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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花經營安全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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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花經營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我省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于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6號)、《浙*人民政府關于切實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浙政發〔20*〕21號),制定本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境內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煙花”是指由單個或多個單筒組合而成,燃放時能形成色彩、圖案,產生音響等,是以視覺為主的產品;

“爆竹”是指燃放時能產生爆音、閃光等,是以聽覺效果為主的產品;

“小型禮花彈”是指口徑大于等于38mm(1.5英寸)、小于等于76mm(3英寸)單個或組合的、可以直接點燃引線施放的升空禮花彈。

第四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對本著“合理規劃、控制布局、規范管理、經營有序、方便群眾”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核發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并負責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監管工作。

第五條煙花爆竹實行定點經營制度。省內、外生產企業供貨實行專用封簽管理、防偽碼標簽管理,并由浙*安全生產監管局委托的單位行使管理職能(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條各地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數量暫按以下標準嚴格控制:

批發經營單位每個設區的市不超過3家,較大設區的市可以酌情增加;每個縣(市)不超過2家。

零售和季節性零售單位的布點由各市安全生產監管局依據本規定自行確定。

第七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不得經營非本企業生產的產品。

第八條從事煙花爆竹經營的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必須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章經營許可證管理

第九條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分為三種:批發經營許可證、零售經營許可證、季節性零售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核發權限:省安全生產監管局核發批發經營許可證;市安全生產監管局核發零售經營許可證;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管局核發季節性零售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季節性零售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每年度不得超過45天,具體由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第十二條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和涂改。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時,經營單位應當在事前三個月重新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經營單位(季節性零售單位除外)需要繼續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按取證程序由相關職能部門簽署意見后向發證單位提出換證申請,經審查合格后換領新證。

經營單位需要變更單位名稱、經濟類型、單位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等內容,應當于變更前30個工作日,按隸屬關系,按其取證程序由相關職能部門簽署意見后向發證單位申辦變更手續,由發證單位審查合格后換發新證。

第十四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將經營許可證的核發、變更、吊銷等情況,及時向公安、工商等相關部門通報。

第三章安全評價

第十五條申請煙花爆竹批發、有儲存零售經營的單位可自主選擇具有煙花爆竹經營評價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進行安全評價。無評價資質的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無效。安全評價每兩年一次。

第十六條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對申請單位按相關標準逐項進行評價,出具安全評價報告,提出明確具體的整改意見并督促整改。安全評價機構對安全評價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經營單位對安全評價單位提出的整改意見逐項落實整改,并向評價單位申請復查。評價單位復查確認后,必須出具經營單位安全條件“符合安全生產要求”或“合格”的明確結論意見。

第四章批發經營管理

第十八條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工商登記注冊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從業人員8人(含)以上;

(二)注冊資本人民幣200萬元(含)以上;

(三)銷售、儲存場所建筑結構、布局、安全距離等符合國家《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程》(GBI1652)和《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GB10631)等標準要求;

(四)具有內部管理和流向登記的計算機系統(省安全生產監管局完成煙花爆竹經營管理軟件開發后,應統一使用管理軟件,并逐步與省安全生產監管局聯網);

(五)企業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管理人員5年內未因安全生產事故責任追究而被刑事處分和治安處罰;

(六)建立安全管理機構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業務人員經過專業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資格;

(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八)有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九)有完善的消防管理制度和消防設施;

(十)經安全評價合格;

(十一)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或商業保險;

(十二)委托有專業運輸資質的單位進行運輸;

(十三)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九條批發企業可以在省內外采購煙花爆竹產品;省內生產企業可以對批發企業直銷本廠生產的煙花爆竹產品。

第二十條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必須承擔以下義務:

(一)從省內外生產企業購入煙花爆竹,必須使用全省統一合同文本;

(二)在省內采購煙花爆竹,必須從持有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進貨,并實行專用封簽管理;

(三)從省外采購煙花爆竹,必須從省安全生產監管局確認資格的生產企業進貨,并實行專用封簽管理。

(四)所經營的煙花爆竹產品必須有產品生產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設置或授權的質檢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五)嚴禁經營假冒偽劣和違禁產品;

(六)不得將煙花爆竹批發給無零售經營資質的單位和個人銷售;

(七)確保安全經營,

(八)有義務收回零售網點未銷售完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必須建立嚴格的流向登記制度,并每天核對煙花爆竹的銷售情況,發現被盜、丟失、誤售等情況時,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報告,并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申報程序:

