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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實行家庭承包制以來,經濟迅速發展,農民生活日益改善。但是,應當看到,多數農民家底還很薄,有些農戶尚未脫貧,需要繼續休養生息。現在,不少地方農民負擔仍然較重,亂派款、亂收費的現象還沒有完全制止,不利于調動群眾進一步發展生產的積極性,也影響了黨群關系、干群關系。為了保護農民利益,發展農村經濟,遵照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減輕農民負擔的指示精神,特作如下規定:
一、堅持合理負擔
1、農民的合理負擔,限于依法納稅和按章交納費用、集體提留、公共事業經費三類。
2、在農村從事各業生產和經營的農民、集鎮居民、各類經濟聯合體、鄉鎮企業和其他集體企業、國營企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業戶,在當地享有公共生產建設和福利事業的利益,有以工以商補農義務,均應合理分攤集體提留和公共事業經費的有關費用。
3、集體提留和公共事業經費,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狀況,定項限額提出預算,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再經民主評議,合理分攤。收入高的單位、戶或個人,適當多負擔一些;收入低的少負擔一些。貧困戶應酌情減免。分攤到農戶的部分,以鄉或村為單位計算,堅決控制在農戶全年純收入的百分之三以內,并應一年一次訂入分戶合同,中間沒有特殊情況不得追加。
4、各項集體提留和公共事業經費的籌集使用,必須嚴格遵循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取之有度,用之得當。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向農村添加額外的、不合理的負擔。
5、各鄉(鎮)的集體提留和公共事業經費,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調、挪用、侵吞或私分。
二、依法納稅
6、農村從事各業生產和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國家和省頒布的稅收法規,依法納稅,嚴禁偷稅漏稅。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應嚴格依率計征、依法減免,不得擅自增加稅目和重復收稅。
7、國營、集體企業(含經濟聯合體)分攤的集體提留和公共事業經費,可在稅前列支。
三、集體提留實行定項限額
8、教育費附加,繼續執行省政府《關于籌集農村教育經費的通知》(皖政[1985]29號文件)的規定。其中分攤到戶的部分,應控制在農戶純收入的百分之一。此項經費,用于實施義務教育,包括支付民辦教師補貼。
9、烈軍屬等優待補助費和五保戶供養費,繼續按省政府頒發的《安徽省農村優待烈屬、軍屬、革命殘廢軍人暫行辦法》(皖政[1985]3號文件)和《安徽省農村五保戶供養暫行規定》(皖政[1984]115號文件)執行。
10、村、組(隊)干部補貼人數,應根據本村人口多少、居住情況等分別確定。村固定補貼干部一般二至三名,最多四名;誤工補貼干部,限在三名以內。村民組(生產隊)可以設一名誤工補貼干部。
干部補貼標準,要按照干部的職責、任務、勞績大小,分別確定。村固定補貼干部每人全年平均補貼標準,可相當于當地中等勞動力純收入的二分之一,最多不超過五分之三;誤工補貼干部的平均補貼標準,應不超過當地中等勞動力純收入的三分之一。
11、村、組(隊)辦公費,用于購置必要的辦公用品和集體訂閱報刊等,全年提留額按全村人口計算,每人不超過五角。
四、適當籌集公共事業經費
12、籌集公共事業經費,應在不影響群眾生活,有利于發展農業生產的前提下,量力而行。公共事業經費應嚴格限制在以下三項:
(1)必須由鄉、村統一支付的基本水費和抗旱、防洪、排澇費用。
(2)改善集體生產條件,包括興修水利、造橋、修路、辦電等費用。
(3)適應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經群眾討論同意興辦的農村公共文化、衛生、福利事業費用。其中,改善飲水衛生、防止疾病流行所需費用,要優先安排。
13、興辦公共事業,應貫徹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凡當年不施工、不備料的建設項目,不得預先籌款。年終節余的統籌款,應逐戶退還。不準違反群眾意愿,刮“大辦風”。
五、制止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
14、除縣和縣以上政府有明文規定者外,任何部門、任何單位均不得以任何名目向農民收取管理費、手續費和其他費用。
15、農村專業戶、個體工商業戶等應按章交納管理費、養路費、檢疫費等費用。有關部門應嚴格按規定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農業技術承包、技術培訓、畜禽防疫承包、農村保險等實行有償服務的項目,應堅持自愿、平等、合理收費的原則。發放各種牌照、執照和證書,可以收工本費,但不準借機牟利。
16、農用水、電,應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收費,不得加價。國家供應農民的生產資料,不得擅自提價或變相提價。
17、農民自愿集資興辦企業,興辦文教、衛生、福利和公共建設事業,應當支持,并貫徹誰興辦誰得益的原則,不得假借名義,強行攤派。
18、要積極開展移風易俗,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對于農村中普遍存在的婚喪嫁娶大操大辦致使群眾負擔加重的陳規陋習,要加強教育,引導群眾自覺破除,克服社會風俗習慣中還存在的愚昧落后的東西。一些地方成立“紅白喜事協調會”的做法,值得提倡和推廣。
19、各部門召開會議、舉辦活動、派工作人員下鄉等,不準向農民攤派活動經費和伙食補貼。發行報刊,應由農民自愿訂閱,不許強制。
20、開展農村各項工作,應嚴格執行國家政策和法律、法規。除群眾民主制定的鄉規民約外,沒有政策和法律規定,一概不準對農民進行經濟處罰。
六、加強管理和監督
21、所有集體提留款、公共事業統籌款以及鄉、村按章收取的罰款,均由鄉(鎮)、村經營管理站、組統一收取、管理和支付。鄉(鎮)、村經營管理站、組要制定并認真執行財務會計制度,建帳立據,嚴格手續,專款專用,定期向群眾公布帳目,并接受縣、鄉財政部門的監督。
22、鄉(鎮)、村經營管理站、組要認真清理實行家庭承包制以來的各類經濟帳目,公布于眾。借支、挪用公款的,要限期歸還;有貪污公款等嚴重經濟問題的,要給予必要的處分;觸犯刑律的,應依法處理。
23、各市、縣可以結合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各地、各部門對過去的有關農民負擔的規定,要進行一次全面清理,凡與本規定抵觸的,均應修改或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