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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違法建筑的治理,提高城市環境質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的違法建筑(以下簡稱違法建筑)的拆除。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違法建筑的處理,由規劃管理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轄區內拆除違法建筑工作的領導,并負責在本轄區內組織實施本規定。
市和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違法建筑進行查證和認定,并對違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決定。
第四條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作出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的決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送達當事人。
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對難以確定當事人的違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決定,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當事人應當在限期內拆除違法建筑。
第五條當事人未在限期內拆除違法建筑的,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可以申請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
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的七日前,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通告。
第六條對集中成片的違法建筑,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應當作出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的決定,并以通告形式告示;當事人應當在限期內拆除。
當事人未在限期內拆除違法建筑的,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可以申請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
強制拆除集中成片違法建筑的十日前,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通告。
第七條對正在施工的本規定適用范圍內的違法建筑,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應當作出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的決定;當事人不執行限期拆除決定的,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可以立即強制拆除。
對正在施工的其他違法建筑,規劃管理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依法予以處理。
第八條當事人對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行政復議的法律、法規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對違法建筑的強制拆除,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違法建筑,有權向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舉報。
市和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應當設立監督電話和監督信箱,受理單位和個人對違法建筑的舉報,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的單位和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