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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漁港漁業船舶監督管理,保護漁業資源,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港設施、漁業船舶和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漁港,是指主要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和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灣。
本條例所稱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包括捕撈船、養殖船、水產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應船、漁業指導船、科研調查船、教學實習船、漁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駁船、漁政船和漁監船等。
第三條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漁港隸屬關系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港漁業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和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具體實施漁港漁業船舶管理和漁業船舶檢驗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漁港漁業船舶進行管理。
第四條漁港依其隸屬關系按下列權限認定:
(一)隸屬縣(含縣級市和市轄區,下同)管理的漁港,由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漁港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認定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準認定;
(二)隸屬設區的市管理的漁港,由設區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漁港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提出認定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認定;
(三)隸屬自治區管理的漁港,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漁港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認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認定。
以漁為主、兼為水路運輸提供服務的港口,在提出漁港認定方案時應當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條經批準認定的漁港,應當依法制定漁港港章。漁港港章按漁港隸屬關系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頒布施行。
第六條經批準認定的漁港應當劃定漁港陸域和水域范圍,明確港界,設立界碑。漁港范圍一經確定,其性質和功能不得隨意改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七條因建設需要占用漁港水域、岸線、漁港后勤用地或者設施、圍墾漁港水域淺海灘涂的,應當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漁港原認定機關批準。
改變漁港性質的,應當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原批準認定漁港的人民政府批準。
部分改變漁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變部分或者給予相應補償;改變漁港整體性質的,按照“先建設、后占用”的原則,應當由占用者負責新建相應規模和功能的漁港。
第八條經批準認定的漁港應當編制漁港總體規劃。漁港總體規劃按下列規定編制和審批:
(一)隸屬縣管理的三級漁港總體規劃,由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二)隸屬縣管理的二級漁港總體規劃,由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隸屬設區的市管理的二、三級漁港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隸屬縣、設區的市管理的一級漁港總體規劃,由縣或者設區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逐級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五)隸屬自治區管理的漁港總體規劃,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生效的漁港總體規劃。如確需對規劃作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條漁港范圍內的土地、水面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漁港總體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漁港總體規劃和漁港建設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漁港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港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對漁港及其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
漁港建設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統一規劃,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中外投資者參與漁港建設;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漁港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漁港應當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安全導航設施和消防設施。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漁港設施的義務。
船舶在漁港內航行、停泊、避風和裝卸物資,以及車輛和人員在漁港內從事有關活動,不得損壞漁港的設施裝備。造成損壞的,應當及時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并承擔賠償責任。
漁業航標設施的保護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執行。
第十四條船舶進出漁港必須遵守漁港港章和避碰規則,并依照規定辦理簽證,接受安全檢查。
在漁港內航行、作業和停泊的船舶,必須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十五條在漁港內新建、改建、擴建、設置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除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外,應當報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經批準并航行通告后,方可進行施工作業。
第十六條船舶、車輛和人員在漁港內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貨物,必須遵守國家關于危險貨物管理的規定,并事先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并設置明顯標識和相應防護設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地點裝卸。
第十七條在漁港水域內禁止從事有礙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確需從事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的,必須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在指定的地點進行。
第十八條禁止向漁港水域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十九條禁止在漁港內進行明火作業或者燃放煙花爆竹。確需進行明火作業的,必須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在指定的安全地點進行,并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條漁港內的船舶、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有權禁止其離港或者責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
(二)處于不適航或者不適拖狀態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手續未清的;
(四)未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交付應當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擔保的;
(五)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域交通安全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建造、改裝、購置、進口漁業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從事漁業船舶設計、建造、修理的,應當具備相應的設施和技術條件,取得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的漁業船舶設計認可證書或者漁業船舶建造修理認可證書。
未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造、改裝的漁業船舶,漁業船舶建造修理經營者不得承造、改裝。
第二十三條漁業船舶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并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辦理漁業船舶登記,取得漁業船舶登記證書和航行簽證簿后,方可從事漁業生產。
捕撈漁船還應當同時取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捕撈許可證后,方可從事捕撈作業。
第二十四條漁業船舶的船名、船號、船籍港,必須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登記后,在規定的部位上刷寫、標明。
更改漁業船舶船名、船號、船籍港,必須經原核準登記機構核準登記。
第二十五條漁業船舶必須按照規定的配員標準配備持有相應船員證書和技術培訓合格證書的船員,并按規定配備消防、救生、通信、助航、號燈、聲號、旗號等設備。
未持有相應船員證書或者技術培訓合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在漁業船舶上工作。
第二十六條禁止漁業船舶超航區、超抗風等級作業。
第二十七條船舶進出漁港依照規定應當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辦理簽證而未辦理簽證的,或者在漁港內不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扣留船長職務證書6個月以下或者吊銷船長職務證書。
第二十八條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在漁港內新建、改建、擴建、設置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作業,限期拆除,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文件規定,在漁港內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貨物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在漁港水域內從事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的,責令停止作業,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向漁港水域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清除,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漁港水域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妨礙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不執行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作出的禁止離港、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的決定,或者在執行中違反上述決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扣留船長職務證書6個月以下或者吊銷船長職務證書。
第三十三條未取得漁業船舶設計認可證書從事漁業船舶設計或者未取得漁業船舶建造修理認可證書從事漁業船舶建造、修理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漁業船舶建造維修經營者擅自承造、改裝未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造、改裝的漁業船舶的,處船價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未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造、改裝的漁業船舶,一律予以沒收。
第三十四條未取得有效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有效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或者有效航行簽證簿從事漁業生產的,責令停止作業,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同時不具有船名船號、船舶證書、船籍港的漁業船舶在漁港和海上航行或者停泊的,一律予以沒收,對船主可以并處船價2倍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船舶證書是指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漁港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未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擅自在漁港內進行明火作業的;
(二)漁業船舶未在規定的部位上刷寫、標明船名、船號、船籍港的;
(三)未經核準登記更改漁業船舶船名、船號、船籍港的;
(四)未按配員標準配備持有相應船員證書和技術培訓合格證書的船員的;
(五)未持有相應船員證書或者技術培訓合格證書的人員在漁業船舶上工作的;
(六)未按規定配備消防、救生、通信、助航、號燈、聲號、旗號等設備的;
(七)超航區、超抗風等級作業的。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并執行。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由工商行政主管機關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漁業船舶進出港簽證、核發漁業船舶證書或者批準建造、改裝、購置、進口漁業船舶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