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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及時發現、查處并有效預防水事違法行為,更好地履行水行政監察工作職責,維護正常的水事秩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執法巡查實行分級負責。
各地(州、市)、縣(市)水利(務)局和各級流域管理機構分別負責所轄范圍內執法巡查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
水政監察總隊、分隊、支隊、大隊負責職責范圍內執法巡查工作的具體實施。
第三條水行政執法巡查的范圍:
(一)河流、湖泊、河道、河溝、水源地;
(二)水庫、大壩、堤防等各類水利工程;
(三)水土保持設施;
(四)水文設施;
(五)其他。
第四條執法巡查的內容:
(一)水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應當作為和禁止作為的各種行為;
(二)下級水政監察隊伍執法工作開展情況。
第五條巡查采用經常巡查、定期巡查和不定期巡查相結合的方式。
各級水政監察隊伍對所轄河道應當每周巡查一次,取水口每月巡查一次,并應根據各類水事行為的特點增加巡查次數。
水政監察支隊應當每半年對所轄范圍內大隊的執法巡查工作檢查一次;水政監察總隊應當每年對下級水政監察隊伍執法巡查工作檢查一次。
各級水政監察隊伍,應當根據水事行為的特點,進行隨機性巡查。
各級水政監察隊伍,根據需要可以聯合開展執法巡查。
第六條各級水政監察隊伍應當根據實際,制定年度巡查方案,突出重點,兼顧全面。巡查方案應當包括巡查時間、次數、路線、方式、內容、目的和任務,建立巡查責任制。
第七條每次執法巡查人員不得少于3人。
執法巡查人員在執法巡查中,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嚴格按照法定權限、程序辦事。
執法巡查應當作到文明用語,文明執法,嚴禁參加可能影響巡查辦案的宴請和收受禮品,嚴禁酗酒后巡查執法。
第八條對巡查中發現的各類水事違法案件應及時予以查處。查處水事違法案件,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對巡查中發現的重大水事違法案件,應當在發現當日內上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案件查處后的結案報告,應于5日內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及面較大、危害嚴重的案件,應當同時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特別緊急的水事違法案件、嚴重違反《防洪法》的案件,可在逐級上報的同時,越級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防洪指揮部。
第十條實行執法巡查登記報告制度。每次執法巡查,應當建立巡查記錄,載明巡查人員、路線、內容、方式、發現的問題、調查取證情況以及處理措施,歸隊后報水政監察隊伍負責人簽字。
水政監察支隊、大隊,應于次月5日前向上級上報巡查報告。
第十一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開展執法巡查提供所需的交通、通訊和攝像、照相等必要的設備和經費。
第十二條對認真履行巡查職責,及時協調處理水事糾紛的,及時發現、報告、查處重大水事案件的,或者消除、制止重大水事案件隱患、避免重大損失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對在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根據情節輕重,應當分別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的責任:
(一)因不負責任,對水事違法行為不能及時發現、報告的;
(二)對水事違法案件隱瞞不報的;
(三)對發現的水事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造成不良后果和影響的;
(四)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實施處罰,導致行政處罰錯誤或敗訴的;
(五)對上級的巡查指令未能及時組織安排落實或拒絕組織安排落實的;
(六)其他違反水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制度的行為。
第十四條各地(州、市)、縣(市)水利(務)局、流域管理處應當根據本制度,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