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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嚴格控制農村村民建房用地,制止亂占濫用耕地建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本市農村村民(以下簡稱村民)建設個人住宅用地,均按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村民建房用地,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認真執行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禁止亂占耕地、濫用土地。
第四條村民新建住房,應在原宅基地內安排;原宅基地無法安排的,應充分利用村內空閑地(包括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調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內無空閑地或非耕地,確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須先在本村開發相當新建住房用地面積兩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耕地。
按照規劃進行新農村住宅建設的,一般應在原址改建。確需易址新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并附舊址復墾計劃,經區、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條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須依法繳納耕地占用稅。占用菜地的,還須參照《北京市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六條村民每戶建房用地的標準,由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情況確定,但近郊區各區和遠郊區人多地少的鄉村,最高不得超過0.25畝;其他地區最高不得超過0.3畝。
1982年以前劃定的宅基地,多于本條前款規定的用地標準的,可按每戶最高不超過0.4畝的標準從寬認定,超過部分按照鄉村建設規劃逐步調整。
市土地管理局要按照每年土地利用計劃,向郊區各區、縣人民政府下達村民建房用地控制指標。
第七條村民申請建房用地,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子女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無房分居;
二、現有宅基地(包括年以前劃定的老宅基地)按所在區、縣規定的建房用地標準無法擴建。
出賣或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受理。
第八條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或其他非耕地的,報鄉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區、縣土地管理機關備案;占用耕地的,經鄉人民政府同意,區、縣土地管理機關審核,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村民全家遷出本村或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后另有住房的,其原宅基地由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著物應由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也可經鄉人民政府批準,按照規定的價格出售給符合申請建房用地條件的村民。
第十條位于規劃市區范圍內的村鎮,可按城市規劃要求并經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批準,建設村民住宅樓,但不得進行土地和房屋開發經營。
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當手段騙取批準的,責令建房者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占用耕地的,并處相當生產損失數額的罰款。
干部利用職權,未經批準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地建房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理外,并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土地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嚴肅執法。
審批機關越權審批的,批準文件無效,除由建房者拆除所建房屋,退還占用的土地外,對審批機關的直接責任人或主管負責人應追究行政責任。村民所受到的損失,由越權審批機關賠償。對徇私偏袒、弄虛作假、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的,由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