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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針對特定事項集中行使行政管理、行政強制及行政處罰權的行為。
第三條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疏導與治理相結合,嚴格執法,文明執法。
第四條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實行兩級政府、三級管理、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體制。
第五條市城管執法部門是本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城管執法部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曲江新區、*浐灞生態區、*國家民用航天產業基地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分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轄范圍內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建設、規劃、市政、市容園林、環境保護、工商、民政、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實施數字化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工作的科技含量,實現城市管理手段的現代化。
第七條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嚴格履行職責,在其職責范圍內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配合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章執法職責
第八條城管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應當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市、區城管執法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和權限實施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并對其執法行為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城管執法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范圍,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職權:
(一)對違反城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
(二)對在人行道違法停放機動車輛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
(三)對違反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
(四)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
(五)對不符合城市規劃的違法建筑或設施進行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
(六)對城市飲食服務業超標排污(排煙)、燒烤攤點未使用清潔燃料以及建設施工或清運建筑垃圾產生揚塵污染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
(七)對臨街商業門店產生音響噪聲污染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
(八)對非法占道或出店經營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
(九)市政府按照法定程序賦予的其他城市管理方面的執法職責。
第十一條城管執法部門綜合行使有關行政處罰權后,原行政管理部門不再行使。但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及監督職責,不因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而改變。
第十二條因城市管理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書面建議有關機關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三章執法規范
第十三條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時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城管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并制作詢問筆錄或者調查筆錄;
(二)進入正在發生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收集違法證據,制止違法行為;
(三)查閱、調取、復印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資料;
(四)對違法行為采用錄音、錄(攝)像方式,進行現場調查取證;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條城管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統一著裝,佩戴標志,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六條執法人員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城管執法部門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扣押涉嫌違法的工具或者物品:
(一)適用先行登記保存不足以防止當事人銷毀或者轉移證據的;
(二)當事人拒不改正或者有證據證明其轉移財產逃避義務的;
(三)有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物品;
(四)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條城管執法人員暫扣違法行為涉及的工具、物品時,應當會同當事人核實扣押工具、物品的數量及特征。被扣押的工具和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第十九條對于易腐爛變質、不易保存,或者無法拍賣的工具、物品,經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變賣。
對扣押的物品,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的,經城管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退還給當事人。被扣押的物品,自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送達之日起滿六十日,或者在扣押決定書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無人認領的,按無主物處理。
第二十條調查取證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城管執法部門可以委托具有鑒定資格的單位進行鑒定,出具鑒定結論。需要鑒定的證據數量較大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式。
第二十一條城管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采納,不得因當事人行使申辯權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二條城管執法部門查處違法案件時,依法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依法適用一般程序進行處罰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罰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三條城管執法部門在職權范圍內行使行政處罰權時,應當根據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違法行為人主觀過錯,在行政處罰法定幅度內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對違法情節輕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時糾正的,可以免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城管執法部門可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城管執法部門實施行政執法時,應當給予行政相對人必要的法律救濟和行政資助。
第四章執法配合
第二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中的職責范圍、依據適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重大事項。
第二十七條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城市管理信息共享平臺,及時通報有關城市管理信息。
第二十八條城管執法部門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或者專項整治活動,可以聯合執法。
第二十九條城管執法部門在調查取證過程中,需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資料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三十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許可與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有關的事項,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行政許可決定和相關資料告知或者抄送同級城管執法部門。
第三十一條城管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不屬于本部門管轄范圍內的,應當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三十二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管執法部門實施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上級城管執法部門發現下級城管執法部門行政行為不當或者違法的,應當責令改正。上級城管執法部門發現下級城管執法部門不履行處罰職責的,應當責令其查處或者直接查處。
第三十四條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職責范圍、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程序等予以公開,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城管執法部門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有權向有關機關檢舉、控告。
第三十五條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實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評議考核、督辦督察、責任追究等監督制度,保障和監督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
對受理的檢舉、控告屬于城管執法部門職責范圍的,城管執法部門按照規定,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反饋處理結果。
第三十六條城管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城管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對市城管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對區城管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向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執法部門提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城管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無法定事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擅自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刁難、謾罵、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當事人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扣押、沒收的財物的;
(五)索要、收受他人財物的;
(六)要求當事人承擔非法定義務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違法執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城市管理已實施綜合執法,原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仍行使原處罰權的,由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侮辱、毆打、拒絕、阻礙城管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