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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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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提高投資效益,規范建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浙江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杭州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行政區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含項目法人)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貨、咨詢等單位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包括:

(一)以財政資金、政府設立的專項資金、政府統一借貸資金、政府專項補助資金等為主要資金來源的項目,或者以政府部門、街道、區直單位為投資主體的項目;

(二)各級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資等方面依法給予優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項目;

(三)以上述所列的籌資和建設方式以外形式進行投資、建設,且產權歸國家所有的基礎設施、社會公共工程項目;

(四)(區屬)國有企事業單位、國有控股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五)接受、使用社會捐贈,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贈并委托區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管理的公益性項目、年度政府實事項目;

(六)區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其他項目。

第四條區審計局是本區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主管機關。依照規定對建設項目實施全過程審計監督。

第五條區監察局、發改局、財政局、經貿旅游局、建設局、城管辦、市地稅局下城分局、市工商局下城分局、市國土資源局下城分局、市環保局下城分局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區審計局對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第六條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應加強對本單位、本系統建設項目的內部審計監督。其審計業務依法接受區審計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本區建設項目未經竣工決算審計的,均不得辦理竣工驗收手續。資金管理和資金撥付單位一律不得撥付全額建設結算資金。項目單位在訂立建設工程合同時,應載明需經審計的合同條款。

第二章審計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區審計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獨立行使職權,出具審計報告。對需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區審計局應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

第九條區政府設立投資審計事業工作機構,在區審計局領導下具體實施本區建設項目審計工作,其人員經費、工作經費由區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條區審計局履行建設項目審計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本區建設項目的日常審計和監督管理工作;

(二)審計政府重點工程的施工圖預算和工程量清單;

(三)審計政府重點工程的工程變更、現場簽證;

(四)審查建設項目的工程結算;

(五)審計工程預算(概算)執行情況和竣工決算;

(六)審計或調點工程建設項目的投資績效;

第三章審計監督的內容

第十一條審計局應當視建設項目重要性和實際情況,分別進行預算清單審計、過程跟蹤審計、工程價款審計、竣工決算審計、投資績效審計或審計專項調查。

上述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建設單位內控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二)項目建設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涉及征地拆遷的費用支出和管理情況;

(四)招投標程序及其結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發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部分重點工程預算及工程量清單的真實性、全面性;

(六)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轉讓或終止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七)部分重點項目工程變更、現場鑒證的審計確認;

(八)項目建設成本及其他財務收支核算情況;

(九)工程價款結算與實際完成投資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工程造價控制的有效性;

(十)設備、材料的采購、保管和使用情況;

(十一)項目交付使用后資產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十二)未完工程項目投資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十三)有關稅費計繳情況;

(十四)建設項目的績效情況;

(十五)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需經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審計的組織方式

第十二條本區建設項目審計實行計劃管理。區審計局應根據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明確審計總量和組織方式,并根據政府工作需要,及時進行相應調整。

第十三條各建設項目實施單位和主管部門應將年度建設項目計劃報送區審計局,并按季抄送項目實施情況;區發改局向建設單位下達投資計劃時,應將批準文件抄送區審計局;區財政局應將年度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預算,追加及變更預算抄送區審計局;區建設局應將本區建設項目招投標情況按期抄送區審計局;區審計局應將本區建設項目年度計劃及時抄送區相關部門。

第十四條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建設項目,區審計局應當采取直接審計、組織社會中介機構或聘請具有相關知識的專業人員協助審計的方式實施。

第十五條區審計局組織社會中介機構或聘請審計專業人員協助審計,應當明確相關機構和人員的權利義務,并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參與建設項目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應具備相應的審計資質、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會信譽,并由社會公開招投標產生。

第十七條區審計局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專業人員進行審計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八條未納入區審計局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和調整計劃的建設項目,由各建設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組織內部審計,或自行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其審計報告由建設單位報區審計局備案,其中有市、區財政撥付款項的建設項目,經區審計局審核后利用。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應如實向社會中介機構提供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資料。接受委托的社會中介機構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計內容實施審計。

