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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預防制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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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預防制度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建設,提高疾病預防控制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能力,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社會穩定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建設的重點是:加強國家、省、設區的市、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基層預防保健組織建設,強化醫療衛生機構疾病預防控制的責任;建立功能完善、反應迅速、運轉協調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機制;健全覆蓋城鄉、靈敏高效、快速暢通的疫情信息網絡;改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基礎設施和實驗室設備條件;加強疾病預防控制專業隊伍建設,提高流行病學調查、現場處置和實驗室檢測檢驗能力。

第三條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建設,遵循“統籌規劃、整合資源,明確職責、提高效能,城鄉兼顧、健全體系”的原則,堅持基礎設施建設與完善運行管理機制相結合,加強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隊伍建設,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體系,保證疾病預防控制工作落實。

第四條衛生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全國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建設的規劃與指導,負責國家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管理,指導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建設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建設的規劃指導,管理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提高疾病預防控制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能力。發揮轄區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作用,提高轄區疾病預防控制的綜合能力。

第五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開展職能范圍內疾病預防控制工作,承擔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和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下達的各項工作任務。

第六條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疾病預防控制工作。

第七條城鄉基層預防保健組織接受所在轄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具體落實疾病預防控制任務。

第八條國家組織開展疾病預防控制應用研究和技術創新工作,鼓勵、支持開展疾病預防控制有關科學技術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設置與職責

第九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分為國家級、省級、設區的市級和縣級四級。

第十條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疾病預防控制專業特點與功能定位,以及本地區疾病預防控制的具體實際,明確職責和任務,合理設置內設機構。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必須健全機制,規范管理,認真履行自身的職責,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開展疾病預防控制工作。

第十一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職能是:疾病預防與控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疫情報告及健康相關因素信息管理、健康危害因素監測與干預、實驗室檢測分析與評價、健康教育與健康促進、技術管理與應用研究指導。

第十二條國家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主要職責為:

㈠實施全國重大疾病預防控制工作規劃,開展質量檢查和效果評估;組織實施全國性重大疾病監測、預測、調查、處理,研究全國重大疾病與公共衛生問題發生發展規律和預防控制策略;

㈡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與預警機制,指導和參與地方傳染病疫情和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調查處理,參加特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處理工作;

㈢開展免疫規劃策略研究和實施效果評價,對預防性生物制品應用提供技術指導;

㈣建立質量控制體系,促進全國公共衛生檢驗工作規范化;負責國家疾病預防控制實驗室網絡技術管理和菌毒種保存管理;

㈤建立國家級疾病預防控制信息網絡平臺,管理全國疫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健康危害因素等相關公共衛生信息網絡;

㈥建立食品衛生安全、職業衛生、放射衛生和環境衛生等公共衛生危險性評價、監測和預警體系,研究和推廣安全性評價新技術、新方法;

㈦組織實施國家健康教育與健康促進項目;

㈧承擔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與衛生監督執法相關的檢驗檢測及技術仲裁工作,負責指導全國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

㈨負責疾病預防控制高級專業技術人員技術培訓和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業務考核;為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指導醫療機構開展傳染病防治工作提供規范性指導;

㈩開展疾病預防控制應用性科學研究,開發和推廣先進技術;擬訂國家公共衛生相關標準。

第十三條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主要職責為:

㈠完成國家下達的重大疾病預防控制的指令性任務,實施本省疾病預防控制規劃、方案,對重大疾病流行趨勢進行監測與預測預警;實施轄區免疫規劃方案與計劃,負責預防性生物制品使用管理;開展疫苗使用效果評價,參與重大免疫接種異常反應及事故處置;

㈡組建應急處理隊伍,指導和開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調查與處置;

㈢開展病原微生物檢驗檢測及毒物與污染物的檢驗鑒定和毒理學檢驗,負責轄區內疾病預防控制實驗室質量控制;

㈣建設省級網絡信息平臺,管理全省疫情及相關公共衛生信息網絡;

㈤組織開展公共衛生健康危害因素監測,開展衛生學評價和干預;按照國家統一部署,組織開展食品衛生、職業衛生、放射衛生和環境衛生等領域危險性評價、監測和預警工作;

㈥承擔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與衛生監督執法相關的檢驗檢測及技術仲裁工作,承擔轄區內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

㈦指導全省健康教育與健康促進和社區衛生服務工作;

㈧開展對設區的市級、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業務指導和人員培訓;組織實施設區的市級、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業務考核;規范指導轄區內醫療衛生機構傳染病防治工作;

㈨參與開展疾病預防控制應用性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參與擬訂國家公共衛生相關標準。

第十四條設區的市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主要職責為:

㈠完成國家、省下達的重大疾病預防控制的指令性任務,實施疾病預防控制規劃、方案,組織開展本地疾病暴發調查處理和報告;負責轄區內預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組織、實施預防接種工作;

㈡調查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因素,實施控制措施;

㈢開展常見病原微生物檢驗檢測和常見毒物、污染物的檢驗鑒定;

㈣開展疾病監測和食品衛生、職業衛生、放射衛生和環境衛生等領域健康危害因素監測,管理轄區疫情及相關公共衛生信息;

㈤承擔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與衛生監督執法相關的檢驗檢測任務;

㈥組織開展健康教育與健康促進;

㈦負責對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業務指導、人員培訓和業務考核;指導轄區內醫療衛生機構傳染病防治工作。

第十五條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主要職責為:

㈠完成上級下達的疾病預防控制任務,負責轄區內疾病預防控制具體工作的管理和落實;負責轄區內疫苗使用管理,組織實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

