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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全面、準確地貫徹實施行政處罰法,切實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做好稅務行政處罰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結合我局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罰款或者對法人或其他組織作出10000元罰款,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稅務機關送達的《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3日內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聽證,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條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后15日內舉行聽證,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的姓名及有關事項。當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而耽誤提出聽證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5日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是否準許,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決定。
第五條當事人提出聽證后,稅務機關發現自己擬作的行政處罰決定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或者偏差,應當予以改變,并及時向當事人說明。
第六條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由稅務機關負責人指定的非本案調查機構的人員主持,當事人,本案調查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參加。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法行使職權,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其人出具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注明有關事項,并經稅務機關或者聽證主持人審核確認。
第八條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回避申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向稅務機關提出,并說明理由。聽證主持人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認為自己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
第九條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負責人決定.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復核一次。
第十條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聽證不公開進行。
第十一條對公開聽證的案件,應當先期公告當事人和本案調查人員的姓名,案由和聽證的時間,地點。
公開進行的聽證,應當允許群眾旁聽.經聽證主持人許可,旁聽群眾可以發表意見。對不公開聽證的案件,應當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十二條當事人或者其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通知參加聽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聽證應當予以終止。
第十三條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應當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辯論終結,聽證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實,證據及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或者其人,本案調查人員征求意見.當事人或者其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第十四條對應當進行聽證的案件,稅務機關不組織聽證,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正當取消聽證權利的除外。
第十五條聽證費用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支付,不得由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承擔或者變相承擔。
第十六條本制度自*年一月一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