第二十條對屬于國家審計監督對象的建設項目,區審計局應依法對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結果進行抽查。社會中介機構與審計局的審計結果不一致的,以審計部門結果為準。對列入抽查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適當預留部分工程尾款。

第五章審計監督程序

第二十一條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初步驗收結束后3個月內向區審計局報送工程決算有關資料。

區審計局接到建設單位報送資料且資料齊全的,應于1個月內,依照審計計劃組成審計組,開展審前調查,編制審計方案,確定審計方式,并在實施審計前3日,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二十二條對需進行施工圖預算和工程量清單審核的項目,由建設單位在工程招標前,將工程預算、施工圖紙、招標文件等資料送達區審計局。在區審計局出具審核意見函后,建設單位應根據審核意見,在招標文件前調整工程量清單或限價預算。

第二十三條對需審核工程變更事項的項目,建設單位應在工程變更實施前3日,將變更原因、設計變更圖紙、需調整的工程量、變更部分預算等以書面形式告知審計局,審計局在審核后向建設單位出具審核意見。

第二十四條區審計局在項目審計實施后,應出具審計報告,并書面確認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由審計人員予以注明。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提出異議的,區審計局應作進一步研究核實,并對審計報告作出修改或者不予采納的說明。

第二十五條區審計局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依法需要作出處理處罰的,應制作審計決定書。審計局應視情對建設單位管理和使用政府投資建設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作出審計評價或提出審計建議。

第二十六條區審計局作出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等審計文書具有法律約束力,有關單位應遵照執行,并作為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辦理工程價款結算的依據,以及財政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和國有資產移交的批復依據。

第二十七條區審計局應每年向區政府報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結果,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視情向部門通報或向社會公布有關建設項目審計結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被審計單位應依照國家審計法規定,接受區審計局審計監督,如實反映情況,提交相關資料。

在本區承擔建設項目的建設、施工、采購、監理、勘察、設計、咨詢等單位,應協助區審計局開展現場取證工作,提供相應的圖紙、隱蔽工程記錄、工程變更聯系單等審計資料,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審計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度規定的,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或提供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拒絕、阻礙檢查的,區審計局應依照國家審計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應就報送資料的真實性作出事前書面約定:結算審計結果差異率超過10%,應視為資料失實違約行為,按其超過10%部分違約額的5%作為違約金,由建設單位從應付施工單位的工程款中代扣上繳財政。建設單位在合同中不予事先明確的,所有上繳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追究項目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的經濟責任。

第三十一條區審計局在審計過程中,發現被審計單位或項目存在違法行為的,應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處罰,在必要時可移送相關職能部門進行查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區審計局應向有關部門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在建設項目審計中反映有違法和重大違紀違規事項的,區審計局應重新立項進行審計。

第三十三條對應計、應繳而未計繳的各種稅費,區審計局應督促責任單位補計、補繳,并按國家有關財經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對虛報投資完成、虛列建設成本、隱匿結余資金等行為,區審計局應責成有關責任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和現行會計制度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建議其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第三十四條審計核減資金,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財政資金直接投資部分,其核減額全額上繳財政;尚未撥款的(二)非財政資金直接投資部分,按核減額的5%上繳財政;對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中已確認支付的工程價款,其核減額全額上繳財政。

第三十五條建設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審計和備案的,由區審計局予以通報或者公布有關情況,并依法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區審計局應自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采納情況,監督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被審計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執行審計決定的,區審計局應責令其執行或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執行,拒不執行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被審計單位對區審計局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被審計單位對區審計局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區政府裁決,區政府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三十八條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給予紀律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申請回避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財經方面違法違紀行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區審計局對參與建設項目審計的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應依法做好指導和監督,對其中的過錯、過失人員應依法予以責任追究;對違反《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或提供咨詢評估意見弄虛作假、嚴重失實的機構,應予內部通報,同時暫停其在本區的審計任務,并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過程中有突出貢獻的部門、機構和人員,可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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