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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向人民檢察院舉報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挪用公款、偷稅抗稅等經濟犯罪和“侵權”、瀆職等法紀犯罪的大案要案,經偵查屬實,被舉報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對舉報有功人員和單位給予精神、物質獎勵。
第二條對舉報經濟犯罪的有功人員和單位,按其貢獻大小和追繳贓款贓物數額發給獎金。有重大貢獻的,要給予重獎。
第三條對舉報法紀犯罪的有功人員和單位,視具體情況,比照第二條給予獎勵。
第四條擬予獎勵的人員和單位名單,由舉報中心會同貪污賄賂、法紀等部門審查提出,報檢察長審批。
第五條發放獎金由舉報中心負責。受獎人員,由檢察機關通知本人到其認為方便的地方領取;
第六條獎勵舉報有功人員,應在對被舉報人作出有罪終審判決或免訴決定以后進行。
第七條獎勵情況要適時向社會公布,以弘揚正氣,擴大影響,激勵群眾舉報積極性。
第八條宣傳報道獎勵工作,要注意保密,非經本人同意,不得公開受獎人的姓名、單位。
第九條建立人民檢察院舉報獎勵基金。獎勵基金可以接受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捐贈。在獎勵基金建立之前,獎勵經費從業務費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