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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工業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與管理,實施對工業污染源有效監督管理,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工業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維護、運行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工業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是指由工業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和遠程監控設備組成的完整系統。
前款所稱工業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以下簡稱自動監控裝置)包括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自動記錄儀、自動采樣儀、污水流量計、COD在線監測儀、SO2自動監測儀等各種自動監測儀及數據采集與傳輸裝置。
第四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當地環保部門的要求安裝自動監控裝置:
(一)年排放主要污染物總量排序在當地污染負荷70%以內,或日排廢水100噸(或COD30公斤)以上的;
(二)列入省、市重點污染源的;
(三)省、市、縣(市、區)環保部門確定應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的;
(四)由省、市環保部門審批且需配套建設污染治理設施的建設項目;
(五)處于環境敏感地區或者易引發環境污染事故或糾紛的;
(六)現場環境監察連續發現兩次以上(含兩次)超標排污的。
第五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自動監控裝置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建設本地區統一的污染源遠程監控分中心(以下簡稱監控分中心),根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制定本地區自動監控裝置的安裝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檢查排污單位自動監控裝置的選用、安裝、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組織自動監控裝置正式使用前的驗收;
(四)負責本行政區內自動監控系統聯網、調試和日常監控管理,與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并提供相應的系統運行與管理資料;
(五)建立污染源自動監控臺帳,受理排污情況報告,核定排污監測數據(包括總量監測數據),對自動監測儀監測結果的準確性實施監督性抽查監測與檢查;
(六)對排污單位自動監控裝置的建設、運行、管理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條自動監控裝置正式使用前,排污單位應當向環保部門申請驗收。未經環保部門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自動監測裝置測得的數據、資料,不得作為環境管理的依據。
當地環保部門應當組織環境監察和環境監測人員對自動監控裝置進行驗收。驗收要求如下:
(一)自動監測儀應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和計量標準,具有產品質量合格證書和國家環保總局的產品認定證書;
(二)自動監控裝置具備信息雙向傳輸功能并已與當地環保部門的監控分中心聯網。省重點污染源還應與省環保廳監控中心聯網;
(三)自動監測儀測得數據應已與具備相應資質的市級以上環境監測部門的人工監測進行三個以上生產周期和10組以上監測數據的比對,比對監測相對誤差大于15%的數據須小于比對監測數的20%;
(四)自動監測儀操作人員應按《環境監測人員合格證制度(暫行)》的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符合以上要求的為合格,否則為不合格。
第七條排污單位使用自動監控裝置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自動監測儀每月需進行不少于一次的自檢。出現不正常運行或故障情況,應隨時進行自檢;
(二)流量計、自動監測儀實行年檢制度。具體由省級環保產品質檢機構會同各地組織實施。未取得年檢合格手續的流量計和自動監測儀出具的數據,不得作為環境管理的依據。
(三)建立自動監控裝置運行、維護和自動監測數據臺帳;
(四)按《江蘇省排放污染物總量監測報告制度》的有關要求,上報污染物排放總量;
(五)上報環保部門要求的其它排污數據。
排污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運營維護自動監控裝置,并及時將有關資料報環保部門備案。
第八條工業污染源自動監控裝置屬于排污單位污染防治設施,其選購、安裝和系統維護運行所需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各地可在污染防治基金中安排適當補助。
第九條環保部門對自動監控裝置運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可定期或不定期對自動監測儀進行抽檢,并根據抽檢情況提出處理意見。
自動監測儀測得數據與環保部門抽檢數據相對誤差大于20%時,應責令排污單位限期調試。兩次以上自動監測數據與抽檢數據誤差大于20%的,應責令排污單位重新換裝自動監測儀。
第十條自動監控裝置停用、拆除或更換,應提前10個工作日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書面同意后方可進行。
自動監控裝置因突發性原因停止運行時,排污單位應在24小時內電話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并在3日內補報書面報告。
未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同意而停用、拆除或更換自動監控裝置的,視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設施。
自動監控裝置停用、拆除或更換期間,排污單位須按非自動監測的要求進行排污總量監測。
第十一條自動監控裝置確需停用、拆除或更換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排污單位報告起10個工作日內應予批復,逾期不批復的,視為同意。在接到排污單位自動監控裝置因突發性原因停止運行的電話報告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予以答復并督促排污單位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二條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拒報、謊報排污情況的;
(二)故意不正常、不規范使用自動監控裝置,致自動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且排污超標的;
(三)有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的;
(四)拒絕或妨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自動監控裝置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五)其他違反自動監控系統運行管理的行為。
第十三條按規定應安裝而拒不安裝自動監控裝置的排污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