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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調動單位、集體和牧民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積極性,促進畜牧業(yè)生產的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及《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的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全省全民所有的及由法律規(guī)定屬于集體所有的一切草原、草山、草坡,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均應確認草原使用權,落實草原承包經營權,并頒發(fā)草原使用證。
第三條草原地表、地下礦產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依法確認的草原使用權、承包經營權長期不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實行草原有償使用制度,草原使用者必須依法繳納草原使用費。其具體辦法另行規(guī)定。
第六條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所法固定繪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全民所有制單位長期使用。
確認全民所有制單位草原使用范圍的依據是建場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界線以及有關協議,在明確界線的基礎上,按隸屬關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使用權。
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先由縣人民政府確認鄉(xiāng)(鎮(zhèn))草原使用范圍,再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確定所屬村(牧)民委員會草原使用范圍,報請縣人民政府審核,確認草原使用權。
機關、企業(yè)、部隊、學校、寺院所使用的草原也應固定草原使用權。
第七條草原界限未定或有爭議的,在定界或爭議解決前,暫不進行承包。
第八條全民所有制單位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單位統(tǒng)一經營,也可以通過合同形式由職工(戶或聯戶)承包經營。單位為發(fā)包方,職工為承包方。
村(牧)民委員會使用的冬春草原必須承包到戶,夏秋草原原則上承包到入條件不成熟的,可承包到組或聯戶。鄉(xiāng)或村為發(fā)包方,牧民為承包方。
農區(qū)的草山、草坡可由村統(tǒng)經營,也可劃分承包到合作社、聯戶、個人經營。
第九條承包經營草原,發(fā)包方必須與承包方簽訂承包經營合同。承包合同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撤銷。
第十條發(fā)包方有權按照承包合同的規(guī)定,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監(jiān)督。
發(fā)包方應當按照承包合同的規(guī)定維護承包方的合法權益,在其職責范圍內為承包方提供各項服務,解決生產經營中的困難并負責進行生產協作和遇到災害時統(tǒng)一使用草場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十一條承包經營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五十年。
第十二條承包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從事畜牧業(yè)生產的經營自主權;
(二)對生產成果和經濟收益的自主支配權;
(三)接受國家資助、按規(guī)定建設草原的權利;
(四)在承包經營權受到侵犯時,請求處理及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五)依法轉讓、子女繼承草原承包使用權的權利。
第十三條承包經營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全面履行承包合同,接受國家指導,服從鄉(xiāng)、村草原建設統(tǒng)一規(guī)劃,依法納稅;
(二)以草定畜,合理利用和保護草原;
(三)接受國家草原監(jiān)理部門的監(jiān)督;
(四)保護國家建設設拖和公共設拖;
(五)依照承包合同和國家規(guī)定繳納草原使用費、集體提留。
第十四條草原承包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踏查現場,明確鄉(xiāng)村集體單位的草揚界限、面積和草場等級,并在150000-1100000的地形圖上標出。
(二)綜合人口、牲畜數量和草場等級等因素,提出合理的戶均承包面積,交村(牧)民委員會討論通過。
(三)現場劃定備戶草原使用界限,丈測草場面積,并在150000的地形圖上勾出草原界線,標明草原等級。
(四)登記造冊。登記內容應包括承包草原總面積、各等級草原面積,現有牲畜、人口、勞力、各種草原建設設拖數量,四至界線名稱及毗鄰牧戶姓名。
草原承包必須作到權屬明確,四至清楚,標志顯著,數據準確,圖冊相符。
第十五條草原承包應合理規(guī)劃,統(tǒng)籌安排,留出牧道、飲水點、配種點等公共草場。
第十六條承包使用的草原內的圍欄、棚圈、住房等設施,要相應固定繪承包者。由國家補助、牧戶自籌資金建設的草原設施,歸牧戶所有;由國家或集體投資建設的草原設族,所有權為全民、集體所有,由承包方管理、使用、維修,并按期交納使用費,也可折價歸牧戶所有。其使用費、折價費集中于村或鄉(xiāng),列入草原建設費用。
對草原建設設施,堅持誰投資、誰建設、誰管護、誰使用、誰收益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和侵犯。
第十七條草原承包方可以在承包的草原上種植飼草料以及建設有利于生產和生活的設施。
第十八條草原已經承包到戶、權屬無爭議的應予確認,不再變動。特殊情況需調整的,應在廣泛征求群眾意見的基礎上,由鄉(xiāng)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員會共同制定合理調整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準。
草原承包后牲畜、人口增減不予調整草原。
第十九條因國家建設征用草原的,依照《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被征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二十條草原承包者因遷出、無力經營等原因需解除承包合同或轉讓草原承包經營權的,必須經發(fā)包方同意。
屬于原承包者所有的草原建設設施,在退包、轉包時應經發(fā)包方、原承包方和接包方共同商定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一條合法租賃草原的,由雙方協商,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在明確租貸時限、范圍的基礎上,簽定租賃合同,并報發(fā)包方備案。
第二十二條草原使用證、草原使用權登記表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印制。草原使用權登記表一式三份,分別由村(牧)民委員會、鄉(xiāng)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fā)證機關存檔備案。
第二十三條草原使用證、草原使用權登記衰。界線圖、協議書等文件資料,不得偽造、擅自涂改和復制。
第二十四條承包方違反承包合同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發(fā)包方可以收回草原承包經營權。
(一)對承包的草場實行掠奪經營,超載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經縣級草原主管部門提出,在限期內不調整放牧強度,補種牧草,恢復植被的;
(二)非法開墾草原或從事不利于草原保護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未經發(fā)包方同意擅自轉讓草原的;
(四)連續(xù)三年拒交草原使用費、集體提留和國家規(guī)定的各種稅、費的。
第二十五條草原使用權變更的,使用者應到發(fā)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xù);草原使用權發(fā)生爭議時,依照《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第八條之規(guī)定處理。
草原發(fā)包方、承包方因承包合同發(fā)生爭議時,當事人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按承包合同的規(guī)定請求縣級草原主管部門處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