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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并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六條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八條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
第九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本法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二章設立和登記
第十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成員;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