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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加強土地管理,促進鄉鎮企業和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及有關的法規、政策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縣行政轄區內的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企業建設需使用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的出讓、劃撥、出租和管理。
第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建辦企業的,必須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并且要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批準權限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占用耕地的,依照《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
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興辦個體經濟、私營企業需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用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程序審批。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建辦鄉鎮企業、個體、私營企業需占用集體土地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征用集體土地,通過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五條鄉鎮企業、私營企業需占用國有土地的,用地者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文件,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土地使用者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
第七條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并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管理。
第九條征用集體土地,用地單位應按照《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一次性向被征地組織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等費用。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最高年限居住用地不得超過70年,其他用地不得超過50年。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轉讓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政府優先購買。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抵押合同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終止的,應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四條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必須自簽訂之日起15日內,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登記后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十五條鄉鎮企業可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標的與其他單位、個人和外商投資建辦聯營企業,或作價入股與企業分紅。
第十六條臨時使用土地應簽訂臨時用地協議,經批準方可使用。臨時使用耕地每年的補償標準為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不得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隨意改變土地用途,期滿后應恢復原貌并及時歸還。
第十七條經批準使用土地的用地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繼續使用土地的,必須續簽用地合同,重新審批,辦理手續。鄉鎮企業關、停、并、轉后,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非農業建設用的國有土地、集體土地,由縣人民政府造冊登記,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登記的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條各類建設用地經批準應按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土地管理費、耕地開墾費。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經批準或騙取批準占用土地者,責令交還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二)買賣或非法轉讓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三)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其他有關費用地,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四)臨時用地逾期不還的,責令交回土地,并處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罰款。
(五)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按違法占用查處。已辦理批準手續的鄉鎮企業用地,不得閑置土地,凡閑置一年以上的,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同類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收取土地閑置費。連續閑置二年未使用的,依法無償收回用地單位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各級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辦法過程中有利用職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貪污等違法行為的,責令退還非法所得,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縣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也可在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既不申請復議,又不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2日縣人民政府印發的《靈臺縣鄉鎮企業建設用地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靈臺縣基本農田保護和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穩定耕地面積,促進農業生產和全縣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是根據全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對主要農產品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全縣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把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目標管理,作為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一項重要內容,切實加強保護和管理。
第五條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全民所有的以外,屬于村民集體所有。農田承包經營者有權在不違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前提下,自主經營,并按規定獲取收益,同時履行法定的義務,服從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縣基本農田的劃定、建設和保護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和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對基本農田保護、建設、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
第八條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應根據自然和社會經濟條件,合理布局,相對集中,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與城鎮和村莊、集市等規劃相協調,村鎮規劃用地應從嚴控制。
第九條基本農田保護區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穩定高產的旱塬地和川水地及山地梯田;
(二)糧食、油料、蔬菜等生產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護設施、集中連片的農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四)農業科研、教學和推廣部門所必需的試驗田和良種繁育基地;
(五)公路沿線、城鎮和村莊、集市建設用地區周邊的耕地;
(六)本行政區域內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連片農田。
第十條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體數量指標根據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分解下達。
第十一條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劃區定界,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的程序為:
(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下達的基本農田面積指標,編制規劃方案,經縣人民政府審定,組織實施;
(二)鄉鎮人民政府在編制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根據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指標,按行政村劃定保護區域,預留村鎮規劃用地,繪制鄉鎮、村基本農田保護區示意圖,登記造冊,確定管護責任人,制訂管護措施;
(三)基本農田劃區定界后,經縣人民政府同意,報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后,由縣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后,鄉鎮人民政府應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以下檔案資料:
(一)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匯總表。內容包括權屬單位,利用類別,土地面積,作物類別等;
(二)基本農田保護區基本情況登記表。以村為單位分塊登記利用類別、地塊名稱、地塊四址、地塊面積、作物產量、責任人等;
(三)基本農田保護區分布圖(比例尺1:10000)。
第十四條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造冊登記,建立檔案,抄送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并由縣人民政府設置保護標志。
第十五條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工作所需的經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計劃報縣財政在耕地占用稅中核批。
第三章基本農田保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數量不減少。
第十七條基本農田劃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占用。交通、水利、電力、通訊等重點建設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的,報縣人民政府審定后,按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八條經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縣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批準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占用單位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負責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按有關規定交納耕地開墾費(造地費)。
第十九條基本農田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房、建廠、建窯、挖沙、采石、采礦、取土;
(一)棄耕、拋荒和破壞地力;
(二)向基本農田保護區內排放污染物;
(三)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二十條基本農田區域內的作物種植,應當因地制宜。耕作改制和種植結構調整不能毀壞基本農田的基本設施和生態環境。
第二十一條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動態監測制度,對基本農田地力和施肥效益實行定位監測,定期向縣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農田地力變化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保護措施,并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
第二十二條基本農田劃定后,縣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與村民委員會簽訂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應有下列基本內容:
(一)基本農田保護的范圍、面積;
(二)保護的具體措施;
(三)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獎懲事項。
個人或集體承包基本農田的,應當在農業承包經營合同中載明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
第二十三條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定期進行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分別書面報告縣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的,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基本農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耕種條件,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耕地開墾費(耕地造地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基本農田改為建設用地,限期拆除的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耕種條件,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占用基本農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責任。
超過批準的數量占用基本農田的,多占的基本農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二十七條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基本農田建住宅的,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房屋。
超過宅基地建設用地標準,多占的基本農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二十八條無權批準或越權批準,或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批準文件無效,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基本農田,對非法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非法批準占用基本農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非農建設經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和個人,超過一年未使用的,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同類農田前三年平均產值2倍收取土地閑置費;超過兩年未使用的,報經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由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地,重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三十條人為造成基本農田棄耕拋荒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承包經營者限期耕種,逾期仍未耕種的,按同類農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2倍收取土地荒蕪費。連續2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和個人,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基本農田的使用權和經營權。
第三十一條破壞或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設施或保護標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逾期不交納耕地造地費、閑置費、荒蕪費和有關罰款的,除按期追繳外,并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交費總額1‰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應當將耕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而不劃入的,縣人民政府責令組織實施單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拒絕、阻礙基本農田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分,由監察、人事部門決定執行。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已說明的除外)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決定。依照本辦法,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下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也可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政府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