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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鑿井施工管理,保證機井建設質量,合理開采地下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自治區實施〈水法〉辦法》、《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自治區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鑿井施工取用地下水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必須遵循合理開發、節約使用、有效保護的原則,按照流域或區域地表水、地下水統一管理、聯合調度的方式進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依法授權的河流流域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或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地下水鑿井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授權的河流流域管理機構申請取水許可。取水許可申請經批準后,取水單位和個人方可組織鑿井施工。
第六條鑿井工程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招標投標。鑿井施工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取水單位和個人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建鑿井工程。
第七條鑿井施工單位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注冊地以外的自治州(地)、市從事鑿井施工的,鑿井施工單位應當持鑿井施工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到鑿井施工現場所在地的自治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授權的河流流域管理機構進行資質登記。
區外鑿井施工單位到*從事鑿井施工的,應先到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登記。無鑿井施工資質的,應到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辦鑿井施工資質。
鑿井施工單位不得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其他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鑿井工程,也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資質的名義承攬鑿井工程。
第八條鑿井工程承建單位確定后,取水單位和個人應與其簽訂鑿井工程合同。合同約定包括工程量、工程造價、技術要求、工程質量、建設工期、鑿井資料交付時間、井管供應責任、付款方式、竣工驗收、質量保證期、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等內容。
取水單位和個人、鑿井工程承建單位可以參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第九條鑿井合同簽訂后,鑿井工程承建單位在鑿井前應向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鑿井方案。鑿井方案應包括工程基本情況、工程所在地水文地質條件、管井設計、鑿井工藝、施工組織、質量管理等有關內容。鑿井方案經核準后,方可鑿井。
鑿井方案具體編制要求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新建、改建、擴建工業、城鎮供水項目和大型農業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其鑿井方案可引用經審查通過的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報告的有關內容。
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自接到鑿井方案之日起15日內做出是否核準的決定,并接受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鑿井方案:
(一)取水許可申請未按規定獲得批準的;
(二)無鑿井施工資質、或未參加資質年審、或未辦理資質登記手續或資質與工程要求不相符的;
(三)無鑿井工程合同或鑿井工程合同顯失公平的;
(四)管井設計不符合國家有關規范、或不符合取水許可要求的;
(五)施工組織設計不符合現行國家標準要求的;
(六)質量保證體系不健全的;
(七)其他不允許鑿井施工的情形。
第十一條擬將水文地質勘探井作為生產井使用的,取水單位和鑿井施工單位應當到勘探井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授權的河流流域管理機構申辦取水許可和鑿井手續。
第十二條鑿井施工單位應嚴格執行鑿井技術操作規程,按照國家現行鑿井技術規范和核準的鑿井方案施工。鑿井施工過程中,鑿井方案需要做較大變動時,應報原核準鑿井方案的機關核查。管井工程竣工后,應向取水單位和個人提交管井資料。
第十三條鑿井工程應由具有資質證書的監理工程師按有關技術要求進行鑿井施工監理,并分階段填寫鑿井施工驗收單。
第十四條鑿井工程竣工后,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組織有關技術單位,按照有關規范、規程進行現場驗收,填寫管井驗收單。
第十五條工程驗收不合格的,鑿井工程承建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存在的問題進行處理,并提出再驗收。
第十六條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計量設施。計量設施應與工程同時完成設計、施工和安裝。
第十七條鑿井工程驗收合格的,取水單位和個人向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鑿井工程竣工報告書和提出取水許可證發證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取水許可證后,管井方可正式啟用。
第十八條鑿井工程竣工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鑿井施工報告;
(二)圖件和資料(包括機井平面位置圖或示意圖、管井結構和地層柱狀圖、土樣或巖樣資料、抽水試驗成果和水質分析資料、管井配套和使用注意事項等);
(三)附件(包括鑿井施工驗收單、管井驗收單等)。
第十九條報廢或施工未成的井,取水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在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資源受到污染。
第二十條對違法本辦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