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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進一步規范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干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和〈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的通知》,結合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一條所稱企業領導人員,包括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以及國有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國有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條暫行規定第三條所稱企業領導人員的直接責任是指企業領導人員對其任職期間的下列行為應當負有的責任:
(一)直接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行為;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國家財經法規的行為;
(三)失職、瀆職的行為;
(四)其他違反國家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四條暫行規定第三條所稱企業領導人員的主管責任是指企業領導人員在其任職期間對其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負有的直接責任以外的領導和管理責任。
第五條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審計管轄范圍,分級分層次組織實施。具體辦法由審計機關與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共同協商決定。
第六條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遇有特殊情況不能執行暫行規定第四條規定,需要離任后進行審計、暫緩審計的,由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決定。
第七條審計機關實施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同正常財務收支審計、企業內部審計(稽核)、監事會監督工作相結合。在實施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過程中,企業的內部審計(稽核)機構、監事會等部門應當向審計組提供有關檢查資料。
第八條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按計劃進行,每年年底前,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提出下一年度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建議計劃,與審計機關共同協商,列入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執行中,因干部管理和監督工作需要,確需增加審計項目,應由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與審計機關共同協商,在審計機關力量許可范圍內安排。
第九條實施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前,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審計機關出具委托書。委托書的內容應當包括審計對象、范圍、重點及有關事項。
第十條企業領導人員所在企業應當及時、全面、如實地向審計組提供與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相關的資料。包括:企業計劃、財務會計資料、統計資料及經濟活動分析資料;現行企業章程、管理制度、年度經營計劃;重要的經濟合同、協議及與企業經營管理相關的辦公會議紀要(記錄)和年度工作總結;經濟監督部門對企業的檢查報告、處理意見及企業糾正情況等資料。
企業領導人員所在企業應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對提供虛假材料的有關責任人,可以建議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或紀檢監察機關給予必要的組織處理或黨紀政紀處分。
第十一條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向審計組提交的書面材料包括:
(一)企業領導人員職責范圍;
(二)企業領導人員任職期間與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目標責任制有關的各項經濟指標的完成情況;
(三)企業領導人員遵守國家財經法規和廉政規定的情況;
(四)應當向審計組說明的其他情況。
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對提供虛假材料的有關責任人,可以建議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或紀檢監察機關給予必要的組織處理或黨紀政紀處分。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在實施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過程中,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有關規定行使職權。
對非法干預、阻撓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進行審計的行為,審計機關應當依法進行處理、處罰。必要時,審計機關可以建議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對有關人員采取必要的組織措施,保證審計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十三條被審計企業領導人員認為審計人員與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審計公正,有權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人員回避的要求;審計人員在接受審計任務時認為本人與被審計企業領導人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審計人員是否回避,由派出審計組的審計機關決定。
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之前,應聽取紀檢、監察、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企業監事會等有關部門對被審計的企業及其領導人員的意見,紀檢、監察、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企業監事會等部門應當向審計機關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在實施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過程中,可以書面、座談等形式,就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內容中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審計調查。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在實施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過程中,遇有涉及職權范圍以外的問題,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給紀檢、監察、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企業監事會等有關部門調查核實,有關部門應積極組織實施,其調查核實結果報本級黨委或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級審計機關。
第十七條審計組實施審計后,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交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其內容包括:
(一)實施審計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的職責范圍和與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目標責任制有關的各項經濟指標的完成情況;
(三)審計中發現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和領導干部廉政規定的主要問題;
(四)企業領導人員對審計發現的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和領導干部廉政規定問題應負有的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五)對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企業存在的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問題的處理、處罰意見和改進建議;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況。
第十八條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之前,應當征求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及所在企業的意見。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后,向本級黨委或人民政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并附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企業的意見,同時抄送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及企業監事會等有關部門。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的企業領導人員及其所在企業違反財經法規問題,應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決定,或向主管部門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第十九條本實施細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實施細則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