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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落實消防安全職責,預防火災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天津市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應當按照消防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做好本單位的消防工作。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消防安全責任制是指通過實行聯席會議、逐級督促、檢查情況告知、消防工作目標責任考核評價、獎勵和處罰等制度,督促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制度。
第四條市和區、縣公安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實施消防安全責任制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做好與消防安全相關的工作。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分析消防安全現狀,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部署消防工作。
聯席會議決定事項的落實情況,有關成員單位應當向聯席會議報告。
第六條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負責。單位應當依法明確崗位消防安全職責,確定各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七條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生產、充裝、儲存、供應、銷售單位和公眾聚集場所等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制定并完善火災撲救和應急疏散預案,并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演練;
(二)對本單位工作人員至少每年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對公眾聚集場所工作人員至少每半年培訓一次;
(三)嚴格落實有關動用明火的管理制度,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禁止動用明火施工;
(四)在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明顯的防火標志,實行嚴格管理。
第八條物業管理單位和其他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做好管理范圍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條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法定職責時,發現被監管的單位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書面通報同級公安消防機構。公安消防機構應當依法查處。
第十條有關單位應當按照下列分工,逐級督促落實消防安全職責:
(一)按照隸屬關系,上級單位負責督促下級單位;
(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督促居(村)民委員會和無上級的單位。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華苑產業區內的無上級單位,由本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督促。
第十一條負有督促責任的單位,可以采取多種方式,綜合考核被督促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綜合考核的具體內容由負有督促責任的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二條負有督促責任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被督促單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責任制度以及保障消防安全職責落實的制度措施;
(二)督促被督促單位消除火災隱患,協助被督促單位整改無能力解決的火災隱患;
(三)根據被督促單位的特點,研究解決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和共性問題;
(四)掌握被督促單位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情況;
(五)每年對被督促單位進行綜合考核并組織實施獎懲工作;
(六)建立督促工作專門檔案。
負有督促責任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組織、落實前款規定的職責。
第十三條被督促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對督促單位的檢查指導工作應當予以配合,并報告本單位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情況和其他重大消防安全事項。
第十四條公安消防機構發現存在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問題,除依法查處外,可以書面告知負有督促責任的單位。
第十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隸屬關系將下級單位履行消防工作職責情況作為消防工作目標責任考核內容,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評范圍,并建立考評檔案。具體考評標準,由市公安機關制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對履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和消防安全職責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評為消防先進單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獎牌,評為“消防先進個人”和“消防標兵”的,由市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并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被督促單位及其人員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對負有督促責任的單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并對有關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一)經公安消防機構告知,未督促單位消除火災隱患的;
(二)未建立督促工作情況專門檔案的;
(三)不按規定組織年度綜合考核的;
(四)被督促的單位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發生火災的;
(五)年度消防工作目標責任考核不達標的。
第十九條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指導各單位搞好消防安全責任制。
公安消防機構監督的單位發生重、特大火災事故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作出書面說明,并提出整改意見;公安消防機構負有責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給予通報批評。
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施處罰,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政府有關部門不履行與消防安全相關的法定職責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