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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規范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限期治理對象)本市范圍區內直排水體的企業事業單位,其污水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責令其限期治理:
(一)位于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環保部門監督性監測中連續兩次超標,或在一個管理周期內,超標頻率≥30%(樣本數不少于5個)的;
(二)位于前款規定區域之外的企業事業單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環保部門監督性監測中連續三次超標,或在一個管理周期內,超標頻率≥50%(樣本數不少于5個)的;
(三)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條(限期治理期限)限期治理的期限應當根據被限期治理單位的工藝特點、治理工程規模等綜合因素確定,一般為3至6個月,最長不超過1年。
第四條(限期治理決定書要求)限期治理決定書內容應當包括:
(一)作出限期治理機關的名稱、文書種類和編號;
(二)被責令限期治理單位名稱;
(三)作出限期治理的依據;
(四)限期治理要求(包括執行標準、總量控制指標及排放口整治等);
(五)限期治理期限;
(六)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法律責任;
(七)不服從限期治理決定的救濟途徑。
第五條(被限期治理單位的義務)被限期治理的單位的主要義務:
(一)被限期治理的單位應當及時制定治理污染方案,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所屬的環保部門備案,并接受環保部門的監管。
(二)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根據其現有污染治理能力,采取限產、減產或者其他措施,使限期治理期間的污染物排放符合規定的要求。
(三)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確保污水穩定達標排放。
第六條(限期治理的核查)限期治理期滿,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所屬環保部門應及時組織核查。核查工作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核查中發現超標排放的,視作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第七條(排污申報變更)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后30日內,按規定到環保部門辦理排污申報變更登記、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變更申請。
第八條(法律責任)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予以罰款、停業或者關閉。
第九條(其它)本辦法第二條所稱的“一個管理周期”為半年,適用“連續兩次(三次)”時,要求每次間隔不少于半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