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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出入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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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出入口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際通信出入口局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促進國際通信健康、有序地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局、從事國際電信業務,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國際通信出入口局(以下簡稱“國際通信出入口”)分為國際通信信道出入口、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和邊境地區國際通信出入口。

國際通信信道出入口,是指國內通信傳輸信道與國際通信傳輸信道之間的轉接點。包括:

(一)國際通信光纜、電纜、微波等在國內的登陸或入境站;

(二)國際通信光纜、電纜、微波等在國內的登陸或入境延伸終端站;

(三)國際衛星通信系統設在我國的關口站、地球站等;

(四)其他國內通信傳輸信道與國際通信傳輸信道相互鏈接的轉接點。

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是指國內通信業務網絡與國際通信業務網絡之間的業務轉接點。包括:

(一)電話業務網國際交換局(含國際電話業務網信令轉接點);

(二)幀中繼、數字數據網(DDN)、ATM業務網國際交換局;

(三)互聯網國際出入口路由器;

(四)其他國內通信業務網與國際通信業務網之間的業務轉接點。

邊境地區國際通信出入口,是指利用國內交換機與境外接壤地區的通信網絡開通的國際直達電路。

第四條信息產業部負責國際通信出入口的設置審批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國際通信出入口應當由國有獨資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申請設置,并承擔其運行維護工作。

未經信息產業部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

第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國際通信業務,必須通過信息產業部批準設立的國際通信出入口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其它途徑進行國際通信。

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通信,參照國際通信管理。

第七條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接受信息產業部和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二章國際通信出入口的設置、調整和撤銷

第八條國際通信出入口的設置數量、地點,由信息產業部根據我國國際通信網發展總體規劃、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申請和國際電信業務發展的需要確定。

第九條國際通信信道出入口應當設置在國際海光纜或陸地光纜易于登陸或者入境的地點,并應考慮網絡的安全可靠及方便向國內網絡延伸等因素。

第十條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應當設置在國際通信業務集中的中心城市。

第十一條邊境地區國際通信出入口應當設置在與境外接壤的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城市,并應考慮該城市的未來發展,及與其接壤的境外地區之間通信業務量水平等因素。

邊境地區國際通信出入口只能用于所在區域與境外相應的區域之間點對點的通信,不得用于轉接此范圍之外的電信業務。

第十二條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應當向信息產業部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的申請報告;

(二)國際通信基礎設施經營許可證或國際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三)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的技術方案;

(四)信息產業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信息產業部在收到第十二條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批復。

第十四條撤銷已設立的國際通信出入口,須提前30日向信息產業部提出書面申請,經信息產業部批準后方可實施,并應作好善后處理工作。書面申請應當包括要撤銷的國際通信出入口的現狀以及撤銷后的善后處理措施。

對已設立的國際通信出入口進行擴容調整,其建設項目須按有關規定經審批同意。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開工前90日將擴容調整方案報信息產業部備案。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獲準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后的建設項目,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建設管理程序,報相關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經營用于國際通信的甚小地球站(VSAT)業務的,經營者應當辦理國際通信出入口審批手續,并在獲準設置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無線電臺(站)設置審批手續。

設置用于國際通信的無線電臺(站),獲準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無線電臺(站)設置審批手續。

第三章國際通信出入口的管理和運營

第十七條設置國際通信信道出入口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必須加強對國際通信傳輸信道的管理,不得利用國際通信傳輸信道從事非法活動;發現他人利用國際通信傳輸信道從事非法活動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協助有關部門采取制止措施。

第十八條獲準設置國際通信信道出入口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有義務向獲準設立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國際通信傳輸信道,不得對其采取歧視性措施;不得向未獲準設置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國際通信傳輸信道。

第十九條設置國際通信信道出入口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向用戶出租國際通信傳輸信道專線,并集中建立用戶檔案;該國際通信傳輸信道專線只能在規定的業務范圍內用于點對點的通信,并僅供用戶內部使用,不得用于經營電信業務。

經營甚小地球站(VSAT)通信業務出租國際通信傳輸信道專線的,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有關規定同步建設相應的信息安全配套設施,經信息產業部審查驗收合格后方可開通運行。在改建、擴建國際通信出入口時,必須保證信息安全配套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技術防范措施,保證網絡運行安全、可靠。國際通信出入口出現重大故障或重大安全問題,應及時通知相關的電信業務經營者,采取緊急措施恢復正常運行,并于事件發生后24小時內將情況報告信息產業部。

第二十二條以經營電信業務為目的,通過互聯網國際出入口設置虛擬網絡的,應當報信息產業部批準。以內部使用為目的,通過互聯網國際出入口設置虛擬專用網的,應當報信息產業部備案。

第二十三條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有義務對國家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安全檢查和采取的相應措施給予配合。

第二十四條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信息產業部的要求,在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兩次向信息產業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報告國際通信出入口的有關情況。報告的具體內容和要求在本辦法附錄中列出。信息產業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附錄中所列報送材料的具體內容和要求進行調整,重新公布。

第二十五條未獲得國際通信基礎設施經營權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直接租用境外的國際通信傳輸信道,不得購買、自建或參與建設國際通信傳輸信道。

未獲得國際通信業務經營權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租用國際通信傳輸信道用于經營國際通信業務,不得購買、自建或參與建設國際通信傳輸信道。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信息產業部批準,擅自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進行國際通信的,由信息產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依據職權責令其3日內拆除非法國際通信設施,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利用邊境地區國際通信出入口超范圍轉接電信業務的,由信息產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依據職權責令其2日內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信息產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信息產業部批準,擅自設置國際通信出入口但尚未進行國際通信的;

(二)未經信息產業部批準,以經營電信業務為目的,通過互聯網國際出入口設置虛擬網絡的;

(三)電信業務經營者為他人不經國際通信出入口進行國際通信提供協助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國際通信信道經營者在向獲準設立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國際通信信道時,采取歧視性措施,或向未獲準設置國際通信業務出入口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國際通信信道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不按規定建設、管理、使用國際通信信道,不履行義務或不按規定向信息產業部報送材料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罰款。相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信息產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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