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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立法聽證活動,促進地方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學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市人民政府在制定規章過程中,以舉行聽證會的形式,直接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意見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立法聽證應當從實際出發。遵循民主、公開、公正、客觀、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允許旁聽和新聞媒體報道,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地方性法規聽證
第一節聽證會的提起
第五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設定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設定對財產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設定收費、補償項目或者調整標準的;
(四)設定較大數額罰款的;
(五)需要進一步了解情況、廣泛聽取意見的。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舉行聽證會的建議,由市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后,決定是否舉行,或者提出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書面提出由常務委員會舉行聽證會的動議,并載明舉行聽證會的必要性、聽證事項及爭議的焦點問題等內容,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舉行。
第八條主任會議可以決定以常務委員會名義舉行聽證會。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決定單獨或者聯合舉行聽證會。
第九條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一般不得就相同事項重復舉行聽證會。
第二節聽證會的準備
第十條舉行聽證會應當確定聽證會組織機構。
常務委員會舉行聽證會的,主任會議指定的機構為聽證會組織機構。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舉行聽證會的,其辦事機構為聽證會組織機構;聯合舉行聽證會的,由聯合各方共同確定聽證會組織機構。
常務委員會其他有關工作機構,根據需要配合立法聽證會的組織工作。
第十一條舉行聽證會應當確定一名聽證主持人。
常務委員會舉行聽證會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秘書長為聽證主持人。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舉行聽證會的,其負貴人為聽證主持人;聯合舉行聽證會的,由聯合各方共同確定聽證主持人。
第十二條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制定聽證會工作方案,明確當次聽證會的具體規則、會場紀律和注意事項等。
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舉行聽證會的,常務委員會有關組成人員和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負責人為聽證人。
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舉行聽證會的,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有關人員為聽證人;聯合舉行聽證會的,由聯合各方共同確定聽證人。
聽證會組織機構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聽證人。
第十四條聽證陳述人一般不少于十人,不多于二十人。
第十五條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三十日前,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聽證會公告。
聽證會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名稱及規范的主要內容;
(二)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事項及爭議的焦點問題;
(四)聽證陳述人、旁聽人員的人數,報名條件、方法以及有關權利和義務;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按照聽證會公告的要求,申請作為聽證陳述人,并在報名時表明對聽證事項所持的觀點。
第十七條聽證會組織機構根據報名先后順序和代表各種不同意見的陳述人大體相當的原則,公平、合理地確定聽證陳述人。
在意見相同或者相近的報名者較多時,聽證會組織機構可以要求其協商后派代表參加。
第十八條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向聽證陳述人發出書面通知,并提供聽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十九條需要證人參加聽證會作證的,聽證陳述人應當將證人的自然情況及聯系方式等,在聽證會舉行的二日前提交聽證會組織機構。
第二十條聽證陳述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會。因身體健康狀況等特殊情況不能參加時,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三日前向聽證會組織機構報告,可以提交書面陳述材料。經聽證會組織機構同意,也可以委托一名人參加聽證會,但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二日前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權限。
第二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旁聽聽證會。
聽證會組織機構根據報名先后順序和具體情況確定旁聽人,并在舉行聽證會的三日前書面通知旁聽人,提供聽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舉行聽證會:
(一)參加聽證會的聽證陳述人不足公告要求人數的半數的;
(二)參加聽證會代表不同意見的聽證陳述人人數嚴重不對等的;
(三)聽證事項發生變化的;
(四)需要延期的其他情況。
不再舉行聽證會的,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書面通知聽證陳述人和旁聽人。
第三節聽證會的舉行
第二十三條聽證會開始前,工作人員應當查明聽證人、聽證陳述人到會情況,宣布會場紀律,介紹聽證主持人。
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宣布開始,介紹聽證人、聽證陳述人和聽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簡要情況及主要內容,宣布聽證事項及爭議的焦點問題,告知聽證陳述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聽證主持人應當公正履行職責。
第二十五條聽證人、聽證陳述人、旁聽人以及新聞工作者應當遵守會場紀律。
第二十六條聽證陳述人享有平等的發言權。
第二十七條聽證陳述人應當按照規定順序和時限,圍繞聽證事項進行發言;需要延長或者補充發言的,應當經聽證主持人同意。
第二十八條聽證陳述人發言不得進行人身攻擊或者誹謗。
第二十九條聽證陳述人可以提交證據,請求證人參加聽證。
聽證主持人認為有必要當場口頭作證的,可以準許證人參加聽證;未當場作證的。其書面證據材料應當記入聽證筆錄。
第三十條證據應當在聽證會上出示,并經質證,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證人發言結束后。經聽證主持人同意,聽證人、聽證陳述人可以對證人提問。
第三十二條聽證陳述人發言結束后。經聽證主持人同意,聽證人可以對聽證陳述人詢問。
第三十三條聽證調查結束后,由聽證主持人歸納主要分歧,組織聽證陳述人圍繞主要分歧進行辯論。
第三十四條在聽證會上,旁聽人無權發言。但可以提交書面材料。
第三十五條聽證會的全部活動應當記入聽證記錄,由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或者其人、證人和記錄人員簽名,并存檔備查。
第三十六條聽證會結束后二日內,聽證陳述人可以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交書面補充材料。并記入聽證記錄。
第三十七條對未經聽證會質證、辯論的證據材料、書面陳述。應當在聽證記錄中予以說明。
第四節聽證報告
第三十八條聽證會結束后,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依據聽證記錄,公正、客觀地制作聽證報告。
聽證報告應當對聽證會上的各種意見做出真實的反映。
第三十九條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會公告的途徑;
(三)聽證事項和爭論的焦點問題;
(四)聽證人、聽證陳述人的構成情況;
(五)聽證陳述人提出的主要觀點和證據;
(六)總結聽證過程中形成的一致性意見和主要分歧,提出供參考的意見、建議及理由;
(七)其他有關情況;
第四十條聽證報告應當作為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附件材料,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決定,印發有關會議。
第三章規章聽證
第四十一條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設定收費、補償項目或者調整標準的;
(二)設定對財產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設定較大數額罰款的;
(四)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
第四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自行或者指定起草部門、審查部門舉行聽證會。
起草部門、審查部門可以單獨決定舉行聽證會。
第四十三條市人民政府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收到規章送審稿后舉行。
起草部門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規章送審稿形成前舉行;審查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再次舉行。
第四十四條規章草案聽證會的準備、舉行以及聽證報告的制作等。參照本規定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第四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其他規定
第四十五條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確定的權限、程序,認真履行職責。
第四十六條聽證陳述人參加聽證會,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四十七條聽證費用由聽證會舉辦單位負擔,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聽證陳述人收取。
第四十八條對違反會場紀律的,由聽證主持人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對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應當責令其退場。
第四十九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時,起草部門可以依照本規定第二章規定的程序組織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