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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管理。河道內的航道,適用國
家和本市有關航道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本市對河道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水利部門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
,負責本市河道管理工作,并負責管理行洪河道和城市供水河道(以下稱市管河
道)。
區、縣水利部門是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
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以下稱區縣管河道)。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河道防汛和
清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六條市和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河道管理單位、河道管
理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加強河道管理,執行防洪調
度命令和供水計劃,維護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七條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市管河道委托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
實施管理。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九條對維護河道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河
道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十條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和水系綜合治理規劃,符合國家
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暢通。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涉及航道的,應當征求
航道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土地變更的,應當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
展計劃,所需資金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籌集。
第十二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修建開發水利、
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等工程,修建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
渡口、管道、取水口、排污口、纜線等建筑物和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
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按照建設程序履行
審批手續。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行政主管部門,
并與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確保河道功能正常發揮、保障防洪安全的責任書后,
方可施工。
建設項目性質、規模、地點需要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向原審查同意的
河道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審查手續。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影響河道功能
正常發揮和防洪安全的項目。
建設項目施工期間,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派員到現場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工程施工影響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排灌功能正常發揮的,建設
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竣工報
告、質檢報告、竣工圖報送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工程施工現場必須按照責任書的
要求進行清理。建設單位因施工造成河道堤防及其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賠償;
未按照責任書要求清理施工現場的,應當交納清理費用。
第十四條修建橋梁、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確定
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橋梁和棧橋的梁底高程必須按照防洪和航運的
要求確定。跨越河道的管道、渡槽、線路的凈空高度,以及穿越河道的管道和在
兩堤之間埋設管道的深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第十五條河道管理范圍內已修建的閘涵、泵站和埋設的管道、纜線等設施,
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和維護,并服從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不符
合堤防安全要求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設施管理單位限期改建或者采取補
救措施。
第十六條利用堤頂或者戧臺修建公路、鐵路的,必須報經市河道行政主管
部門批準。利用堤頂、戧臺修建的公路、鐵路,應當服從堤防安全管理。具體管
理辦法,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路、鐵路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城市、村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圍。城市、村鎮建設
規劃的臨河界限為河道管理范圍的外緣線。城市、村鎮建設規劃涉及河道管理范
圍的,應當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本條例施行前占用河道堤防的建筑物,應當逐步遷出。
第十八條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涉及河道岸線開發利用規劃,立項審批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應當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河道岸線的界限為: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腳為準;無河堤的,以護岸為準;
既無河堤又無護岸的,以天然河岸為準。
第十九條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由市
和區、縣人民政府解決。因整治河道和河道入海口清淤增加的土地,屬于國家所
有,優先用于河道整治工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占用。
第二十條河道整治和清淤棄土,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使用和處
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與建設,免交相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
河道整治工程,必須報經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區縣界河
或者跨區縣河道管理范圍內,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者未經市河道行政主管部
門批準,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護
第二十二條河道管理設定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
第二十三條河道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
地)、行洪區、兩岸堤防護岸、護堤地及河道入海口。護堤地范圍按照下列規定
劃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獨流減河、子牙新河、潮白新河為河堤外坡腳以外
各30米;
(二)州河、氵句河(含引氵句入潮)、還鄉河(含故道和分洪道)、薊運
河、青龍灣減河(含引青入潮)、永定河、北運河、金鐘河、子牙河、南運河(
獨流減河以上)、大清河、中亭河(左堤)為河堤外坡腳以外各25米;
(三)北京排污河、馬廠減河(獨流減河以上)、新開河為河堤外坡腳以外
各20米;
(四)區縣管河道為河堤外坡腳以外各10米;
(五)市區和塘沽區、漢沽區城區內的行洪河道不宜設護堤地的,在河道兩
側各設不小于15米寬的防汛搶險通道作為河道管理范圍。河道入海口的管理范圍,
縱向由擋潮閘起,無擋潮閘的由河道入海口的海岸線起,向海側延伸至攔門沙的
外緣;橫向由河道入海口的中心線起,向兩側各延伸1500米至4000米。海河入海
口的管理范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河道保護范圍按照下列規定劃定:(一)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河道,為護堤地以外30米;(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
款第(二)項規定的河道,為護堤地以外20米;(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第(三)項規定的河道,為護堤地以外15米。市區和塘沽區、漢沽區城區內的行
洪河道,以及區縣管河道不設保護范圍。
第二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必須符合河道行洪、排
瀝、輸水、蓄水和航運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設施、水文
監測設施、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訊照明等設施。未鋪設路面的堤
頂,除防汛搶險車輛外,禁止載重量3噸以上車輛通行;在雨雪泥濘期間,除防
汛搶險車輛外,禁止其他車輛通行。
第二十七條單位和個人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
河道淤積的,應當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修復、清淤費用。
第二十八條禁止非河道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
第二十九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圍墾河道;
(二)擅自攔河筑壩以及修建阻水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河灘地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和樹木;
(四)設置阻水漁具或者其他障礙物;
(五)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
(七)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八)在堤防和護堤地內建房、放牧、開渠、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
窖、挖筑池塘、葬墳、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考古發掘以及進行集市貿易活
動。
第三十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報經
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在河灘地內采砂、采石、取土;
(二)在河灘地內鉆探、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三)在河道內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設施。
從事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按照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進
行。
第三十一條在河道保護范圍內,禁止打井、鉆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
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市和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河道管理單位,應當
加強河道灘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積。
第三十三條市和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流的故道、舊堤、原
有工程設施的管理。河流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
毀;確需填堵、占用、拆毀的,必須報上級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未經河道行
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砍伐。河道護堤護岸林木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由
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河道
護堤護岸林木撫育更新性質的采伐和用于防汛搶險的采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
交育林基金。
市區和塘沽區、漢沽區城區內行洪河道護堤護岸林木的營造和管理,按照城
市園林綠化管理的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護堤護岸林木。
第三十五條在海河航行的船只必須限制航速行駛。限制航速的標志,由市
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管理部門設立。汛期內,在河道行駛和停靠的船只
必須遵守防汛指揮機構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興建建設項目臨時占用堤防、河灘地以及利
用河道、堤防、閘橋的,應當征得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七條山區河道可能發生山體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災害的河段,河
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地質等部門加強監測。
在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河段,禁止從事開山、采石、采礦、開荒等危及山體
穩定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
市和區、縣防汛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
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并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三十九條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
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責成設施管理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
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四十條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門或者設置臨時排水泵點的,
必須經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向河道排水(含污廢水),必須服從防汛統一調
度和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排污口門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排污口門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排水。
在非汛期,因排放污廢水造成河道(不含永定新河)水質污染、河道工程設
施腐蝕損壞的,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
四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千元以
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
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
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
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
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
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
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對區縣管河道管理范圍內發生的違反河道
管理的行為,可以直接查處。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
的委托,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市管行洪河道范圍內發生的違反河道管理行為,進
行查處。
第四十五條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在制止不服從河道管理的行為時,可以采取
暫扣車輛和機具物品的措施。
第四十六條拒絕、阻礙河道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
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
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