㈡負責轄區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監測調查與信息收集、報告,落實具體控制措施;

㈢開展病原微生物常規檢驗和常見污染物的檢驗;

㈣承擔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與衛生監督執法相關的檢驗檢測任務;

㈤指導轄區內醫療衛生機構、城市社區衛生組織和農村鄉(鎮)衛生院開展衛生防病工作,負責考核和評價,對從事疾病預防控制相關工作人員進行培訓;

㈥負責疫情和公共衛生健康危害因素監測、報告,指導鄉、村和有關部門收集、報告疫情;

㈦開展衛生宣傳教育與健康促進活動,普及衛生防病知識。

第三章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與人員管理

第十六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實行以崗位責任制為中心的綜合目標管理責任制和自查、抽查與考核相結合的定期考核制度

第十七條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關于實驗室管理的有關規定,規范實驗室建設,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確保實驗室安全。

第十八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使用統一的專用標志,專用標志由衛生部制定。

第十九條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人員配置,按照編制部門核定的編制數執行。嚴格執行執業資格、崗位準入以及內部考核制度。改革人事管理制度,實行人員聘用制,逐步實行按需設崗,競聘上崗,以崗定酬,合同管理。

第二十條疾病預防控制工作人員要以維護人民身體健康為宗旨,熱愛疾病預防控制事業,樹立良好的職業道德,恪盡職守、遵紀守法、廉潔奉公、依法辦事,不斷提高業務技術水平,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二十一條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配備能夠熟練掌握疾病與健康危害因素監測、流行病學調查、疫情信息管理、消毒和控制病媒生物危害、實驗室檢驗等相關技能的人員,在疫情暴發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時,能有效開展現場流行病學調查和應急處置等相關工作。

加強現場流行病學調查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能力建設,具備現場流行病學調查能力人員數量的比例在規定編制內為:國家級和省級20~30%、設區的市級30~40%、縣級40~50%。

第二十二條加強隊伍建設,調整優化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人員隊伍結構,提高人員素質。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主要領導應由專業人員擔任。

第二十三條建立健全疾病預防控制人員培訓機制。加強對業務技術骨干和學科帶頭人的培養,保證業務技術人員按照規定參加培訓。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向社會提供公共衛生服務所需經費,按照財政部、國家計委、衛生部《關于衛生事業補助政策的意見》(財社〔2000〕17號)和《關于農村衛生事業補助政策的若干意見》(財社〔2003〕14號)的規定,由同級政府預算和單位上繳的預算外資金統籌安排。

第二十五條各級財政、計劃等部門要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編制內人數和預算定額落實人員經費,保證其履行職責的必要經費,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合理安排業務經費,保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處理、重點疫情監測、重大疾病預防控制、計劃免疫等項工作的合理需要。

第二十六條中央和省級財政對困難地區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建設、涉及面廣危害嚴重的重大傳染病預防控制、地方病和職業病的預防控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重大災害防疫等項目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七條在建立和完善疾病預防控制體系的同時,衛生部配合有關部門按照完善公共衛生財政經費保障體系的要求,在深入研究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經濟運行機制的基礎上,制定進一步完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財政補助有關政策和辦法。

第五章城鄉基層疾病預防控制網絡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強城鄉基層預防保健網絡的建設,合理安排城市社區、農村基層疾病預防控制經費和建設資金,保證開展疾病預防控制服務所需的基礎設施和條件,保障城市社區、農村基層傳染病預防工作的開展。

第二十九條基層疾病預防控制工作可由政府舉辦的衛生機構提供,并按其服務數量與質量,予以合理經費補助;也可向符合條件的其他醫療機構或者鄉村醫生和個體開業醫生按照服務的數量與質量購買,所需經費列入衛生經費預算。

第三十條鄉(鎮)衛生院、城市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在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管理指導下,承擔基層疾病預防控制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做好以下工作:

㈠實施預防接種工作;

㈡傳染病疫情、疾病與公共衛生事件相關信息報告;

㈢指導有關單位和群眾開展消毒、殺蟲、滅鼠和環境衛生整治工作;

㈣開展健康教育,普及衛生防病知識;

㈤承擔鄉村(社區)疾病預防控制的具體工作;

㈥受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委托承擔公共衛生管理職能。

第三十一條鄉(鎮)衛生院、城市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設置的預防保健組織,實行人員聘用制度,按照服務人口、工作項目等因素核定預防保健人員。業務、機構建設與發展等經費列入縣級財政預算,根據衛生行政部門疾病預防控制工作的任務與績效考核結果給予補助。

第三十二條充分發揮村級衛生人員在疾病預防控制工作中的作用,村衛生室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預防保健任務,協助開展疾病預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三條鄉村醫生和個體開業醫生承擔預防保健任務的報酬,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鄉(鎮)衛生院等機構根據其承擔的工作任務和績效考核結果給予補助。

第三十四條提高基層疾病預防控制人員素質,建立健全繼續教育制度,加強基層衛生技術人員業務知識和技能培訓,鼓勵有條件的鄉村醫生接受相關學歷教育。非衛生技術人員要有計劃地清退,對達不到執業標準的人員要逐步分流。

第三十五條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應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和考核,協助疾病預防控制人員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和標本采集,依法承擔職責范圍內的傳染病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傳染病隔離治療、院內感染控制等疾病預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承擔疾病預防控制任務所需經費,由交辦任務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工作任務數量和考核結果給予適當補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港口、機場、鐵路等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建設管理可依照本規定的相關要求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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