(一)申請批發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按隸屬關系將申請報告連同《煙花爆竹批發經營許可證申請表》及相關材料送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煙花爆竹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經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管局進行條件審核,合格后簽署意見并以正式函報市安全生產監管局。

(二)市安全生產監管局在接到申報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合格后以正式函報省安全生產監管局。

(三)省安全生產監管局在接到報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組織有關專家復審,經審查批準后,核發批發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對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應報送如下材料:

(一)《煙花爆竹批發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一式四份,縣、市兩級安全生產監管局簽署意見后各留存一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企業法人資格證明及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全員名單、工種、聯系電話、身份證號碼及培訓上崗證明復印件;

(四)銷售、儲存場所的房產證明或租賃協議書;

(五)儲存場所的平面布置圖及周邊區域的平面圖;

(六)企業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管理人員5年內未因安全生產事故責任追究而被刑事處分和治安處罰的相關證明;

(七)安全管理機構設置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配備情況,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產責任書、崗位安全操作規程目錄;

(八)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九)安全設施設備的品名、數量及委托運輸協議書;

(十)具有明確“符合安全生產條件”或“合格”結論的安全評價報告和確認意見書;

(十一)為本單位繳納工傷保險或商業保險的證明材料。

第五章零售經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工商登記注冊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或批發企業的銷售分支機構,從業人員不得少于3人;

(二)單位負責人具有初中以上學歷,熟悉煙花爆竹經營管理和安全基本知識及燃放常識;

(三)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銷售的產品由批發單位直接供應到銷售地點;確需設置儲存場所的,應符合有關要求,并經安全評價合格,其允許儲存量應報市安全生產監管局審批同意。

(四)煙花爆竹零售必須做到專柜銷售,專人管理,配備必須的消防安全器材,不得與其它易燃物品同一場所經營。

第二十五條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申報程序:

(一)申請零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按隸屬關系將申請報告連同《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證申請表》及相關材料送當地安全生產監管局,經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管局組織初審,合格后以正式函報市安全生產監管局。

(二)市安全生產監管局在接到申報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組織或委托有關專家復審,經審查批準后,發放零售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對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季節性零售經營單位應具備的基本條件及申報程序:

煙花爆竹季節性零售經營單位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工商登記注冊的各類企業或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不得少于2人;

(二)單位負責人具備初中(含)以上學歷,熟悉煙花爆竹經營管理和安全基本知識及燃放知識。

(三)銷售地點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嚴禁在國道、省道等人員、車輛密集的主要公路沿線、集貿市場內設立煙花爆竹零售點;

(四)應有相應固定的銷售場所。嚴禁走街串巷銷售煙花爆竹。

季節性零售經營單位申報程序:

(一)按隸屬關系將申請報告連同《煙花爆竹季節性零售經營許可證申請表》及相關材料送當地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管理部門,經鄉(鎮、街道)相關管理部門組織初審,經鄉(鎮、街道)同意后報縣安全生產監管局。

(二)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接到申報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或委托有關專家復審,經審查批準后,核發季節性零售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對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應報送如下材料;

(一)《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一式三份,縣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簽署意見后留存一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企業法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三人(含)以上經營、管理人員的名單、聯系電話、身份證號及培訓上崗證明復印件;

(四)銷售場所、儲存場所及周邊區域符合有關規定;

(五)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5年內未因安全生產事故責任追究而被刑事處分和治安處罰的相關證明;

(六)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七)安全責任書復印件及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安全設施設備的品名、數量及運行情況;

(九)需經安全評價(即設置儲存)的,出具“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結論的安全評價報告。

第二十八條煙花爆竹季節性零售經營單位應報送如下材料:

(一)《煙花爆竹季節性零售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一式二份,當地鄉鎮、街道相關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后留存一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企業法人(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經營管理人員的名單、聯系電話、身份證號及培訓上崗證明復印件;

(四)銷售場所及周邊區域符合有關規定;

(五)經營管理人員5年內未因安全生產事故責任追究而被刑事處分和治安處罰的相關證明;

(六)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責任書復印件及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安全設施設備的品名、數量及運行情況。

第二十九條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單位必須遵守如下規定:

(一)嚴禁買賣、出租、轉讓有關證照;

(二)嚴禁銷售假冒偽劣和違禁產品;

