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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建立、健全企業內部控制制度,規范企業資產損失財務管理行為,加強企業財務管理,根據《企業財務通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資產損失是指企業實際發生的各項資產的損失,包括壞賬損失、存貨損失、固定資產及在建工程損失、擔保損失、股權投資或者債權投資損失以及經營證券、期貨、外匯交易損失等。
第三條壞賬損失是指企業確實不能收回的各種應收款項。企業壞賬損失根據《財政部關于建立健全企業應收款項管理制度的通知》(財企[2002]513)的規定確認。
第四條存貨、固定資產及在建工程等實物資產盤盈、盤虧凈損失,依據完整、有效的清查盤點明細資料和企業內部有關責任部門審定結果確認。
存貨、固定資產及在建工程等實物資產毀損、報廢、霉爛變質、超過保質期且無轉讓價值,經過專業的質量檢測或者技術鑒定的,扣除殘值、保險賠償和責任人員賠償后的余額,根據質量檢測結果、保險理賠資料等確認為資產損失。車輛、船舶、鍋爐、電梯等資產毀損、報廢,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企業發生的股權投資損失,分別以下情況確認:
(一)對不具有控制權的股權投資,投資期限屆滿或者投資期限已超過10年,且被投資單位因連續3年經營虧損導致資不抵債的,企業根據被投資單位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確認投資損失;被投資單位破產、注銷工商登記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等,企業根據取得的相關法律文件、資料確認投資損失。
(二)對具有控制權的股權投資,被投資企業由于經營虧損的
,企業應當按照權益法核算投資損失;被投資企業由于違法經營或其他原因導致終止的,企業依據被投資企業注銷工商登記或者被依法關閉、宣告破產等法律文件及其清算報告確認投資損失;如果轉讓股權投資,企業依據生效的股權轉讓協議、被投資企業董事會決議確認投資損益。
第六條企業發生的債權投資損失,屬于債券投資的,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確認;屬于債券以外的其他債權投資的,區別以下情形確認:
(一)被投資方已經終止的,根據被投資方清算報告確認。
(二)被投資方尚未終止的,可以根據與有關當事方簽定的債權轉讓或者清償協議確認,但投資期限未滿的,有關協議應當進行公證;如果涉訴,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文件、資料確認。
第七條由于自然災害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資產損失,扣除殘值、保險賠款或者其他責任賠償后的余額,企業應當根據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的證據、保險理賠資料,確認為資產損失。
由于刑事犯罪造成的資產損失,企業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結案材料,扣除殘值、保險賠款或者其他責任賠償后,將余額確認為資產損失。
第八條企業對外擔保承擔連帶責任導致資產損失,應當依法行使追索權,落實內部追債責任。對無法追回的債權,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確認壞賬損失。
第九條企業經營期貨、證券、外匯交易發生的損失,根據企業內部業務授權資料,依據有關交易結算機構提供的合法的交易資金結算單據逐筆確認。超出內部業務授權范圍的交易損失,企業應當追究業務人員的經濟責任。
第十條企業發生資產損失,應當按照以下內部程序處理:
(一)企業內部有關責任部門經過取證,提出報告,闡明資產損失的原因和事實;
(二)企業內部審計(監察)部門經過追查責任,提出結案意見;
(三)涉及訴訟的資產損失,企業應當委托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四)企業財務管理部門經過審核后,對確認的資產損失提出財務處理意見,按照企業內部管理制度提交董事會或者經理(廠長)辦公會審定。
第十一條企業對屬于違法、違紀行為造成的資產損失,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黨紀、政紀和企業內部管理規章的規定,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企業在生產經營期間發生的資產損失,應當及時清查核實,作為本期損益處理,按照會計制度規定的方法進行核算。
企業處理的資產損失,注冊會計師在審計企業財務報告時予以重點關注,并在財務會計報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三條企業由于以下情形而清查全部資產的,清查的資產損失可以核銷所有者權益:
(一)企業合并或者分立;
(二)實施公司制改建;
(三)非公司制企業整體出售;
(四)根據有關規定清產核資;
(五)依法清理整頓或者變更管理關系;
(六)其他依法改變企業組織形式行為。
第十四條國有企業涉及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可以核銷所有者權益的資產損失,應當根據企業董事會或者經理(廠長)辦公會審定的意見,上報企業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按《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由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企業審批核銷國有權益,應當抄送企業的主管財政機關,其中審批處理的資產損失涉及企業損益的,應當事先征求主管財政機關的意見。
第十五條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進入破產程序以后,不得自行核銷資產損失。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以下行為無效,由此造成損失的資產應當由清算機構依法追回: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資產;
(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資產;
(三)對原來沒有資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資產擔保;
(四)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
(五)放棄自己的債權。
第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年10月5曰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