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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血法的條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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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血法的條例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醫療用血需要和安全,保護獻血者健康,保證受血者安全,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獻血活動和獻血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省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愿獻血。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醫務人員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制定獻血工作規劃,保障獻血工作經費,并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獻血工作。

獻血管理機構負責辦理血液管理工作的具體事務。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由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列為學生健康衛生教育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免費刊播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

在公共場所開展獻血活動,有關單位應當提供方便,免收各種費用。

第七條鼓勵境內外和個人對獻血事業進行捐贈。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個人無償獻血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宣傳、動員和組織無償獻血成績顯著的

(三)開展無償獻血宣傳教育成績顯著的;

(四)研究、推廣臨床用血新技術成績顯著的;

(五)對獻血事業捐贈有突出貢獻的;

(六)為獻血工作做出其他顯著成績的;

第二章獻血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獻血工作規劃和本地實際,擬定年度獻血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年度獻血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和獻血計劃實施方案,并組織轄區內的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共同實施。

第十條獻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有關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獻血工作的指導和協調,科學、合理安排采血時間、采血對象。

第十一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適齡健康公民參加獻血,配合獻血管理機構和血站組織的采血工作。

第十二條公民可以憑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到血站或者其設置的采血點、流動采血車獻血,也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由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的獻血。

第十三條鼓勵公民參加成分獻血。機采成分血量折合全血量的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具有稀有血型的公民根據醫療急救用血需要參加獻血。

第十四條公民獻血后,血站應當及時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作的無償獻血這證書。

第十五條獻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獻血者名庫、采供血信息和稀有血型公民資愛美料庫,逐步實現全省聯網管理,為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查詢、核對服務。

第十六條禁止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禁止雇用他人獻血。

禁止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無償獻血證書。

第三章采血和供血

第十七條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事業單位。血站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獻血體格檢查標準和采血\儲血技術規范以及有關管理制度,保護獻血公民的健康,保證獻血質量;

(二)采集、儲存血液;

(三)做好醫療供血工作;

(四)負責輸血技術的業務指導工作。

第十八條設立血站必須符合本省的血站設置規劃,并具備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要求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從來人員等條件。

設立血站,必須依法取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血站,不得從事采血、供血和成分血分離的活動。

第十九條血站的設置規劃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計劃、財政、人事等有關部門,根據本省獻血工作實際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條血站設施、設備和從事采血、供血、儲血、還血工作所必需的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條血站應當為獻血者提供優質服務,向社會公布獻血地址和聯系方式,方便公民獻血。血站根據采血需要,可以在其執業區域內設置采血點或者配備流動采血車,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二條血站的采血、供血活動,必須符合核定的采血、儲血技術規范,遵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制度、規程和標準。

第二十三條血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對獻血者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檢查前,應當核對獻血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經核對,人、證不符或者經檢查一符合獻血條件的,不得采血。

第二十四條血站對獻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采集間隔期不少于六個月。

血站應當對采集的血液進行檢測,向醫療機構提供符合國家標準的血液。

第二十五條獻血者經健康檢查不符合獻血條件或者在獻血后經血站檢測血液不合格的,血讓應當向其本人說明情況,并給予健康忠告或者指導其作進一步檢查及就醫。

血站應當對獻血者的身體健康狀況保密。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在特殊情況下,為保證應急用血確需臨時采集血液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確保采血、用血的安全。

第二十七條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于臨床,不得買賣。血站、醫療機構不得將無償獻血的血液出售給單采血漿站或者血液制品生產單位。

第四章醫療臨床用血

第二十八條本省實行無償獻血和免費用血相對應、家庭成員互助用血和社會互助用血相結合的臨床用血制度。

前款所稱家庭成員,指公民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二十九條公民臨床需要用血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交付有關費用。

無償獻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員按照規定標準享受臨床免費用血。

第三十條無償獻血者及其家庭成員按照下列標準同時享受臨床免費用血,免交臨床用血互助金:

(一)公民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按獻血量不超過五倍交臨床用血費用,五年后免交與其獻血量等量的臨床用血費用,無償獻血累計達一千毫升以上的,本人終身免交臨床用血費用;

(二)其家庭成員五年內免交與其獻血量兩倍的臨床用血費用.

無償獻血者及其家庭成員臨床用血的免費部分,憑無償獻血證書和有關用收款憑據向獻血所在地獻血管理機構結算.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在第一款規定的基礎上,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對無償獻血者及其家庭成員制定其他優惠措施。

第三十一條無償獻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員臨床需要用血的,憑本人無償獻血證書、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者當地公安機關出家庭成員身份證明用血,免交臨床用血互助金。

第三十二條下列公民需要醫療臨床用血時,憑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用血,免交臨床用血互助金;

(一)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二)超過五十五周歲的公民;

(三)身體狀況不符合獻血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公民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應當交納臨床用血互助金。

醫療機構及其有關工作人員應當在收取臨床用血互助金前,將免費用血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并就其家庭成員可否無償獻血征求該當事人的意見。

公民醫療臨床用血后,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無償獻血的,退還臨床用血互助金本金,對獻血者,發給無償獻血證書。

第三十四條臨床用血互助金按國家規定的公民臨床用血費用的兩倍交納,但一次住院期間最高不超過一千毫升臨床用費用的兩倍。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臨床用血互助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用血互助金積余部分必須用于獻血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患者臨床急救需要用血的醫療機構應當先行提供所需血液。用血后、患者或者其家庭成員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供有關證明或者補辦用血手續。

醫療機構不得以未辦理用血手續或者未交納臨床用血互助為由,拒絕提供急救所需血液。

第三十六條全省的無償獻血量達到基本滿足臨床用血量后,省人民政府可以中止實行臨床用血互助金制度,并社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制定用血計劃,遵循科學、合理的原則,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臨床輸血管理組織和管理制度,對醫務人員加強執業規范教育,嚴格執行國家的臨床輸血技術規范。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義務結合臨床用血工作,向受血者及其家庭成員介紹獻血、輸血和血液的科學知識,宣傳無償獻血的意義。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已有處罰規定。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雇用他人獻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無償獻血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該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臨床用血互助金標準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準設立血站或者未經批準從事采血、供血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工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獻血管理機構和血站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玩忽職守,導致所采集血液浪費的;

(二)違反規定審批設立血站的;

(三)貪污、挪用獻血工作經費、臨床用血互助金的;

(四)違規收取或者不及時退還臨床用血互助金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施行前在本省無償獻血的公民,在本辦法施行后本人及其家庭成員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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