(三)嚴禁從事二級批發活動。

第六章進貨管理

第三十條具有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省內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必須使用省安全生產監管局定制的專用訂貨合同文本向批發企業供貨。訂貨合同文本副本送省安全生產監管局指定的單位備案,并向供貨生產企業提供與合同文本采購數量相等的由浙*安全生產監管局監制的專用封簽、防偽碼標簽。

省內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在提供本省批發經營單位的產品上加

貼如下標志:

(一)在產品包裝箱(件)上加貼專用封簽;

(二)在產品最小單位加貼防偽碼標簽。

第三十一條向我省供貨的省外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合法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

(二)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和要求開展供貨業務,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省安全生產監管局對省外煙花爆竹供貨企業實行供貨資格審查管理。

第三十三條省安全生產監管局委托的單位對合同文本實行統一管理。具體要求如下:

(一)《煙花爆竹購銷合同》和《統一供貨調撥通知單》實行全省統一文本。

(二)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單位與產品供貨企業簽訂購銷合同后,應將合同送所在地縣安全生產監管局審核,報省安全生產監管局委托的單位批準并核發專用封簽和防偽碼標簽,并將批準的合同副本送煙花爆竹產、銷地縣安全生產監管局、公安局備案。

(三)專用封簽是合法煙花爆竹產品的安全標識,由浙*安全生產監管局委托的單位發給持有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生產企業和持有批發經營銷售許可證的經營單位。

(四)凡跨省、市、縣運輸煙花爆竹,必須持有以下證件和標識:

1.產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設置或授權的質檢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2.統一供貨調撥通知單副本;

3.采購的產品加貼專用封簽,一箱一簽;

4.購入地縣級公安機關核發的運輸通行證。

(五)煙花爆竹經營企業購進煙花爆竹應委托具有押運資格的押運員專車押運,運輸車輛必須掛有運輸危險品標志,運輸車輛配備必要的安全器材,并做到“一車一證”、“一箱一簽”。貨物運達目的地,經購買方驗收后,將煙花爆竹運輸通行證繳回原發證機關。

第七章經營管理

第三十四條零售經營單位應向所在縣(市、區)任一家批發經營單位進貨,也可經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管局批準,就近向本省鄰縣的批發經營單位進貨。嚴禁從其他非法渠道進貨。

第三十五條單位組織燃放活動需要購買小型禮花彈的,應提交與專業燃放單位簽訂的《小型禮花彈安全燃放責任書》副本,批發經營企業執收并確認填寫規范后,方可銷售。

批發經營單位不得銷售小型禮花彈給個人自行燃放,也不得批發給零售經營單位。

第三十六條季節性零售經營單位經營許可證到期,其銷售的產品應自行銷毀或委托其批發供貨單位收回。

第三十七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經營單位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并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八條省安全生產監管局負責對批發經營單位的年審年檢工作,市安全生產監管局負責對零售經營單位年審年檢工作。年審年檢工作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有關年審年檢工作情況按隸屬關系,報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管局和公安、工商部門。年審年檢主要內容:

(一)經營條件和依法經營煙花爆竹的情況;

(二)安全管理制度執行情況及安全隱患整改情況。

第八章罰則

第三十九條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非法從事煙花爆竹經營的,

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相關

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機關視情作出通報批評、責令停業整頓、經濟罰款和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一)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變造經營許可證的;

(二)經營條件發生變化后,未及時申請變更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不及時整改或管理不善,發生責任事故的;

(四)批發經營單位未能嚴格執行產品流向登記制度,在儲存、運輸過程中丟失或被盜煙花爆竹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批發經營單位向零售經營單位和不具備燃放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銷售小型禮花彈的;

(六)煙花爆竹批發和零售經營企業未經許可私自購銷煙花爆竹的,除接受上述處罰外,依照《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所購煙花爆竹,并處經濟罰款,情節嚴重的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違規銷售煙花爆竹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其所銷售的煙花爆竹,并處20萬元及以下的經濟罰款,追究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具備供貨資格的省外供貨企業未經許可或手續不全向我省銷售煙花爆竹的,一經查實,依法沒收其非法銷售的煙花爆竹,并處20萬元及以下的經濟罰款,取消其供貨資格。

第四十一條煙花爆竹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評價報告或在評價報告整改意見書上出具虛假確認件,一經查實,嚴肅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安全評價資質。

第四十二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管職責、玩忽職守者,依據《安全生產法》第77條規定,嚴肅追究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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