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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范城市車輛的清洗保潔活動,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城市內從事車輛清洗保潔經營和監督管理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車輛,是指客車、貨車、特種車等機動車輛。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車輛清洗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車輛清洗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車輛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城市可以設立進城車輛清洗站:
(一)直轄市、省會(自治區首府)城市、計劃單列城市;
(二)獲得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優秀的地級城市、潔凈城市、園林城市、國家衛生城市;
(三)市區道路狀況良好、市容環境衛生良好、并經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其他城市。
第五條城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車輛清洗管理上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城市車輛清洗的行業發展規劃,制定城市車輛清洗的管理規范;
(二)審核城市車輛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擴建方案;
(三)對城市車輛清洗站經營活動和城市車輛容貌進行監督管理;
(四)受理對違反有關車輛清洗管理規定的行為的投訴。
第六條車輛進入市區,必須保持車體整潔。凡車身有污跡、有明顯浮土,車底、車輪附有大量泥沙,影響市區環境衛生和市容觀瞻的,在進入市區前應當將車輛清洗干凈。
在市區內行駛的車輛,應當建立車輛清洗保潔責任制度。車容不潔的,應當及時清洗干凈。
第七條符合標準的清潔車輛和執行任務的軍車、警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衛車,以及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車輛,免予清洗。
上述車輛在執行任務完成后,不潔的亦應當清洗干凈。
第八條城建監察人員對市內車輛容貌實施監督管理。駕駛員應當服從城建監察人員的監督管理,自覺遵守有關法規。
第九條城市車輛清洗站的選址,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的要求。車輛清洗站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標準。進城車輛清洗站的選址不得超過城市建成區邊沿15公里,且進城道路狀況應當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