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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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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推動我省人才市場建設,規范人才市場行為,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才市場體系,促進人才的合理流動和人才資源的優化配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人才市場的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人才市場管理是指對人才中介機構和企事業單位人才招聘、人才應聘及其他人才交流服務活動的管理。

第四條人才市場活動應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及人才流動、畢業生就業政策。

第五條省人事行政部門是全省人才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省人才市場的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對人才市場活動進行管理。

地(市)、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是本轄區人才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人才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有效措施,促進和加快人才市場發展。

第二章人才中介機構

第七條本規定所稱人才中介機構,是指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人才交流、智力開發、畢業生就業及其他社會化服務的中介組織,包括政府職能部門所屬人才中介機構、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就業指導機構以及社會開辦的人才就業介紹所。

第八條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開展雙向選擇服務活動的固定場所及不低于5萬元的自有資產;

(二)具備3名以上持有《*省人才中介機構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省屬、中央在閩單位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機構,報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批;地(市)屬單位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機構,由地(市)人事行政部門受理后15日內報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批;其他各類人才中介機構的設立,由所在地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受理,并在15日內報地(市)人事行政部門審核,地(市)人事行政部門應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將材料核轉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批。省人事行政部門應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申報單位應向相應的人事行政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報告及《*省人才中介機構申報表》;

(二)中介機構章程;

(三)辦公及服務場所證明書;

(四)資產證明材料;

(五)省人事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應有規范名稱。

第十條經省人事行政部門批準成立的人才中介機構由省人事行政部門頒發《*省人才中介機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并由省人事行政部門統一向社會公告。經批準設立的人才中介機構,應經編制管理機構登記。

《許可證》實行定期驗證制度。各類人才中介機構應按規定向相應的人事行政部門申辦驗證手續。

在榕以外的省屬、中央所屬人才中介機構,同時接受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門的管理。

第十一條各級人事行政部門所屬人才中介機構的業務范圍:

(一)開展人才交流、智力開發、畢業生就業、軍官轉業安置、留學回國人員來閩工作政策咨詢服務,收集、儲存、人才供求信息;

(二)接受用人單位委托人才招聘、人才素質測評服務,代向有關部門申報辦理調動就業審批手續,提供擇業、擇人指導及就業推薦等服務;

(三)舉辦本地區內人才招聘、畢業生雙向選擇等人才交流活動;

(四)受同級人事行政部門委托,可企事業單位有關人事管理業務,為流動人員管理人事檔案、職稱考評、出國政審、保險基金的征集等業務,為辭職、辭退、自動離職、除名、非公務出國人員以及待業畢業生保管人事檔案;

(五)受委托開展各類人才的繼續教育;

(六)組織流動人員開展各種形式的技術開發、技術承包、技術咨詢、成果轉讓等服務,開展海外人才交流與合作服務。

第十二條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及中央在閩單位所屬的人才中介機構可以開展前條第(一)、(二)、(五)、(六)項業務;開展為主管部門直屬單位服務的人才招聘、畢業生就業雙向選擇等人才交流活動;接受同級人事行政部門的委托,開展前條第(四)項規定的部分業務。

第十三條大中專學校畢業生就業指導中心的業務范圍:

(一)對畢業生進行思想道德、就業形勢、就業政策、就業信息、就業技能等方面的教育指導;

(二)開展供需見面活動,收集、畢業生需求信息,及時向學校反饋社會對畢業生專業、質量、數量的需求;

(三)根據國家畢業就業政策和重點計劃,結合畢業生綜合積分和特長,開展畢業生就業推薦,組織用人單位招聘畢業生活動。

第十四條人才就業介紹所的業務范圍:

(一)開展人才交流、智力開發、畢業生就業政策和信息咨詢服務;

(二)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擇人、擇業指導及就業推薦等中介服務,代向人事行政部門申報辦理調動就業審批手續;

