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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依法行政,保障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全面正確實施,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實施衛生監督檢查、衛生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執法活動中發生執法過錯,按照本辦法追究責任。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衛生監督執法過錯是指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由于主觀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執法不當的行為。
第四條衛生監督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責罰相當、教育和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主管衛生監督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指定專門的機構負責本部門的監督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第二章監督執法過錯責任的認定
第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衛生行政執法活動中,故意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存在重大過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衛生監督執法過錯責任:
(一)超越法定權限執法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導致行政行為有過錯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的;
(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六)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的,應當認定具體行政行為有過錯,并予以追究責任:
(一)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決定認定具體行政行為有過錯的;
(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具體行政行為有過錯的;
(三)其他方面反映并經核實,認定具體行政行為有過錯的。
第八條檢驗、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檢驗或鑒定報告,造成行政行為過錯的,依據有關規定追究檢驗、鑒定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的責任。
相關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未按要求進行技術評估、評審,造成行政行為過錯的,依據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監督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范圍:
(一)法律規定及標準、規范不明確或者有關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行為錯誤的。
第三章監督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第十條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追究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發生的行政行為過錯責任。
發生行政行為過錯的單位負責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承辦人員責任:
(一)未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在執法活動中直接作出的行政行為出現過錯的;
(三)未能提供準確、真實信息,致使衛生行政部門做出錯誤決定的。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負責人的責任:
(一)未正確履行職責,發現問題后未能及時糾正的;
(二)改變或者不采納正確意見造成行政行為過錯的。
第十三條在衛生監督執法過程中,因執法人員共同行為導致行政行為過錯,執法人員應共同承擔過錯責任,對所做出的錯誤決定明確表示不同意的人員并有相應證明的,不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免予追究過錯責任:
(一)主動發現并及時糾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過錯行為情節輕微。
第十五條對于發生監督執法過錯的責任單位,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作出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的處理。
第十六條對于發生行政行為過錯的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通報批評、離崗培訓、調離崗位等處理;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被追究行政行為過錯責任的人員不服追究過錯責任決定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提出申訴。接受申訴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復,并不得因被追究人的申訴加重處理。
第四章附則
第十八條對學校食物中毒事故、打擊非法行醫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依據相關規定進行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