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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第八條“食品不得加入藥物。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以及作為調料或者食品強化劑加入的除外”的規定,為加強對食品營養強化劑的衛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證食品衛生質量,保證人民身體健康,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食品營養強化劑是指為增強營養成份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屬于天然營養素范圍的食品添加劑。
第三條生產食品營養強化劑的工廠,須經省、市、自治區的產品主管部門、衛生部門及有關部門批準。按規定的質量標準進行生產,并逐批檢驗,合格后方許出廠。商業部門加強驗收,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加強監督檢查。未經批準的單位,不得生產食品營養強化劑,必需氨基酸不能以小包裝形式出售。
第四條食品加工,經營部門使用食品營養強化劑,必須符合《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衛生標準》中規定的品種、范圍和使用劑量,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違反者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第五條使用食品營養強化劑的工藝要合理,不得影響強化劑的性質。成品在保存期內,其含量應不低于使用衛生標準中所規定的使用量。
第六條凡經營養強化的食品在包裝上必須寫明:“營養強化食品”字樣,并標明生產廠名、生產日期、強化品種、強化劑量、使用對象、食用方法、食用量和保存期限,不得夸大宣傳。
第七條生產和使用新的食品營養強化劑時,應由生產和使用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提出生產工藝、理化性質、質量標準、毒性試驗結果、營養學評價、使用效果,食品使用范圍和使用量等有關資料,省、市、自治區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提出意見,報經歸口單位--衛生部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審理后,報衛生部審核批準,主管部門制定強化劑質量標準,共有衛生學意義的指標需經衛生部同意。沒有食用級質量標準的品種可暫以藥典標準為依據。
第八條嬰兒食品的強化,按衛生部頒布的或許可的嬰兒食品營養及衛生標準規定執行。
第九條從國外進口的食品營養強化劑或使用食品營養強化劑的食品,必須符合本辦法和進口食品衛生管理辦法規定。
第十條出口食品營養強化劑和經食品強化劑強化的食品,可根據雙方鑒定的合同要求,安排生產。轉內銷不符合本標準者,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會同當地有關部門研究處理。
第十一條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有權向生產、銷售等有關單位無償抽取檢驗所需的食品營養強化劑或使用食品營養強化劑的食品,并給予正式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