(三)接受用人單位委托,人才招聘等項服務。

第十五條人才中介機構不得以贏利為目的,應當依據國家和本省人才中介活動收費項目及標準收取服務費用。

第三章人才交流會

第十六條本規定所稱人才交流會是指人才招聘會、畢業生就業雙向選擇會等各種人才交流活動。

第十七條人才中介機構在規定的業務范圍內舉辦人才交流會,必須持《許可證》到相應的省、地(市)、縣(市)人事行政部門申辦審批手續,人事行政部門應在收到申請報告后的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十八條人才中介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須有一定數量的社會需求;

(二)具有完備的組織方案和安全措施;

主辦者應對與會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并對招聘活動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機構到省外招聘人才,須經所在地市人事行政部門批準,省屬、中央在閩單位及其所屬的人才中介機構到省外招聘人才報省人事行政部門批準。

第四章招聘應聘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進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機構代為推薦招聘;

(二)通過人才招聘會、畢業生雙向選擇會直接選聘;

(三)在新聞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廣告招聘;

(四)通過查詢人才信息庫進行招聘;

(五)對應聘人員直接面試、考核招聘。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參加人才交流會,必須向主辦單位報送人才招聘計劃,公布擬聘人員的學歷、職稱、崗位、待遇、數量等有關要求,出具企業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證書。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或人才中介機構利用省級新聞傳播媒介人才招聘計劃、企事業單位證照,經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批后方能刊播、張貼。在其他新聞傳播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廣告的,報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廣告經營者、廣告者應當查驗用人單位或人才中介機構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門審查批準的文件后廣告。對未經審核機關審查同意的廣告內容,有關新聞傳播媒介不得受理。

第二十三條經過雙向選擇確定接收的人員,用人單位應按人事管理和畢業生就業管理的程序辦理有關手續,并按規定為應聘人員向有關保險機構繳納保險基金。受委托人事管理業務的用人單位,應按規定繳納人事費用。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不得采用不正當競爭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接收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離職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在招聘活動中,不得向應聘者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人才應聘可通過人才中介機構、人才交流會以及直接與用人單位聯系等形式進行。應聘者應出示身份證、工作證、畢業生就業推薦表、學歷、學位及職稱證書等有效證件。

第二十七條應聘人員要求離開原單位的,須按人事管理規定或與原單位簽訂的合同,向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應聘人員離職時,不得擅自帶走原單位的科技成果、技術資料和設備器材等,不得泄露國家機密和原單位商業秘密,不得侵犯原單位的技術權益。

第二十九條應聘人員按照規定離崗后,原單位應當在30天內按照人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向應聘人員新工作單位移交人事檔案。新工作單位沒有人事檔案管理職能的,向當地政府人事部門所屬人才中介機構移交人事檔案。逾期不移交人事檔案的,人事行政部門可直接調轉。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和應聘人員經雙向選擇達成意向后,應聘人員與用人單位要根據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勞動合同或書面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委托人才中介機構人事管理業務,應與受委托的人才中介機構簽訂書面人事合同。

第三十二條應聘人員、用人單位、人才中介機構之間發生的人才流動爭議和人事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當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無《許可證》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

(二)通過涂改、借用、租用《許可證》等手段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

(三)未經人事行政部門批準,擅自組織人才交流會的。

第三十四條人才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擅自擴大業務范圍或不按規定辦理定期驗證手續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其規范業務活動、補助驗證手續,對違規情節嚴重及逾期不補辦驗證手續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直至收回《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對自立收費項目、自定收費標準,不申領《*省行政事業收費許可證》、不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不接受收費檢查的,由財政和物價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在人才交流活動中,刊播虛假廣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以其他手段欺騙用人單位和應聘人員的,由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未經人事行政部門批準,用人單位或人才中介機構在報刊、廣播、電視、廣告欄刊登人才招聘廣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門會同人事行政部門處理。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人事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活動中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侵犯用人單位和人才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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