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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業承包合同管理,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護合同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河南省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農業承包合同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內部成員及其他承包者簽訂的明確雙方在生產、經營、分配過程中權利、義務關系的書面協議。
第三條本細則適用于我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承包者簽訂的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副業及其他生產經營項目的承包合同(以下簡稱合同)。
第四條農業合同承包,堅持民主公開、自愿互利、協商一致、誠實信用、有利于生產經營的原則。
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發包的耕地、水面、果園、桑園、場地、房屋及其他生產資料,其集體所有性質不變。第六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第七條市、縣區農業、林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承包合同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鄉鎮的農業承包合同管理,其具體職責是:(一)宣傳、貫徹有關農業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二)指導合同的簽訂、變更和解除;(三)檢查、監督合同的履行;(四)培訓合同管理人員,保管有關合同的檔案材料;
第八條縣區、鄉鎮農業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負責行政區域內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
第二章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第九條合同發包方依照承包標的所有權性質確定,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為發包方;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為發包方;對組織不健全的,在不改變所有權性質條件下,可委托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委會為代行發包方。
第十條合同承包方是農民個人、家庭、經濟聯合體等。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有優先承包權。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參與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和流轉的土地的承包,但需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簽訂合同,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其他標的承包期在法律、法規、規章等沒有明確規定時雙方可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
合同一般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的項目、地點、規模、承包起止時期及承包標的質量特征等;(三)承包項目用途;(四)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五)違約責任;(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十三條發包方權利和義務:(一)對發包的集體資源、資產行使所有權;對依法取得國有資源使用權而進行發包的,擁有監督權。(二)依照約定向承包者收取承包金(以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等承包的責任田除外)、農業稅等;(三)有權制止承包方在生產經營中的違約行為,保護農業資源和其他資產不受損壞,并不斷增值;(四)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執行國家有關調整土地的政策;(五)依照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生產、經營、技術等方面的服務;(六)保護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及其合法權益,不得干預承包者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違背承包方意愿強行要求承包經營權流轉或者阻礙流轉;不得非法變更、解除合同;(七)法律、法規規定和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一)依法對承包項目行使生產經營自主權,產品處分權、收益權;(二)承包項目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補償;(三)承包期滿時,在同等條件下,對原承包項目有優先承包權;(四)在承包期內,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把承包的項目部分或全部轉包、轉讓、互換、租賃,除轉讓外,原合同仍然有效;(五)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愿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六)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在承包期內,承包人死亡的,繼承人有繼續承包經營的權利;(七)有權抵制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調整土地、強制種植、以服務為名強行收費行為;(八)對承包的農業資源資產,要依法保護和合理使用,不得出賣或者擅自改變原承包資源性質或進行掠奪式經營;(九)依法繳納稅金,依照合同約定繳納承包金;(十)法律、法規規定或雙方約定履行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農業承包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承包方案應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五)簽訂承包合同。第十六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十七條承包方對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流轉,但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經營權流轉的,當事人應當協商確定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等,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及鑒證
第十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二)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三)違反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村(組)民會議決議;未經村(組)民會議或村(組)民代表會議討論而私下簽訂的;(四)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第二十條無效承包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的無效,由人民法院或農業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確認。第二十一條合同簽訂后,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可以到鄉鎮合同管理部門辦理鑒證,也可以到公證機關公證。
第四章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一)訂立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發生變化,致使合同無法履行;(二)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并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義務無法履行;(四)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約定的義務,致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或沒有必要履行;(五)承包方對承包標的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生產經營或擅自改變原標的生產用途,經發包方勸阻無效;(六)承包經營耕地的承包人棄耕拋荒;(七)承包方在承包期內因健康原因喪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繼承人無力承包或者放棄繼承,且又不進行轉讓、轉包、入股的;(八)承包標的被國家征用或調整。
屬于以上第(三)、(四)、(五)、(六)、(七)、(八)項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解除合同的,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
因合同的變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損失,除依法可以免除的責任外,應由責任方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得因承辦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
第五章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在取得有關證明以后,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第二十七條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承擔停止損害、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一)未按合同約定向承包方交付發包的資源、資產;(二)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承包經營權流轉;(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收回、調整土地;(四)擅自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五)非法干預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活動;(六)其他違約行為。第二十八條承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承擔繼續履行、停止損害、退回非法所得、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一)未按合同約定繳納承包金,未依法繳納稅金;(二)對承包的土地掠奪性經營,擅自改變承包資源的原有性質、用途的;(三)未經發包方同意擅自將承包資源變賣、轉讓、處理,造成損失或牟取非法收入的;(四)承包土地連續棄耕撂荒兩年以上的;(五)其他違約行為。
第六章調解與仲裁
第二十九條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以申請調解。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合同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仲裁庭對合同糾紛調解達成協議的,應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條調解未能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當事人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細則所稱承包合同包括口頭合同、任務下達書及其他能夠證明承包經營法律關系的事實和文件。
第三十五條農業企事業單位的農業承包合同可以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細則自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