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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提高我市土地利用效率,充分發揮國有土地資產效益,督促閑置土地盡快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第5號令)等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超過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未約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的,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頒發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已開發建設總占地面積不足應動工開發建設占地總面積三分之一的。“應動工開發建設占地總面積”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批準的文件、合同約定和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已開發建設總占地面積”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經進行實際投資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
(四)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已投資額(不包括土地使用權取得的費用)不足總投資額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總投資額”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開發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已投資額”是指土地使用者已投入用于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按以下辦法進行處理:
(一)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的土地閑置費;
(二)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及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第四條除第三條規定范圍以外的閑置土地,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按土地面積每平方米10元的標準繳納閑置費;
(二)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權。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及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第五條對閑置一年以上二年以內的閑置土地在依法收取閑置費后限期開發建設,土地使用者愿意政府收回的,以成本價收回。“成本價”即土地使用權取得的費用和直接用于土地開發上的費用。
第六條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土地使用者組織耕種。
經批準無償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第七條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撤銷建設用地批準書,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第八條下列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規定時間內不得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
(一)有滿一年不足二年閑置土地的,在閑置土地未被開發的時間內;
(二)被依法收回閑置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自被收回之日起二年內。
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會同規劃等部門重新明確用途、設定使用條件、確定供地方式,并向社會公告。
收回的國有閑置土地,應當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區內,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確定的用途安排建設項目或者其他臨時用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可以組織耕種,不適宜耕種的,可采取綠地等方式作為政府土地儲備;
(二)規劃用途為農用地,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應當恢復耕種;不適宜耕種的,應當改為其他農用地。
第十條收回的集體所有的閑置土地,應當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內,應當用于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建設項目;本集體經濟組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可以由市或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置換方案,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依法安排其它建設項目,并對原集體經濟組織給予補償;
(二)規劃用途為農用地,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應當恢復耕種;不適宜耕種的,應當改為其他農用地。
第十一條其它閑置土地處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閑置土地依法處置后土地權屬和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重新核發土地證書。
第十三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黃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