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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15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以及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第三條本市國家安全工作實行專門機關負責,相關部門配合,人民群眾支持的原則,共同維護國家安全。
第四條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安全工作。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維護國家安全。
第五條國家安全機關對下列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保護:
(一)發現并制止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
(二)提供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線索的;
(三)舉報冒充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的。
市人民政府及國家安全機關對維護國家安全有重大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對單位組織開展國家安全工作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國家安全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對計算機信息網絡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進行查處。
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購置的涉密網絡技術產品、辦公自動化設備以及智能化集成管理系統,應當自購置之日起在10日內通知國家安全機關進行技術安全檢查。
第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對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的周邊環境進行安全評估,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依法審批。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主辦或者承辦的各類重要、大型國際會議或者涉外活動,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維護國家安全工作。
第十條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應當在國家安全機關的指導下,建立、健全維護國家安全的防范機制和國家安全責任制度,組織本單位人員開展國家安全教育,防范、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學校應當在國家安全機關的幫助、指導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校師生進行國家安全教育,將國家安全教育作為學生思想道德建設的一項內容。
第十二條各級行政學院要開設國家安全教育課程,做好公務員的國家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第十三條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在其人員執行公務出國(境)前,應當對出國(境)人員進行國家安全教育,并制定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
在涉及國家秘密的特殊崗位工作或者離開上述崗位未滿國家規定的脫密期限的人員因私出國(境)的,其所在單位應當自知道其因私出國(境)之日起2日內向國家安全機關備案。
涉及國家秘密的特殊崗位的具體范圍和工作人員的脫密期限,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對發生國家工作人員、在涉及國家秘密的特殊崗位工作或者離開上述崗位未滿國家規定的脫密期限的人員出國(境)后,未按照規定期限回國(境)的,其所在單位應當自發現之日起2日內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單位和個人在對外交往中,發現國(境)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有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國家安全機關對上述情況查證屬實后,可以對報告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各有關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所掌握的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相關數據和資料,并保守所知悉的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不得泄露或遺失。
第十七條有關國家機關以及電信、郵政、賓館等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安全機關的需要,向國家安全機關提供信息網絡接口和相關資料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一)未建立國家安全防范機制的;
(二)未建立國家安全責任制度或者責任制度不落實的;
(三)開展國家安全教育工作不力,致使本單位出現危害國家安全情形,情節嚴重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由國家安全機關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或者提請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