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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建設配套費的征收管理,促進我市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含建制鎮)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按本辦法繳納城市建設配套費(以下簡稱配套費)。
第三條城市建設配套費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設配套費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配套辦)負責。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建設配套費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主城區內城市建設配套費征收由市配套辦負責。主城區外城市建設配套費征收由工程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所稱主城區是指:渝中區、南岸區、江北區、九龍坡區、沙坪壩區、大渡口區、巴南區、渝北區、北碚區,包括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第五條城市建設配套費征收標準,主城區內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44.28元計征;主城區外的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每平方米20元以上44.28元以下的規定自行確定。城市建設配套費征收標準的調整,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市財政部門共同研究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城市建設配套費在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前繳納。凡未按規定辦理城市建設配套費繳納手續的,一律不予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七條下列房屋建設工程,經審查可免繳城市建設配套費:
(一)大中小學校及幼兒園的教學用房;
(二)社會福利設施、社會公益性設施;
(三)享受免收“三稅”的聾、啞等殘疾人員生產、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術、出口產品的生產性建設用房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免繳范圍。
第八條下列房屋建設工程,經審查可減繳城市建設配套費:
(一)改、擴建工程,抵減拆除舊房面積,按新增建筑面積計繳;
(二)學校的教師住宅、學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務設施房減按50%計繳;
(三)黨政群團、公檢法機關辦公業務用房,非營利性公立醫療衛生機構的醫療用房減按50%計繳;
(四)經濟適用房減按50%計繳;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減繳范圍。
第九條城市建設配套費的減、免、緩,主城區內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主城區外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審批減、免、緩。
第十條城市建設配套費應當一次性繳清。一次性繳清確有困難、且應繳額在200萬元以上的,經批準可分兩次繳納。其中,第一次繳納不得少于總額的50%,第二次繳納應在第一次繳納之日起3個月內繳清。未按前款規定繳清城市建設配套費的,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征收城市建設配套費,須持有物價部門制作的收費許可證。違者,當事人有權拒繳和舉報。城市建設配套費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二條在主城區征收的城市建設配套費,應按實收額的50%返回各區,專項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繳納配套費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建筑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對違章建筑,除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并完善相關手續外,應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補繳城市建設配套費。
第十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未按規定辦理城市建設配套費繳納手續的建設單位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未按規定審批城市建設配套費減、免、緩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城市建設配套費征收管理工作人員有違反“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為的,依照國務院《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擅自審批城市建設配套費減、免、緩的,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年7月1日起執行,原*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市城市建設配套費實施辦法》(重府[1986]191號)同時廢止。本辦法以前有關配套費征收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