生產企業,每利用1噸粉煤灰可以按照1元至15元的標準提取費用,用于有關職工的保健補貼。

第十九條粉煤灰綜合利用費用的來源:

(一)粉煤灰排污費征收總額的30%;

(二)市財政適當投入部分資金。

粉煤灰綜合利用費用,由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應當對粉煤灰排放和綜合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主動配合。

第二十一條對綜合利用粉煤灰進行科學研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及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二條對在規定時間內未繳納或者少繳納粉煤灰排污費的,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并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市環境保護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時間報送粉煤灰排放、利用情況統計報表的,責令限期改正;

(二)粉煤灰排放單位少報排灰量或者利用單位多報用灰量的,按照少報和多報的數量每噸處以3元罰款;

(三)建材企業生產建筑材料及其制品未按照規定比例摻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摻入粉煤灰量每噸處以5元以下罰款;

(四)筑路、筑壩、筑港等大體積混凝土工程未按照規定摻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摻入粉煤灰量每噸處以5元以下罰款;

(五)粉煤灰排放單位未按照規定向利用單位支付裝運補助費的,責令補給裝運補助費,并按照實際裝運量每噸處以6元罰款;

(六)無粉煤灰運輸證明或者不具備粉煤灰運輸條件、不按照規定運輸粉煤灰的,每車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七)粉煤灰排放單位向利用未經加工原狀粉煤灰的利用單位收取費用的,責令返還所收費用,并按照收費總額的1倍處以罰款;

(八)設計單位未按照建設工程項目審查批復和初步設計將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納入設計方案的,責令其改正,并按照建設工程項目設計費的10%以上30%以下處以罰款;

(九)施工單位未按照設計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責令其改正,并按照少摻入粉煤灰量每噸處以5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煤灰綜合利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罰沒款的票據和罰沒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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